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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21〕36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1年07月1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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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36号

  申请人:吴某,女

  住址:杭州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1〕38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1〕38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案外人向某先侮辱谩骂并抓住申请人双手。2、因双方力量悬殊,申请人本不想打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向某玩弄申请人感情并诈骗钱财。3、事发地点走道两头都有监控摄像头,电梯里也有监控摄像头,被申请人未提交完整的监控视频。4、申请人不愿意调解,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强制要求调解,并偏袒向某。5、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通知家属的请求,并且笔录填写错误而拒不改正。综上,请求重新梳理案件环节,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5月8日22时许,吴某和向某在龙华区龙华街道某村137栋13楼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双方先是互相进行推搡,推搡过程中向某用手挥向吴某但没有打到吴某,随即吴某用手往向某的脸上扇了一巴掌,之后向某将吴某踹倒在地并持续对吴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向某自称不需要验伤。结合双方供述及监控视频,可以认定向某和吴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通过监控视频可以发现,吴某和向某在推搡过程中向某先用手挥向吴某但没有打到吴某,之后向某没有继续对吴某实施殴打,反观吴某在向某挥手打空之后主动往向某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吴某的行为显示出主动性、攻击性。鉴于向某挥手打吴某在先,属于有过错方,后吴某还手殴打向某,对向某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故吴某的殴打他人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2021年5月11日5时许,龙城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吴某、向某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对双方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并告知双方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于2021年5月11日对吴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申请人并及时投送及时投送拘留所执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1年5月8日23时许,被申请人所辖龙城派出所接申请人吴某报案称其在龙华区龙华街道某村137栋13楼被人殴打,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2021年5月11日5时许,民警将吴某及案外人向某传唤至龙城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因申请人不提供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未能及时通知其家属。经查,2021年5月8日22时许,申请人和案外人向某在龙华区龙华街道某村137栋13楼发生口角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双方推搡过程中,向某有用手扇申请人的动作(没扇到),随即申请人给向某扇了一耳光,之后向某对申请人采取拳打脚踢方式进行殴打。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向某自称不需要验伤。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现场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了家属。2021年5月25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视频监控、《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履行本辖区内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根据申请人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1〕3808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1〕38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0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