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6号
申请人:陈某,男
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观澜)不罚决字〔2021〕3532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2年3月9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事实和理由:1.陈某某用水果砸到申请人头部,2021年12月8日下午陈某某自己也承认真实情况,还有某水果店卖水果员工做的口供。2.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有皮外伤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27日1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2021年11月26日9时许,申请人在龙华区观澜新澜社区升华二街某号店门口休息时,有人从背后拿水果砸其头,当时有点头痛,但是没在意。27日早上9时许,申请人问某花店老板是不是他砸的,对方一开始称是开玩笑,到了中午就不承认了,其做了针灸后还是觉得不舒服,遂报警。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体表未见外伤痕迹。
一、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被申请人处民警通过调取视频监控以及寻找证人证实,2021年11月26日9时04分许,升华二街某花店老板陈某某在对面药店上完厕所,之后顺手在药店里拿了一个小橘子,在走出门口后陈某某吃了一口小橘子发现很酸,便立即用手往马路对面空中抛掷,而该橘子刚好砸中在水果店休息的申请人。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体表未见外伤痕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是故意使用橘子砸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企图通过扔橘子来达到寻衅滋事的目的,陈某某乱扔橘子砸到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有权向法院起诉陈某某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陈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有陈某某、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1年11月27日19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他人用水果砸中头部,被申请人遂依法受案开展调查。2021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同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陈某某和刘某某询问调查。12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寻找证人全某某询问调查。2021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陈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陈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1年11月27日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观澜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2021年11月26日9时许,其在观澜新澜社区升华二街某号店门口休息,被人用水果砸中头部,11月27日其询问某花店老板是否为他砸的,某花店老板一开始承认是开玩笑,后又不承认。因申请人觉得被砸的头部疼痛,就医后仍觉不舒服,遂报警。2021年11月28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粤广正〔2021〕临鉴字第A654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体表未见外伤痕迹。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陈某某、某水果店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陈某某签收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但申请人的签收日期处有涂改,不能确定具体签收时间。经与申请人陈某核实,其自述签收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药行全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其救济途径。后被申请人依法向双方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物证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存在使用小金橘砸申请人的主观故意,且陈某某扔小金橘砸中申请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体表未见外伤痕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陈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段中“现拟呈请”为内部审批用语,不应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决定书中使用,且该段还存在错别字、文字重复等文书不规范问题,本机关建议被申请人在出具法律文书时应更严谨、规范。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陈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观澜)不罚决字〔2021〕353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观澜)不罚决字〔2021〕353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