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76号
申请人:王某,男
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多宝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国鸿大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以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4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4443号)。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中旬,申请人在网络上找人刻了一枚字样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刻完后放在朱某某公司(深圳市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未使用,后来深圳市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想退租换办公室,在搬完办公室物品后,被该公司所在的物业公司人员清场发现报警,后来申请人主动去派出所找民警录口供,主动自首承认了申请人刻章的事实。录完口供后,民警就叫申请人回家等通知。
2022年4月2日晚上,民警又通知申请人去录口供,申请人又主动自首承认了申请人刻章的经过和事实。录完口供后,被申请人把申请人关押了24小时,到2022年4月3日晚上21时后,被申请人才把申请人放出来,被申请人民警说行政处罚通知书还没有批下来,叫申请人第二天(2022年4月4日)过来签字,到了第二天(2022年4月4日)下午,申请人过去民新派出所,民新派出所经调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拘留3日的处罚过重,案发后,申请人主动投案自首承认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事实,未使用、未获利,未给该公司造成损失,并且已经取得该公司法人谅解,由于是第一次犯错误,情节特别轻微,申请人已经反思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以后不会再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01月12日11时42分许,民新派出所接林某某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商业广场某座,现发现其公司的公章被之前的租户朱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私自刻印,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两枚疑似私刻的假印章(一枚字样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一枚字样为“深圳市龙岗区某砂岩墙砖商行”的公章)。2022年1月13日,民新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朱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其向公安机关供述没有私刻印章的行为,是其一微信昵称为“王某鑫”好友私刻的印章。同日,申请人王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其2021年12月中旬在网上找人刻了一枚字样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因办理案件需要进行公章鉴定,故民警制作完申请人的笔录后,让其离开等候进一步通知。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12月,申请人王某为解冻其公司的对公账户,找到其朋友朱某某提供场所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不符合银行解冻要求,申请人王某通过网上找人私刻了一枚字样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因银行要求营业执照与租赁合同所写的场地需要一致才能解冻,所以申请人的对公账户未能激活,申请人便将该枚伪造的印章留在朱某某的办公室。经广东华亿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私刻的印章与林某某提供的原印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详见粤亿华〔2022〕文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申请人有伪造企业印章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鉴于申请人王某伪造印章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够及时纠正,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又因申请人王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1月12日,林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商业广场某座发现两枚疑似私刻的印章,并向民新派出所报案。2022年1月13日,申请人王某到民新派出所投案自首。因办理案件需要对公章进行鉴定,故民警制作完申请人王某笔录后,让其等候民警进一步通知。因现场发现的一枚字样为“深圳市龙岗区某砂岩墙砖商行”的公章未找到所有人,为方便案件办理对两枚公章一同鉴定,2022年1月25日,民警前往龙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深圳市龙岗区某砂岩墙砖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2022年2月14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经过调查暂无法查实“深圳市龙岗区某砂岩墙砖商行”的公章来源情况,故无法进行鉴定。2022年3月1日,民新派出所委托广东华亿司法鉴定所对字样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2022年4月2日20时30分,民警开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王某进行调查。因本案案情复杂,可能适用于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申请人王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4月3日18时45分,民新派出所依法结束对申请人王某的传唤,让其等候通知裁决结果。2022年4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王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待新冠疫情结束后执行),当日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王某于2021年12月伪造了一枚字样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2022年4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2年4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4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王某于2021年12月伪造了一枚字样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鉴于申请人伪造印章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但鉴于申请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被申请人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重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王某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对此也供认不讳。且被申请人已经对其自首情节从轻处罚,对此,本机关认为,对其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4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