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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14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5月26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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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4号

  申请人:黄某,男

  住 所: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2日以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3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以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3509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造成蔡某人身损害。本案中,蔡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非法占用租赁商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利,在保持克制的情况下搬离了租赁商铺内的物品,蔡某为继续非法占有租赁商铺,突然躺倒在租赁商铺地面,该举动已造成其头部轻微受创,申请人在油松派出所警员在场监督指引情况下,将蔡某搬出租赁商铺,未对蔡某施加任何暴力行为,且搬离过程中将衣服包裹其头部,移动到租赁商铺外后轻轻放下蔡某,未对蔡某造成人身损害。此后,蔡某站起来后对申请人发起身体冲撞,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反击行为,全程保持了理性克制的态度。

  二、申请人的行为系自力救济,客观上保护了公共安全。租赁合同到期后,蔡某已无权继续使用租赁商铺,但其仍蛮不讲理非法占用租赁商铺,经当地居委多次居中调解协商,蔡某仍野蛮占用租赁商铺,拒不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将租赁商铺内物品搬出堆放在商铺周边,保障了蔡某的合法财产,将躺倒在地面的蔡某搬离租赁商铺,是积极的自力救济行为,且上述搬离行为均在油松派出所警员监督下完成,在场警员既没有言语也没有行为上的制止。2022年1月18日下午1时30分,申请人与蔡某协商时,蔡某老婆打开煤气罐阀门排放出煤气气体并试图使用打火机点燃,已经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在场保安田队长奔前及时关闭阀门,避免了一次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当时有小区多名管理员及群众在场目睹这一经过,油松派出所亦已调查并制作相应材料,申请人将蔡某及其物品搬离租赁商铺的行为彻底解决了威胁公共安全的隐患,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客观上保护了公共安全。

  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合理行政原则。如上所述,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系自力救济行为,在场的油松派出所警员既没有言语也没有行为上的制止,客观上保护了社会公共安全,申请人在实施搬离行为的全过程中保持了理性克制的态度,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同时积极寻求居委会等社会机构的帮助,对蔡某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主观上的故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查明案件事实,不具有一个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不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21日13时许,被申请人所辖油松派出所接蔡某报警称:因为续租问题未协商好,房东叫了人来强制搬其东西,事发地点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某新村21栋1楼某饭店。接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询问,报警人蔡某为租客,与其发生纠纷一方为二房东廖某某等人。因租赁到期,廖某某要求蔡某搬离,蔡某希望继续承租或者房东赔偿其店铺装修费用,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此事,不可出现打架斗殴,损毁财物等违法行为,告知双方一起前往富康工作站协商处理此事。双方同意现场保持原样,一起前往工作站协商。在双方交流过程中,蔡某走到店铺内,于是廖某某叫杨某某与黄某一起进到房间内,杨某某与黄某分别拉蔡某的一条腿,廖某某拉蔡某胳膊,将蔡某拖曳至门外,拖曳过程中蔡某背部朝地,头部磕碰台阶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民警于2022年1月22日17时许,将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廖某某传唤至油松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1月22日21时黄某自行来到油松派出所接受调查。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本案报警人蔡某为租客,与其发生纠纷一方为二房东廖某某等人。因租赁到期,廖某某要求蔡某搬离,蔡某希望继续承租或者房东赔偿其店铺装修费用,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22年1月21日13时许,廖某某叫来其女婿黄某及其妻子杨某某(女)的哥哥杨某某。廖某某要求蔡某搬离店铺内物品,蔡某不同意,廖某某叫杨某某及黄某将店内物品强行搬出并想给店铺上锁。蔡某不愿对方上锁,于是返回店铺内,廖某某、杨某某、黄某三人一起拉着蔡某的腿及胳膊,致使蔡某背部贴着地面被拖拽至店外。拖拽过程中蔡某头部被磕碰受伤。经鉴定,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黄某复议理由称其和他人将蔡某拖出店铺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根据《民法典》第1177条之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民警已到场处置,告知双方一起前往富康工作站协商处理此事,不可出现打架斗殴,损毁财物等违法行为,双方同意现场保持原样,一起前往工作站协商。故此情况不属于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符合私力救济情形。同时黄某伙同廖某某等人明知采取拖拽的方式有可能会导致他人受伤,却放任此情况发生,采取强行拖拽的方式将蔡某拖拽至店外,拖拽过程中致使蔡某受伤达轻微伤的损伤程度。该强行拖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违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廖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黄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1月21日,本案案发后,民警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1月22日17时,油松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廖某某询问调查,1月22日21时黄某自行来到油松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当事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且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双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廖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黄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廖某某、黄某均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同意暂缓对廖某某、黄某执行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黄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1月21日13时许,被申请人所辖油松派出所接蔡某报警称,因其与出租人廖某某关于房屋续租问题未协商好,房东集结了黄某、杨某某等人强制将其物品从房屋内搬出,并将其强行拖拽出门。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协商,2022年1月22日17时许双方调解失败。2022年1月22日21时许,申请人主动归案称,在案发时有参与拖拽承租人蔡某。后民警将其传唤至候问室接受调查。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

  2022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黄某进行询问。根据询问笔录和视频显示,1月21日13时许,在龙华区某新村21栋1楼某饭店店铺内,因廖某某与蔡某就店铺租期问题发生争执,后廖某某、杨某某和申请人黄某三人将蔡某从租赁的店铺内拖拽出去。其中,申请人黄某用手抓住蔡某的脚往店铺外拉,拉到店铺外的台阶处后将蔡某的脚放下,拖拽过程中蔡某背部朝地。经司法鉴定,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2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3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黄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黄某与廖某某、杨某某三人共同将蔡某以背部朝地的方式强行拖拽至店铺外,三人具有结伙的意思表示和共同拖拽的故意,并造成了蔡某轻微伤的后果,构成结伙殴打他人。鉴于申请人黄某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结伙殴打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对申请人黄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第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造成了蔡某人身损害。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申请人用手抓住蔡某的脚往店铺外拉,拉到店铺外的台阶处后将蔡某的脚放下,拖拽过程中蔡某背部朝地,并造成其轻微伤的后果。第二,申请人黄某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属于自力救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申请人黄某并非房屋的出租人,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属于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合理措施的行为,不属于自力救济。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3509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3509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