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7号
申请人:肖某,男
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人民路4247号
法定代表人:熊文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广东亨凯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拒绝查询被执行人毛某的房产过户情况,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不明确、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材料,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查询被执行人毛某于2011年6月2日前后一个月左右房屋过户情况及当时申请人和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询并在册签名情况。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申请复议前一周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查询毛某房屋变更信息的要求。申请人受到一名工作人员接待并被告知其无权查询毛某的房产信息,只有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才能查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说明:其曾于2011年6月2日(一个月左右)与龙岗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一起到过该处查询过毛某该房产的现状情况。当时由于电脑故障不能打印房屋现状文档故只能由执行人员在其查询册签名已查证过此事。申请人认为其已经与执行局执行人员一起履行查证行为,申请人这次只是过来补充打印该房产当时的过户信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仍以“申请人是自然人无权查询”这一理由拒绝了申请人的合法查询要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拒绝其查询毛某在被申请人处登记的房产过户情况而申请行政复议。
请求:查询被执行人毛某于2011年6月2日前后一个月左右房屋过户情况及当时申请人和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询并在册签名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未按法定形式提出申请。
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明确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至目前申请人仅限电话咨询。另外,参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依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申请人未参照查询办法提出书面申请,其所提权属来源文件、房产过户登记、地籍图等资料非登记结果,非利害关系人直接可查询事项。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答复其不能直接查询他人信息。
二、申请人所指房屋过户变更信息不在被申请人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小组办公室。
经查询,毛某于2002年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后其本人于2008年12月9日书面提出退文,不再进行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并退回其所交资料。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工作结束后,相关申报系统信息全市统一予以锁定,无法做任何修改,该情况至今已逾十年。申请人所指 2011年6 月2日前后一个月左右毛某房屋的过户变更信息,非被申请人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小组办公室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无法向其提供该信息,且在通话中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系统中已存在的申报信息,被申请人无权限做出任何变更。
三、申请人所指土地登记信息不在被申请人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小组办公室保存。
根据工作职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仅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信息,非土地登记信息,非产权权属确认信息。
四、申请人提及的签名查询册真实性无从考究。
申请人提及其于2011年6月2日(一个月左右)与龙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前往龙华街道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小组办公室查询,由执行人员在查询册签名已查此事,由于时间久远,查询册并未保留,此事无从考究真实性。
五、申请人要求查询的房产信息不存在相关申报记录。
2021年11月17日,龙岗区人民法院来函协助调取被执行人毛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弓村某号的房产信息,执行人另为他人,非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法院要求,将毛某2008年退文申请资料复印提供给法院,同时已按法院要求核实了普查申报系统,未见毛某申报记录情况,亦未见其他实质个人或法人申报该栋建筑记录。
综上所述,申请人未按法定的形式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通话中已明确告知,并无其想要了解的房屋过户变更信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于电话咨询的解答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解答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因此申请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受理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2年1月20日,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向被申请人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小组办公室提出查询被执行人毛某房屋变更信息的要求,在通话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系统中没有申请人所说的变更信息。
另查,申请人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显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毛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64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毛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粤0307执恢6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表、报建资料原件回退表及声明显示,毛某于2002年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后其本人于2008年12月9日书面提出退文,不再进行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录音、通话记录截图、(2021)粤0307执恢6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表、报建资料原件回退表及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涉及两项内容,第一项内容是查询被执行人毛某于2011年6月2日前后一个月左右房屋过户情况;第二项内容是查询申请人及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人员现场查询并在册签名情况。申请人的该两项行政复议请求实质是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申请人拟向被申请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毛某的房屋过户情况,未以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提出,且案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以电话形式提出查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形式,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并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解答申请人电话咨询的行为亦非具体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相关证据可知,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前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查询申请人及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人员现场查询并在册签名情况的请求。故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并不指向具体的行政行为,而是构成一项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提出,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肖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