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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21〕50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1年09月30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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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50号

  申请人:黄某,男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以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7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1年9月3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7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黄某1住在同一个小区相邻的两栋楼中,因黄某1在小区业主等微信群聊(该微信群中有500人左右)中多次攻击申请人,损害申请人的名誉。故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去黄某1住处询问原因并打算协商处理此事。到黄某1家门口敲门等待后,黄某1将申请人及其妻子引导进入屋内,一同到阳台观看申请人的房屋建筑。之后双方在交谈的过程中发生了争执,黄某1便用手机对申请人及其妻子进行录像,并威胁要报警让申请人离开,还称其与当地公安机关相熟、有人脉。因沟通无果,申请人便与其妻子离开了黄某1的家,又因黄某1声称要报警,申请人便在门口等待警察到来,但等了半个钟左右都没有警察来,便离开回家了。

  事后松元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2021年4月24日两次传唤申请人,但均未及时询问查证,而是将申请人关押将近20小时之后才进行询问、做笔录,且在该过程中申请人的手机及眼镜均被扣押,由于申请人为高度近视,因此根本无法看清东西,让申请人签署相关文件时也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且在2021年4月24日传唤申请人后,于2021年4月25日便认定了申请人上述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4月25日当天便直接从派出所将申请人移送至拘留所,至2021年5月5日申请人才被释放。而在该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受到相关机关交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仅在被拘留释放后收到深圳市罗湖区拘留所于2021年5月5日出具的一份《解除拘留证明书》。申请人被释放后,一直有与松元派出所的办案民警联系,并要求对方提供处罚决定书,但对方却一直拖延不予交付,导致申请人至今仍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并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申请人是在第三人黄某1的引导下才进入其家中的,在该过程中并没有实施任何非法侵入行为。其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在黄某1要求申请人离开后,申请人便马上自行离开了黄某1的家中,不存在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该过程所持续的时间均属于合理范围,并未违反房屋权利人的意愿,申请人本人也未对房屋权利人造成实际伤害,不能仅凭一方主观的说辞便认定申请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次,相关机关在办理该案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在传唤申请人调查时故意拖延时间变相羁押申请人,不仅未及时询问查证,也未能保证申请人的合理休息时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按规定交付申请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拘留申请人时也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复议期限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申请人于2021年4月24日被传唤后,就一直在派出所的控制下,之后便直接被移送至罗湖区拘留所,而在这段期间被申请人既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申请人,也未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项,故本案申请复议期限应自申请人被释放之日即2021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或者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计算。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且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12日12时18分许,被申请人所辖松元派出所接110转报警人黄某1报案称:2021年4月12日12时许,两名陌生邻居闯进其家中指责其多管闲事举报对方违建,后女子用手机拍打其的手背,其手臂被抓伤,手机被砸而摔坏;男子对其辱骂、吓唬。松元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后,一男一女已离开现场,民警将报案人黄某1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经询问,报案人黄某1陈述2021年4月12日12时许在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某小区A13栋一单元501的家中,听到有人按门铃后开门,发现是两名陌生人(一男一女,男子约三十岁,身高约 1.68米,上身穿条纹衬衣,下身穿深色的西裤,脚黑色皮鞋;女子约三十岁,身高约1.66米,穿肉色的长裙,脚黑色皮鞋),两人指责其多管闲事举报他们家违建,接着擅自闯入家中客厅质问其,其表示对方中午进行施工声音大有影响,只是在业主微信群发了图片及信息试图让小区管理处管一下。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其要求对方离开不然要报警,并拿出手机拍摄,对方女子冲过来抢夺其手机,用手机将自己手持的手机砸掉落地板上,其捡起手机后又被对方女子砸两下,致使自己手机部分损毁,手背及手臂受伤。争执过程中,对方男子一直用手指着自己大声辱骂和吓唬。

  经调查,上述女子名叫林某,男子是本案申请人黄某,两人系夫妻关系,是深圳市龙华区某小区A11栋103房的业主。

  经询问查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黄某因纠纷擅自闯入受害人黄某1家中,被要求离开而未立即离开,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治安违法,遂于2021年4月25日对申请人黄某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行政拘留处罚已投送拘留所执行完毕。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申请人治安违法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查处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报案人黄某1指认申请人就是于2021年4月12日12时许闯入其家中辱骂、威胁及恐吓的人;申请人妻子林某供述因纠纷后,未经报案人准许,其和申请人擅自进入对方家中争执,指出申请人还有辱骂、恐吓对方行为;申请人陈述自己和妻子当日到报案人黄某1家中要求对方别再投诉而发生争吵,报案人黄某1称没空说这些并明确要求其和妻子出去,不出去就会报警说私闯民宅,承认和妻子与对方吵到高潮不想离开,还想继续与之理论,陈述自己期间还有一些辱骂行为和说了恐吓的话;两名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及松元派出所查获的视频资料与上述人员的陈述及辩解相互印证,证实申请人因纠纷,擅自进入报案人黄某1家中与之争吵,被要求离开而拒不立即离开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治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所辖松元派出所于2021年4月12日12时许接报案人黄某1报案,经询问后于4月13日受理案件。经排查后发现申请人黄某有违法嫌疑,遂于2021年4月16日0时书面传唤其至松元派出所调查,因案情复杂、对违法嫌疑人可能适用拘留处罚,依法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后释放;因案件调查需要,松元派出所于2021年4月24日15时30分再次书面传唤申请人黄某到派出所询问查证,亦依法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经调查并查清违法事实后,4月25日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黄某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认定其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治安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其投送深圳市罗湖区拘留所执行拘留,随后通过手机联系通知其家属。被申请人以上作出处理和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四、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已过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当日即签收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显示是2021年7月1日,已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时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记录复议期限应当自行政拘留释放之日即2021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该意见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依法应当驳回申请;若认为符合法定时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黄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查:2021年4月12日12时18分许,松元派出所接110转报警人黄某1报案称:2021年4月12日12时15分许,两名邻居(一名男子约三十岁,身高约1.68米,上身穿条纹衬衣,下身穿深色的西裤,脚穿黑色皮鞋)闯进其家称其多管闲事举报对方违建,女子拿了其的手机拍打其手背,用手抓伤了其两个手臂,男子对其辱骂、吓唬,其一台华为P30pro手机(现价值4000元钱,全网通版,双卡双待4G手机,内存是8GB+128GB,手机的屏幕损坏维修费3000元)被对方损坏,其遂报警,后小区的保安到现场,对方离开了现场,其遂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2021年4月16日19时许,被申请人对林某(系申请人妻子)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林某称因A13栋501业主(黄某1)在“仁山智水业主交流群(500)”发布其家楼顶违建信息,其遂于4月12日中午和申请人到501业主黄某1家理论。林某称黄某1开门后,黄某1并未邀请其和申请人进入她家里。

  2021年4月16日22时许,被申请人对林某(系申请人妻子)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林某称进入黄某1家后,其和申请人都与黄某1发生了争吵,并且其还用手机砸了黄某1的手机,并且有砸到黄某1的手。因当时比较生气,所以在黄某1明确要求其和申请人出去之后,两人并未立即出去。

  2021年4月16日19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申请人称进入黄某1家后,因争吵激烈,所以在黄某1明确要求其和林某出去之后,两人并未立即出去。

  2021年4月16日21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申请人称黄某1并未邀请其和林某进入黄某1家。

  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7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微信群聊天记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7380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以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主张并未超过复议期限。但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签收确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确认行为负责,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5日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某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