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04号
申请人:深圳市XX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于2022年5月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以盗窃罪对林某立案调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2022年4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林某涉嫌盗窃店铺货品的控告报案材料。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特此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理由及依据如下:
1.林某仅为店铺的普通销售人员,并不是店铺的管理或主管人员,对店铺的货品并没有管理和支配力,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店铺货品进行占有的情形,只是利用员工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是职务侵占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行为。且林某在两处店铺工作时,均存在盗窃行为,一次盗窃商品价值金额20803元,一次盗窃商品价值金额3994元,合计盗窃商品价值为24797元。林某在申请人进行核查时,签名承认是其 “拿走”了这些商品。并且林某是在公司核查发现商品丢失后,不再到公司上班,这是一种典型的盗窃犯罪行为败露后的逃跑行为,在申请人员工联系上林某后,林某表达的是通过金钱赔偿被“拿走”的商品;而职务侵占在侵占行为败露后,侵占人是有能力、有机会退还(并且是原物)被侵占的财物的。
2.因为被申请人对林某的行为认定不当,未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依法应当撤销。
3.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及112条的规定,盗窃罪属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范围,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林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立案调査。
综上,申请人强烈要求被申请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依法对林某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4月8日10时许,被申请人油松派出所接江某报警称:其是深圳市龙华区XXX商场耐克店铺店长,其所在店铺员工林某利用独自在店里上班的便利,通过到其他店铺调货、直接将店铺内商品带出等方式,将店铺内的鞋子、衣服带出销售给他人,涉及价值为30803元,其公司与林某协商赔偿事宜,林某返还公司10000元,仍有20803元未偿还,于是报警。经询问,林某为其公司正式员工,日常工作中均为单人值班,且有登录产品后台处置的权限,无他人监督。因当时涉案金额未达立案标准,分局根据查明的情况,对该案作出不予调查处理。
经被申请人查明:林某为公司正式员工,在深圳市龙华区XXX商场耐克店上班,日常工作中均为其一人独自值班,无他人监管,其有调货等权限,在工作中利用便利将店内的鞋子、衣服等拿出店面销售给他人,此行为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据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林某共侵占公司价值30803元的产品,在公司报案前已退还10000元,剩余款项未及时退还,于是公司报警。因该案属职务侵占案,未达立案标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深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10时许,报警称员工林某将公司店铺内的产品私自销售出去,涉及金额为30803元,已偿还100元,剩余20803元未偿还。报警时职务侵占立案标准为60000元,未达立案标准,需自行向法院起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据此,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调查处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报警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申请人XX商贸公司认为林某仅为一般销售人员,并非店铺主管或管理人员,私拿店内商品后逃跑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而非职务侵占,并且认为职务侵占要求侵占人应当具备偿还能力和偿还机会。根据法律规定及立法理由,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企业单位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并不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有管理职务,也不要求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偿还能力和偿还机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4月8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处店长江某报警称店内衣服被盗,接报后,被申请人处民警对江某制作询问笔录及收集相关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林某为申请人公司的正式员工,在深圳市龙华区XXX商场耐克店上班,日常工作时一人独自值班,无他人监管,有调货等权限,其在工作中利用便利将店内的鞋子、衣服等拿出店面销售给他人,涉及金额为30803元,已偿还10000元,剩余20803元未偿还。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此案属于职务侵占,由于申请人报警时职务侵占的刑事立案标准为60000元,被申请人以此案涉案金额未达立案标准,不属于公安机关主管管辖为由,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22年5月7日向江某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劳动合同》、店铺丢失的货品信息单、已买单验货信息、未买单验货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处店长江某报案后,进行了登记、制作询问笔录、开展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此案属于职务侵占,并以林某的行为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为由,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其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以盗窃罪对林某立案调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本机关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