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51号
申请人:赵某,男
住址:安徽省阜南县三塔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以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1〕38408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以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1〕38408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8日6时许,申请人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深圳市龙华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申请人特向民治派出所申请观看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据视频显示,申请人并未参与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 本人的处罚不当,特向复议机关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5月18日5时16分,被申请人所辖民治派出所接报警称在龙华区民治赛博酒吧门口发生打架事件。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初步了解事主邹某从酒吧出来后与熊某、钟某、赵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民治派出所民警带领巡防队员依法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对违法嫌疑人熊某、钟某、赵某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通过双方供述及反复观看监控视频可以证实,2021年5月18日5时7分,邹某在朋友罗某的搀扶下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赛博酒吧出来前往路边打车,在途中邹某与钟某产生口角,随即赵某上前找邹某理论,熊某也跟上前去与邹某理论,现场有赛博酒吧保安员劝阻,但双方仍无法平息矛盾,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在5月18日5时9分15秒赵某不顾酒吧工作人员的劝阻走向邹某并对邹某的头部实施殴打动作, 5时9分58秒熊某挣脱酒吧保安并对邹某实施殴打, 5时10分5秒钟某对邹某有殴打动作。经鉴定,邹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熊某、钟某、赵某自称没有受伤无需验伤。结合双方供述,证人罗某、王某和李某的证言以及现场视频监控,可以证实熊某、钟某、赵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双方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赵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1年5月18日6时,民治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赵某、熊某和钟某询问调查。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赵某、熊某和钟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赵某、熊某和钟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当日向其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并及时投送拘留所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赵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1年5月18日5时16分,被申请人所辖民治派出所接报警称,在赛博酒吧门口发生殴打事件。民警接警后将邹某、熊某、钟某、申请人赵某等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相关审批手续后,延长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
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赵某、熊某、钟某、邹某、罗某、王某、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由相关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在赛博酒吧处调取监控视频。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5月18日5时,因邹某与钟某发生口角,赵某与熊某随即上前与邹某争执,随后,申请人赵某不顾赛博酒吧工作人员劝阻,拉拽邹某头部,对其头部实施殴打,熊某挣脱现场保安人员,脚踢邹某腹部,钟某对邹某有殴打动作,造成邹某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1〕38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7月6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查取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结合监控视频及邹某、罗某、王某和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赵某拉拽邹某头部、熊某脚踢邹某腹部、钟某对邹某有殴打动作,造成其轻微伤,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申请人称其并未参与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距离事发地还有一小段距离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1〕38408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1〕38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