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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55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11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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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55号

  申请人:郝某,男

  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国鸿大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以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34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3436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该纠纷由交通事故引发争执,导致矛盾升级,后互有肢体接触、碰撞,而被申请人却仅处罚申请人,并未处罚对方,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有失公正、公平。

  申请人之前是一名网约车司机,因现在疫情影响,收入偏低,无法保障家庭生活日常开销,现决定找稳定工作,但是现在这个拘留处罚是延后执行,申请人担心会影响后面的工作以及生活,希望政府各部门能人性化执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03月28日凌晨01时许,田某某(申请人郝某之妻)驾车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荣路靠近龙观路的路口掉头时,与对面车道张某相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坐在副驾驶的郝某遂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并上前与张某理论。张某坐在其车的主驾驶位置摇下车窗与郝某争吵,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在此期间,郝某多次用手掌扇打张某的脸部,后张某下车拦截出警至此的警车救助。同日双方到大浪交警中队处理交通事故,次日(3月29日)被申请人民警通知双方到龙华所处理打架事宜,对张某的伤情拍照固定,并委托法医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郝某自称没伤,无需验伤)。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为体表未见损伤。结合郝某与张某的供述、行车记录仪、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等证据,可以认定郝某殴打他人的行为。

  郝某称本案由交通事故引发争执导致矛盾升级,双方互有肢体接触、碰撞,现单方面处罚其个人,处罚结果有失公正、公平的说法不成立。根据郝某与张某的供述、张某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坐在其车的主驾驶位置,郝某上前与张某理论,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在此期间,郝某用多次手掌扇打张某的脸部,张某并未还击。郝某的行为显示出主动性、攻击性和侮辱性,具有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民警出警到现场后,郝某仍然有尝试用脚去主动攻击张某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郝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郝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的陈述、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郝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3月28日01时许,郝某与张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民警带领巡防队员立即出警至现场处置。2022年3月29日,民警通知双方到龙华所处置,对张某的伤情拍照固定,并委托法医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郝某自称没伤,无需验伤),经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后,于同日16时30分,将违法行为人郝某传唤依法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民警依法呈报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郝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郝某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疫情影响,行政拘留待疫情后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郝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郝某于2022年03月28日凌晨1时许,田某某(申请人郝某之妻)驾车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荣路靠近龙观路的路口掉头时,与对面车道张某相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坐在副驾驶的郝某遂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并上前与张某理论。张某坐在其车的主驾驶位置摇下车窗与郝某争吵,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在此期间,郝某多次用手掌扇打张某的脸部。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34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田某某(郝某之妻)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坐在其车的主驾驶位置,郝某上前与张某理论,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在争吵期间,郝某曾多次用手掌扇打张某的脸部,张某并未还击。并且民警到现场后,郝某仍然有尝试用脚去主动攻击张某的行为。故郝某具有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扇打张某脸部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过重,并且单方面处罚其个人,认为该行政处罚有失公平、公正。根据郝某与张某的供述、张某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可认定,郝某曾多次用手掌扇打张某的脸部,但张某在此期间并未还击。郝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34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