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09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1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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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09号

  申请人:罗某,男

  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于2022年5月4日以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35184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35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5月2日20许,申请人在大浪XX商业街被第三人醉酒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剐蹭受伤,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考虑第三人醉驾无牌三轮车使申请人受伤在先,也未考虑双方冲突是第三人动手在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35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5月2日20时30分许,罗某驾驶电动车途径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XX商业街时,被驾驶三轮车的余某剐蹭到腿部。罗某追上余某理论期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案发当晚,罗某、余某先行到深圳市龙华大浪交警中队处置交通事故。5月3日,双方到龙华所处理打架事宜,期间民警组织调解未果, 遂于2022年5月4日,将双方传唤进行进一步调查。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 2022年5月2日20时30分许,罗某驾驶电动车途径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XX商业街时,被余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到车头并刮伤了腿部。罗某追上余某进行理论,罗某见余某的语气不好就用手去掐余某的脖子,将余某按压在三轮车上,后双方报警。报警后,两人再次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对方。案发当晚,罗某、余某先行到深圳市龙华大浪交警中队处置交通事故。5月3日,双方到龙华所处理打架事宜。龙华所民警遂对罗某、余某的伤情拍照固定,并委托法医对伤情进行鉴定。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余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结合罗某、余某的陈述与申辩、现场监控视频、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认定罗某、余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罗某复议请求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考虑余某醉酒驾驶无牌三轮车,且现场的两次肢体冲突均系余某先行动手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罗某的申辩事由不成立。经核查,交通事故发生后,罗某驾驶电动车追上余某进行理论,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在第一次肢体冲突时,余某用手拍了拍罗某的胸口后,罗某遂用手掐余某的脖子,把余某按压在三轮车上。第二次肢体冲突时,余某用手戳了罗某的头部,罗某被激怒下车,后余某用手去推揉罗某,罗某用手去掐余某的脖子, 双方继而扭打在一起,故并非两次肢体冲突均系余某先行动手,且在扭打过程中,罗某用手去掐余某的脖子,用拳头殴打余某的头部,其行为显示出主动性、攻击性,具有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罗某、余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有罗某、余某的陈述与申辩、现场监控视频、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5月2日20时30分许,罗某与余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当晚需先行到深圳市龙华大浪交警中队处置交通事故。5月3日,我局龙华所通知双方到龙华所处理打架事宜,对罗某、余某的伤情拍照固定,并委托法医对伤情进行鉴定。民警经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后,遂于同月4日,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罗某、余某传唤至龙华所侯问室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民警依法呈报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罗某、余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5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罗某、余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疫情影响,行政拘留待疫情后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罗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5月2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在大浪XX商业街被人殴打,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现场询问,罗某、余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互殴,民警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5月3日,双方经被申请人处民警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即对双方的伤情拍照固定,并委托法医对伤情进行鉴定,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余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5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罗某、余某进行询问调查,双方均确认,因交通事故,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5月4日,被申请人组织了罗某、余某进行辨认,并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罗某、余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均存在互相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考虑余某醉酒驾驶无牌三轮车,且现场的两次肢体冲突均系余某先行动手的情形。本机关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口角。根据查明的事实,两次肢体冲突并非均系余某先行动手,且在双方互殴的整个过程中,申请人主动用手去掐余某的脖子,用拳头殴打余某的头部,其行为显示出主动性、攻击性,具有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存在排除违法侵害的免责事由,对该主张本机关亦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35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35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