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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52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12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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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52号

  申请人:龙某,男

  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  职务:局长 

  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关于其对深圳市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反馈:“经核实,我局已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下落不明,我局向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至今未见复函,我局中止案件调查”。申请人对该反馈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2021年5月26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1110989069260),申请人称其2021年10月4日在被举报人深圳市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于天猫平台开设的网店“某灯具旗舰店”购买了一件“23CM-12W-白色-固定式吸顶灯具”,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查处。

  另查,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工单号:1440309002021090751991075),称其在被举报人天猫店铺“某灯具旗舰店”购买的“北欧卧室灯圆形房间灯简约现代led吸顶灯饰家用大气实木客厅灯具的23CM-12W-白色-固定式吸顶灯具”1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1年9月24日,前往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水斗新围村某大厦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查无实处。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举报内容立案调查,并通过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协助调查函》(深市监华协字〔2021〕0002521号)和发送短信的方式,通知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前去接受询问。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对该举报人提起的举报(工单号:1440309002021092958686615),称其在被举报人天猫店铺“某灯具旗舰店”购买了“北欧卧室灯圆形房间灯简约现代led吸顶灯饰家用大气实木客厅灯具的23CM-12W-木纹-固定式吸顶灯具”1件,发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因上述两项举报(工单号:144030900202109090751991075、14403090020210929586866与本次收到的举报(工单号:1440309002021110989069260)涉及的被举报人、举报内容、违法产品相同,被申请人决定将以上三项举报予以合并调查。

  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政务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你举报深圳市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举报,我局已立案调查,处理结果将另行告知”。

  2021年12月8日,因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也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案件进行中止调查。

  2021年12月29日,被举报人前来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案件恢复调查。被举报人称被举报的三件产品都是同一款产品,只是标示的名称不同。其认为被举报的三个灯具在出厂时有检测员检测通过,不存在以次充好,采购时未注意产品是否有取得强制认证认可。据被举报人交代,涉案三件产品均是从中山市横栏镇某电器厂进货,总计54个,单个销售价7.34元至9.9元不等,已全部销售,销售总额509.51元。经查询,生产商中山市横栏镇某电器厂取得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名单中无涉案产品,被举报人亦认可其销售未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

  2022年1月11日,因案件事实调查和办案流程致使案件无法在90日内办结,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2年2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结案反馈栏目及短信告知申请人:“经核实,我局已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下落不明,我局向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至今未见复函,我局中止案件调查。”

  2022年2月10日,因被举报人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华处罚〔2022〕龙华16号),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9.51元,并对被举报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528.53元,总计罚没款人民币2038.04元。

  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政务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我局收到你提起关于深圳市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举报(工单号144030900202109090751991075、1440309002021110989069260),我局依法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对深圳市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特此告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深圳市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予以立案调查。因已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发现其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也无法取得联系,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调查,于2021年12月8日依法决定中止调查,符合前述规定。目前,该案已在期限内办结,并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中止调查并非一个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属于过程性、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龙某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