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67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1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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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67号

  申请人:龙某,男

  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大和路89号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其举报深圳市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1110689176110),申请人称其2021年10月4日在被举报人于天猫平台开设的网店“某旗舰店”购买了一件“卧室飞碟灯螺旋纹车间节能超亮led灯泡e27螺口飞碟灯家用客厅led灯”的12CM-15W-白色-固定式吸顶灯具。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查处。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注册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乐路某号某科创园某座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并无深圳市某灯饰有限公司,查无实处。同时,被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留言通知被举报人及时到其所在地接受调查。

  2021年11月9日,由于被举报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日,为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申请分别向第三方平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及平台注册所在地监管部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深市监华协查字〔2021〕0010241号、深市监华协查字〔2021〕0001700号),请其协助调取被举报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并建议平台方以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的网络店铺作出限制措施。此外,被申请人当天还通过政务短信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证据。

  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内容立案调查,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及政务短信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调查结果待调查终结另行告知”。

  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对案件延长调查三十日。

  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收到上述调查函回函,暂无线索进行案件调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上述举报,于2021年11月11日决定对该举报予以立案调查,目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编号为1440309002021110689176110的举报仍在办理之中,尚未做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结案反馈”一栏填写的内容,系被申请人对于案件调查情况的过程性的反馈,并非对申请人上述举报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结案反馈”处填写了过程性内容,造成申请人误认为其上述举报已结案,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龙某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