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31号
申请人:廉某,男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和路。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龙路港之龙科技园A座办公楼1楼部分、2楼部分、3楼部分、5楼部分。
法定代表人:陈智谦,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以深龙华工撤〔2021〕1号作出的《深圳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撤销深龙华招工〔2017〕第000082号<招用员工通知>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1年7月1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圳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撤销深龙华招工〔2017〕第000082号<招用员工通知>的决定》(深龙华工撤〔2021〕1号)。
申请人称:2016年12月2日,申请人因不了解入户积分政策,遂前往龙华区行政大厅人力资源柜台咨询工作人员,经工作人员释明,建议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提交资料,届时积分才够。2016年12月30日,申请人再次将相关资料交给龙华区行政大厅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核对资料后让申请人签委托代理协议,并告知申请人积分已经足够。2017年3月17日申请人收到调令,并在龙华区松园派出所办理了户口本及身份证。2020年12月下旬,被申请人打电话告知申请人积分入户不符合要求,要撤回决定。申请人认为即便当时电脑测评时误将外观专利写成实用新型专利,但申请人只提交了外观专利证书,而没有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也经过了龙华区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核对,现被申请人撤销决定导致申请人全家生活痛苦,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正当。
(一)申请人最终评分为93分,不符合2017年度深圳市人才引进业务积分满100分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事实清楚。2020年11月,被申请人依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全市人才引进业务复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复查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审批通过的人才引进业务。经核查,申请人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过程中,在“专利证书类别”一栏中勾选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但实际提交的证书却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由于人才引进系统并无外观设计专利这一选项,申请人将外观设计专利申报为实用新型专利系未如实填报申请材料,人才引进系统并不具备识别专利号的功能,故申请人的积分能够达标,是建立在申请人未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的基础上的。申请人资料提交审核岗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核材料过程中未核对出专利证书名称,误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但实际上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2017人才引进业务指南汇编(新)》中《2017年度单位申办在职人才引进业务指南》第四条第(七)项政策所规定的加分项,加分项仅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中共深圳市龙华区委组织部(原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人事局)提出人才引进申请时,最终评分为103分,但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获得10分系不符合加分条件的,故应当扣减。因此,申请人的真实评分为93分,并未达到深圳市人才引进业务积分满100分的条件。
(二)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并非同一性质的专利类型,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在职人才引进呈报表》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知在申请人个人素质积分项载明:“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日:2015-5-29, 团队人数1人,是否为第一专利人:是。”可知,申请人将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概念混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并非同一性质的专利类型,不属于政策所规定的加分项,未达到《2017人才引进业务指南汇编(新)》中《2017年度单位申办在职人才引进业务指南》第二条第(二)项第6点规定:“按照深圳市人才引进综合评价分值表测评达到100分, 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人员”所规定的条件。
(三)被申请人系该行政许可的撤销主体,主动撤销程序合法。2017年3月17日经中共深圳市龙华区委组织部(原深圳市 龙华新区组织人事局)审批同意,取得《招用员工通知》(深龙 华招工〔2017〕第00082号)并落户深圳。2019年3月,因机构改革需要,深圳市人才引进业务由中共深圳市龙华区委组织部 (原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人事局)划转至被申请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因申请人将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概念混淆,申请人原本所提交材料的真实分值 仅93分,属于达不到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主动撤销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了撤销《招用员工通知》(深龙华招工〔2017〕第00082号)的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撤销决定直达送达至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系该行政许可的撤销主体,作出撤销决定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应当对本次撤销决定负主要责任
因申请人将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概念混淆,从而导 致了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不真实,依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引进实施办法>的通知》(深人社 规〔2016〕22号)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应确保申报信息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并如实申报人事档案情况。”因此,申请人将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概念混淆,申报材料不真实是本次不予许可申请被通过的主要原因,申请人应当负主要责任。
(二)被申请人主动纠正行政许可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因真实总分仅为93分,未达到《2017人才引进业务指南汇编(新)》中《2017年度单位申办在职人才引进业务指南》第二条第(二)项第6点规定,并未达到深圳市人才引进业务积分满100分的条件,可以撤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主动纠正行政许可决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正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撤销决定。
经查:2016年12月2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才人事服务中心与申请人廉某签订《2016年度个人申办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才人事服务中心为申请人免费提供个人申办人才引进代理服务。2016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原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人事局提交《深圳市在职人才引进呈报表》,载明:“总积分103分,发明创造栏为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日2015-5-29”,并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429632号)。2017年3月17日,原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人事局作出《招用员工通知》(深龙华招工〔2017〕第000082号),同意申请人廉某通过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才人事服务中心以个人申报的方式招入深圳。2020年10月1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展全市人才引进业务复查工作,复查了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审批通过的人才引进业务。2021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过程中提交的是外观设计专利而非实用新型专利或发明专利,不符合2017年度深圳市人才引进政策的申报条件,作出《深圳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撤销深龙华招工〔2017〕第000082号<招用员工通知>的决定》(深龙华工撤〔2021〕1号)。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撤销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2016年度个人申办委托代理协议》《深圳市在职人才引进呈报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5年深圳市人才引进综合评价指标及分值表》《招用员工通知》(深龙华招工〔2017〕第000082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全市人才引进业务复查工作的通知》《深圳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撤销深龙华招工〔2017〕第000082号<招用员工通知>的决定》(深龙华工撤〔2021〕1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本案,被申请人作出《深圳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撤销深龙华招工〔2017〕第000082号<招用员工通知>的决定》(深龙华工撤〔2021〕1号)涉及到申请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必然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应当遵循正常程序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在未告知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撤销决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局以深龙华工撤〔2021〕1号《深圳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撤销深龙华招工〔2017〕第000082号<招用员工通知>的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