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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102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12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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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02号

  申请人:深圳市X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江育良,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龙华罚字〔2022〕47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检查时,以申请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八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已在被申请人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应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本次被罚款八万元对应的设备,于2021年10月12日已被被申请人罚款十万元。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时,并未一并指出排放口不达标问题,此后几年申请人一直未再收到过被申请人给出的不达标改正指导意见。申请人一直不知道排放口不达标情况,被申请人是在后面再次执法检查时才指出此问题,到最后申请人被提高一个处罚等级。

  第二,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改正通知后,第一时间安排人员改正,因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也不清楚排放口标准数据,在不断咨询专家后才得出整改方案,旧设备整改需要增加新设备才能达到执法标准,申请人第一时间安装新设备并在2022年1月12日完成。

  第三,深环龙华责改字〔2022〕GH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整改期限为30日,申请人已在该期限内完成改正,因工程量大,恰巧逢春节及疫情影响,验收监测公司无法在年前完成验收,后在年后的2022年2月21日完成,并出具《验收监测检测报告》《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鉴定书》《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环龙华罚字〔20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一)申请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主要从事塑料手机壳的加工生产,主要生产工艺为调模、上料、喷漆、测试、组装等,设有两条喷漆线,喷漆工艺生产过程中有废气排放,配套有两套污染防治设施,现场检查时设施正在运行。执法人员现场对废气治理设施排放口进行测量,1号废气治理设施排放口长度为2.35m,宽为0.78m,高为2.75m;2号废气治理设施排放口长度为1.75m,宽为1m,高为2.3m。1号废气治理设施采样口距排放口底部1.6m,2号废气治理设施采样口距排放口底部1.64m(采样口尺寸0.15m x0.15m)。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环发[1999]24号)》及《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5.1.2、5.1.3的要求,“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6倍直径和距离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 =2AB/(A+B),式中A、B为边长……测试现场空间位置有限,很难满足上述要求时,可选择比较适宜的管段采样,但采样断面与弯头等的距离至少是烟道直径的1.5倍……”。经计算可知申请人1号废气设施排放口烟道直径为1.17m,2号废气设施排放口烟道直径为1.27m,根据上述要求采样口与弯头等的距离至少是烟道直径的1.5倍,因此1号废气治理设施采样口距排放口底部至少应为1.755m,2号废气治理设施采样口距排放口底部至少应为1.905m,申请人废气治理设施采样口设置不符合规范。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附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调查询问笔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评批复等证据为凭。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21年12月15日、12月16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先后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检查和询问前均当场表明了身份,依法告知申请人配合调查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上行为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均有申请人授权代表陈某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深环龙华责改字〔2022〕GH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下称《责改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8、42、43条的规定。

  2021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54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4条规定。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作出深环龙华(听)告字〔2022〕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22年3月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提交了申辩书及相关材料,行使了陈述申辩权。经法制审核和集体审议,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申辩意见,于当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4、45、57、58、59、60、61条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55条的规定。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首先,申请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之规定应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根据《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备案管理名录(2021年版)》的规定,申请人属于该名录项目类别二十六类第53项“塑料制品业”的“有废水、废气排放需要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类建设项目;根据《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2021年版)》(以下简称《2021年版实施标准》)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位于限批区;申请人排放污染物种类为有机废气和颗粒物,依据《2021年版实施标准》总则第十四条规定,属于“B类污染物”;另,申请人近一年内有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2021年版实施标准》总则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应当提高一个罚款档次处罚。所以根据《2021年版实施标准》第十五章§15.3.5裁量标准,对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报告表类”“限批区”“B类大气污染物”等裁量因子,提高一个罚款处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八万元。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八万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申请人已整改完毕并非法定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事由。申请人及时进行整改是履行《责改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如申请人拒不整改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对其作出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第二,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未一次性指出该套设备的问题,导致申请人被提高一个档次处罚系混淆概念。被申请人从优化营商环境、扶持指导企业、包容审慎执法角度出发,已在2021年9月书面要求申请人整改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不规范的违法行为,且在10月就如何整改才能符合要求对申请人进行了指导,给予了申请人充足的时间自行改正违法行为,但截至12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实施检查时,申请人仍然未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才对申请人予以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依据立案处罚时的情况(即申请人近一年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申请人提高一个档次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经查:2021年12月15日、12月16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申请人主要从事塑料、五金制品加工生产,主要生产工艺为调模、上料、喷漆、测试、组装等,设有两条喷漆线,喷漆工艺生产过程中有废气排放。现场检查时,有两套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被申请人现场测量1号废气治理设施排放口长为2.35m,宽为0.78m,高为2.75m;2号废气治理设施排放口长为1.75m,宽为1m,高为2.3m。1号废气治理设施采样口距排放口底部1.6m,2号废气治理设施采样口距排放口底部1.64m(采样口尺寸0.15m x0.15m)。《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24号)》附件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第二条规定,采样口的设置应符合“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并便于采样监测。申请人废气治理设施采样口设置,不符合《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5.1.2、5.1.3的要求。

  另查,申请人属于《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备案管理名录(2021年版)》项目类别二十六类第53项“塑料制品业”的“有废水、废气排放需要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类建设项目。根据《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2021年版)》总则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污染地点位于观澜河流域,属于限批区;申请人排放污染物种类,属于“B类污染物”。申请人近一年内有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深环龙华责改字〔2021〕GH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1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深环龙华(听)告字〔2022〕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提交了申辩书等材料。被申请人进行了法制审核和集体审议,未采纳申请人申辩意见。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3月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整改通知书》及指导整改聊天记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评批复、《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附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调查询问笔录》《协议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复查)》《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材料、申辩书等材料、《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作为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本案中,申请人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24号)》附件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第二条规定及《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5.1.2、5.1.3的要求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违反了前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以及《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2021年版)》第十五章§15.3.5裁量标准,对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报告表类”“限批区”“B类大气污染物”等因素,处罚金额应为四万元。再根据《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2021年版)》总则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高一个罚款档次处罚,符合最高处罚档次的,按照最高档次处罚:……(2)近一年内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申请人近一年内有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高一个罚款档次,作出罚款人民币八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申请人称已整改完毕并非法定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事由。申请人整改是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拒不整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对其作出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应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该行为的处罚不以整改结果为前提条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2021年10月12日的处罚中一并指出涉案废气治理设施排放口不达标问题,导致申请人被提高一个罚款档次。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9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整改通知书》,于2021年10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整改指导,但申请人均未按期整改。故申请人的前述主张不成立。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法治审核、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环龙华罚字〔20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作出的深环龙华罚字〔20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