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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24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11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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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4号

  申请人:吴某,男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办事处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人民中路4247号

  法定代表人:熊文佳,职务: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的《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集体用地证明》(以下简称“集体用地证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2月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2年4月13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办事处富联新村B区(也称富联二区)业主暨业主代表,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龙华交警大队关于深圳市某公司申办富联二区停车场经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公开文件,从中得知被申请人曾在2020年7月25日向深圳市某公司出具了一份《集体用地证明》,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是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深圳市在十多前以前已经全面实现城镇化,原宝安龙岗两区的土地已经全部转为国有土地。申请人向国土部门查询得知富联二区所在地块土地性质登记为国有,该用地不属于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办事处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用地。该《集体用地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是出具土地权属性质证明的行政职权不在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职权范围之内。土地权属性质的认定,依法属于政府国土部门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出具该集体用地证明属于超越行政职权范围的错误行为。请求被申请人撤销2020年7月25日出具的《集体用地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集体用地证明》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仅仅是对富联二区停车场位置坐标的确认,不是对土地权属的确权行为。该证明作为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过程材料,不直接损害吴某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受理范围。

  富联二区停车场所范围内土地,因尚未完成土地征转手续,处于搁置状态,近些年一直由龙华街道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实际使用和管理。另,由于富联二区存在长期停车困难,管理混乱的情况,为便于管理,提升城中村形象,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管部门办理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业务要求,被申请人方于2020年7月25日在《集体用地证明》上加盖公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以及深圳市公安局交管部门办理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业务要求,在用地证明加盖公章的行为合法合规,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1年12月20日,申请人通过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龙华大队(以下简称“龙华交警大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富联二区停车场开办申请和变更有效期的资料,其中开办申请资料包含:富联二区停车场协会意见书、停车场规划图、红线图、集体用地证明、开办申请表等。申请人对开办申请资料中的《集体用地证明》不服,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集体用地证明》于2020年7月25日出具,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龙华三联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工作站在用地单位处盖章,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公司在《集体用地证明》下方街道办意见以及14个坐标点上签字、盖章。

  另查,《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以及广东政务服务网“开办经营性停车场”栏目显示,申请材料包含“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集体用地证明”,其填报须知明确“按要求填写,加盖申请单位、用地单位、辖区街道办事处公章。”

  以上事实,有《龙华交警大队关于市民吴某申请的富联二区停车场资料的说明》《集体用地证明》《界址点坐标表》《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临时类)》(深公交停管许字D02159号)、广东政务服务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情况下,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本案中,《集体用地证明》为申办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过程中的申请材料之一,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作出经营性停车场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出具该证明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机关内部核查的过程性行为,其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效果,故被申请人在《集体用地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申请人提交的《宝安区自建房使用权利证明》等材料,不能证明其对富联二区停车场地块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在《集体用地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集体用地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集体用地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