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92号
申请人:郭某,男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9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2〕3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2〕3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补贴家用将自己名下的粤B牌轿车出租,不成想承租人叶某是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人与叶某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判决后,执行无果。经向法院、公安、交警、车管所求助后,仍未能解决问题。申请人遂于2022年2月20日报警称车辆丢失,以期望公安机关能帮其查找车辆线索,即使找不回车辆,也能开具车辆丢失证明,让其拿回粤B车牌。为了让公安机关受理车辆丢失案,申请人在第一次笔录中隐瞒了存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的情况,松元派出所经调查后,告知车辆轨迹太少不足以判断走向,要转向车辆来源是否存在纠纷入手。申请人深知调查方向不对,遂于2022年3月3日第二次作笔录时,主动告知民警存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的情况。案件情况是申请人主动告知的,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经调查发现隐瞒租赁合同一事”与事实不符。民警执行处罚告知时,要求立即填写“不申辩”,并签字按手印。申请人是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被迫草签,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不合法。申请人是迫于无奈才隐瞒车辆合同纠纷的情况,发现警察的侦查方向不对,申请人立即主动交代了租车合同一事,符合“未发展到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当事人主动中止、消除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的情形。因此,不属于谎报案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过重,请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20日11时39分许,龙华分局松元派出所接郭某报警称:2022年2月8日左右,其将一辆红色丰田雷凌双擎车(车牌:粤BXXXXX)停放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长康路西向东方向的路边,一直到2月19日其在家里没找到常用的钥匙,拿着备用的钥匙出门准备开车,后在其停车的位置找不到车,其在周边到处寻找无果,价值80000元,其遂报警处理。经查明,郭某隐瞒汽车租赁纠纷事实,涉嫌谎报案情,民警于2022年3月15日电话通知郭某到松元派出所接受调查,2022年3月15日11时,郭某抵达松元派出所,民警依法将其传唤调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郭某报警车辆被盗后,当天民警对郭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了解事情经过。但郭某坚持称自己的车在观湖街道长康路边被盗,谎称自己在其小区等地方多次寻找未果,民警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为刑事案件并开展调查。2022年3月3日,民警根据郭某供述的可能停车的位置进行视频研判均未发现该车辆。办案民警多次向其讲清谎报案情的危害性及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当日再次询问郭某并制作笔录,郭某仍隐瞒车辆存在纠纷并有民事判决书的事实。2022年3月4日,郭某告知办案民警其报案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纠纷的事实,虚构了汽车被盗窃的事实,目的是让公安帮其找到车辆。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郭某所报的车辆被盗窃一案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本案郭某为达到个人目的,刻意隐瞒车辆纠纷和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捏造自己的车辆被盗窃,故意向公安机关控告并不存在的案件事实,其行为属于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2022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待疫情结束后执行)。
以上事实有郭某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报案材料、车辆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郭某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3月15日11时,被申请人松元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郭某询问调查,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待疫情结束后执行),当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郭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2月20日11时39分许,被申请人下辖松元派出所接郭某报警称:2022年2月8日左右,其将一辆红色丰田雷凌双擎车(车牌:粤BXXXXX)停放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长康路西向东方向的路边,一直到2月19日其在家里没找到常用的钥匙,拿着备用的钥匙出门准备开车,后在其停车的位置找不到车,其在周边到处寻找无果,价值80000元。松元派出所民警接报后立即安排人员前往现场排查监控,因无法确定具体丢车地点,故未能调取到有效监控。办案民警同时将情况报分局刑警大队协助共同研判车辆轨迹,未发现该车辆近期轨迹。同日,被申请人对郭某制作了询问笔录,郭某称其车在观湖街道长康路边丢失,其在小区等地方多次寻找未果。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为刑事案件并开展调查。2022年3月3日,办案民警带上郭某一同前往车辆丢失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并查看该处2月8日至2月9日两天的视频监控,未排查到有效监控。在侦办过程中,办案民警见其言辞闪烁,多次向其宣讲谎报案情的危害性及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遂于当晚再次询问郭某并制作笔录,郭某仍坚称车辆丢失,未隐瞒关键信息。2022年3月4日凌晨1时许,郭某通过微信语音向办案民警坦白隐瞒了其将汽车租赁出去的事实,并于2022年3月6日到派出所说明原委,提供了《关于郭某报丢车案原委的说明》《私人汽车租赁合同》、(2021)粤0304民初35729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郭某所报的车辆被盗窃一案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就郭某隐瞒汽车租赁纠纷事实,涉嫌谎报案情,电话通知郭某到松元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郭某其隐瞒汽车租赁纠纷事实,谎报汽车丢失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郭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第二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郭某其隐瞒汽车租赁纠纷事实,谎报汽车丢失的行为构成谎报案情,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郭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结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郭某进行宣告并送达。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郭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2021年2月25日,郭某与叶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郭某将粤BXXXXX丰田雷凌双擎小汽车出租给叶某。合同到期后,叶某经催告仍不归还车辆,郭某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0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4民初35729号),判决叶某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之后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未果。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到案经过、《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关于郭某报丢车案原委的说明》《私人汽车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4民初35729号)《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的违法行为地系深圳市龙华区,属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的管辖范围,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对郭某的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郭某自认其报警系出于“借助公安技术手段,找回其出租的车或车牌”的目的,其提交的《关于郭某报丢车案原委的说明》《私人汽车租赁合同》、(2021)粤0304民初35729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4民初35729号)能够与其自认内容相互印证。郭某隐瞒汽车租赁纠纷事实,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汽车丢失,使得被申请人安排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排查监控、报分局刑警大队协助共同研判车辆轨迹、制作询问笔录,造成了警力资源的浪费,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办案秩序。被申请人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郭某实施了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中,郭某隐瞒汽车租赁纠纷事实,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汽车丢失,使得被申请人以刑事案件受案并开展调查,造成了警力资源的浪费,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办案秩序。郭某为达到利用警力找回车辆的目的,向公安机关谎报案情,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造成影响公安机关正常的依法办案的后果。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定郭某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幅度并无不当。郭某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郭某主张事出有因,应减轻或不予处罚,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2〕3420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2〕34205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