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65号
申请人:曾某某,男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国鸿大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34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30日3时左右,申请人在醉酒情况下,推走挡在申请人楼栋大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龙华民治派出所2022年4月3日13时左右带走进行调查。当天(2022年4月3日)就被民治派出所立案,并迅速作出决定,定性为盗窃,而且还要进行行政拘留5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民治派出所的(当天)办案民警所作出的决定有待考证,决定的依据不够客观,过于草率办案,急功心切,有失偏颇。申请人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3月30日凌晨3时34分许,曾某某回到龙华区民治街道横岭某区X栋发现楼下停放着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而且电动车的钥匙没拔,曾某某便使用口罩遮挡住旁边的监控摄像头,然后将电动车骑到民治某小区街道上停放并拔走钥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的行为可以认定盗窃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情节,因此被申请人对曾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曾某某复议称其没有盗窃的行为,其仅是因为该电动车挡在其楼栋大门口才推走。其辩解不成立的理由有以下三点:一、监控视频显示,曾某某在推走电动车前使用口罩遮挡住旁边的监控摄像头,该行为明显是为了躲避侦查的行为,而且该行为明显不是醉酒状态下能够做出的行为,证明曾某某是具有一定反侦查能力的人,能够证明曾某某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二、报警人的电动车是停放在横岭某区X栋楼下,而曾某某是住在Y栋,所以曾某某所称停车位置挡住其所在楼栋出入的辩解不成立;三、曾某某将电动车从横岭社区某区X栋楼下骑到民治街道某小区街道上,该两处停车位置相距2公里,曾某某如果为了推走挡道的车辆完全可以推到旁边,而不是推到原车主找不到的地方,曾某某骑走他人电动车后将电动车的钥匙拔掉带走,该行为的目的明显是为了供其自己使用。故被申请人认为曾某某已构成盗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辩解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曾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冯某某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曾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4月3日13时3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横岭某区Y栋一楼将涉嫌盗窃的嫌疑人曾某某抓获,并依法传唤至民治派出所配合调查。因本案可能适用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曾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结合现场监控录像及缴获的电动车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曾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4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曾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曾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3月30日,冯某某向被申请人民治派出所报警称其停在龙华区民治街道横岭某区X栋楼下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丢失。被申请人提供了现场视频监控、物证、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曾某某于2022年3月30日凌晨3时34分许,将停放在龙华区民治街道横岭某区X栋楼下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使用口罩遮挡住旁边的监控摄像头,将该电动车骑到民治某小区街道上停放并拔走钥匙。2022年4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34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曾某某于2022年3月30日凌晨3时34分许,将停放在龙华区民治街道横岭某区X栋楼下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使用口罩遮挡住旁边的监控摄像头,将该电动车骑到民治某小区街道上停放并拔走钥匙。曾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电动车的主观故意,并且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电动车的行为,符合盗窃公私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主张其未实施盗窃行为,仅是将挡在其楼栋大门的雅迪电动车推走。根据冯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现场视频监控、检查笔录可认定,申请人曾某某将停放在龙华区民治街道横岭某区X栋楼下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使用口罩遮挡住旁边的监控摄像头,将该电动车骑到民治某小区街道上停放并拔走钥匙。其行为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盗窃的行为,符合盗窃公私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34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