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

深龙华府行复〔2022〕93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11日 【字体:
文件已失效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93号

  申请人:韩某,女

  住址:福建省宁德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惠丰XX(深圳)xxx有限公司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1120897792006)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1042845328000),申请人称其在被举报人的拼多多店铺“XXXX食品专营店”购买的“宁夏枸杞”涉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

  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三个工作日补充证据。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决定。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所举报的涉案产品在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及其包装袋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证照及检验报告等材料。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了如下反馈:“经现场核查,未发现该公司在原址经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拟将该公司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处理。”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天。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称其在拼多多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根据顾客需求选取不同的规格进行销售的,该商品为食用农产品,宣传“免洗”,是因为经销商将原材料“红枸杞”经过了清洗、烘干、定量包装这些操作程序,可以直接食用;宣传“特级”是因其销售的“红枸杞”50克内含有枸杞280粒左右,符合“特级”分类;宣传“宁夏枸杞”是因为原料是经销商从宁夏的种植户手中收购的。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且已履行进货查检义务,其所作的宣传有事实依据。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结案。同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对其上述举报的处理结果。

  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1120897792006),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现已被拉出经营异常名录,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恢复案件调查。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了如下反馈:“经核实,该案已办结,我局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市民处理结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第二次举报(编号:1440309002021120897792006)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四)作出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决定的;”

  本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第一次举报后决定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及其包装袋的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证照、检验报告等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所作的宣传亦未见违法。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事实不能成立,将申请人的第一次举报予以结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第二次举报后,经被申请人核实,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在原案件中调查处理并依法告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的第二次结案反馈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此外,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所作的第一次结案反馈与其实际所作的处理结果不一致,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惠丰XX(深圳)xxx有限公司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1120897792006)作出的处理结果。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