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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25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12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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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5号

  申请人:范某,男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深龙华公(福民)强戒决字〔2021〕33058号)不服,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深龙华公(福民)强戒决字〔2021〕33058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以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上旬的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一朋友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福民派出所民警带领的巡防员抓获的事实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1年12月17日至2023年12月17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查明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

  一、申请人没有复吸的行为

  1.申请人于2021年10月上旬并不在北京,不可能会在朋友家中吸食冰毒,有申请人的行程记录为证。

  2.申请人的尿检记录为阴性,与被申请人告知的鉴定结果呈阳性截然相反。

  3.申请人自2021年1月9日在被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之后, 并未再进行吸毒 (已经超过6个月未有吸毒行为),所以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告知的鉴定结果阳性的结论严重错误。况且也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在取样、检测、认定过程中存在样本被污染的可能,甚至是申请人身体代谢差导致的体内存在毒品残余的情形。

  4.申请人患有过敏性哮喘、银屑病、梅毒、慢性乙型肝炎、注意力缺失,因此一直有服用相关的药品(药物成分含有糖皮质激素、β2受体激动剂、青霉素、核苷酸类似物、干扰素)进行治疗,不排除在上述疾病的服用药品存在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可能,请求复议机关进行核实。

  二、被申请人进行毛发取样时存在未佩戴手套、剪刀不符合要求、没有进行同步录像、样本不符合检测标准、没有留存A、B两份样本等程序严重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诱导申请人在不实的询问笔录中进行签字

  申请人曾在2021年12月16日晚8点至11点在派出所调解室和室外门口长椅处,被三名工作人员进行问话,内容大致为只要申请人同意配合在由杨姓工作人员整理的《个人交代书》《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于2021年10月上旬的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朋友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内容,就不会告知申请人父母曾经涉毒情况,本次的处理也只是走个流程(完成工作“指标”)不会进行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申请人在上述工作人员的诱导下才同意签署将2021年1月的吸毒事实变更为2021年10月份。请求复议机关调取执法当晚从“抓捕”到在派出所外问话的监控,用以核实诱导作出不实陈述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检测结果的知情权和申请重新鉴定权利

  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发检的结果并未向申请人出示过,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复检的权利。被申请人前述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复检权。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要求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复检。

  五、被申请人在非办案场所外询问申请人以及对到案时间记录进行伪造的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在非办公区域(在派出所外)对申请人进行了近3个小时的人身限制和非合法询问(可见第三点内容)。同时,被申请人是在2021年12月16日晚7点30分将申请人强制带走,但在询问笔录中到案时间却记录为2021年12月16日晚21点30分,在传唤令又记载为到案时间是2021年12月17日凌晨1点。

  六、被申请人存在剥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

  正如上文所述,因被申请人的诱导行为,相关文件中的“不提出申述”并非本人意愿。被申请人也从未告知申请人可以就本次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七、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

  八、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向申请人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认定书》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认定书》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1年12月16日20时许,福民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牛湖环观南路宝德厂路口将吸毒嫌疑男子申请人抓获。经审讯核查,2021年10月上旬,申请人与一男网友在北京市朝阳区的网友住处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毒的工具是该男网友提供,二人将冰毒放进冰壶之后加热采取“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当天申请人吸食了几口冰毒。办案单位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毒品成分分析,申请人头发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另核查,申请人于2021年1月9日因吸毒被北京市海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后转社区戒毒。综上查明事实,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
      以上有对申请人的询问、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1年12月16日20时许,福民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牛湖环观南路宝德厂路口将吸毒嫌疑男子申请人抓获并依法传唤询问调查。办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毛发鉴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鉴定结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处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15日处罚决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办案民警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至申请人的户籍地,同时附上快递单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案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1年12月16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福民派出所民警根据匿名报案线索在深圳市龙华区牛湖环观南路宝德厂路口抓获一名可疑男子,后民警依法将涉案人员带回调查。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为各类毒品呈阴性。2021年12月17日,经规范剪取申请人毛发并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头发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司法鉴定意见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异议。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福民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因申请人拒不提供其家属具体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家属,申请人供述其于2021年1月开始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执行机关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红居街社区,其于2021年10月上旬的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一个男网友家里吸食冰毒。因案件需要,福民派出所经相关审批手续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2021年12月17日,福民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经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申请人于2021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日。经查询吸毒人员信息,申请人于2021年1月10日开始社区戒毒。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中的三种情形,且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情形,并告知申请人。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书》,分别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不提出申辩。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0月上旬的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一朋友家中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告知了救济途径。2021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家属邮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备注“如无法投递,请按址投递或送到当地派出所”,但被该邮件因收件⼈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被退回。2021年12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处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入所。2022年2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抓获经过》《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另结合《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3号)规定,吸毒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发现地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吸毒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曾在2021年1月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申请人于2021年10月上旬与一男网友在北京市朝阳区的网友住处吸食毒品,申请人系被责令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人员,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由两名民警进行,单位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加盖公章,被申请人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申请人主张其不存在复吸行为以及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申请人系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案,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2021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家属通过邮寄方式寄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备注“如无法投递,请按址投递或送到当地派出所”,但该邮件因收件⼈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被退回,程序存在瑕疵,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福民)强戒决字〔2021〕3305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分局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深龙华公(福民)强戒决字〔2021〕33058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