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47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23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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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47号

  申请人:马某,男

  住 址:湖北省枣阳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上塘)行罚决字〔2022〕3426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在某村篮球场排队做核酸时,因插队问题与吕某发生纠纷,申请人用左手推了吕某的脖子,经验伤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吕某去验伤前脖子周围没有伤痕,验伤结束后脖子上出现伤痕,申请人不清楚造成伤痕的原因,故对被申请人认定其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3月22日15时43分,申请人在龙华区民治街道某村篮球场因插队与队伍中的被侵害人吕某发生争执。随着申请人与吕某争执的升级,申请人试图将吕某拉出排队的队伍进一步理论。吕某被申请人拉出队伍后,双方继续争吵,申请人一怒之下用左手掐了吕某的脖子。经鉴定,吕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自述未受伤放弃验伤。结合双方供述、证人张某、吴某、马某、孙某的证言及现场视频资料,可以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

  申请人称吕某的伤情不是由其造成的说法不成立,案发现场仅有申请人与吕某发生争执推搡,后申请人掐吕某的脖子,出警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民警对吕某的受伤情况进行了拍照固定。经鉴定,吕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结合证人张某、吴某、马某、孙某证言,申请人的行为显示出主动性、攻击性,所以申请人称吕某脖子上的伤情不是由其造成的说法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双方陈述,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张某、吴某、马某、孙某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3月22日15时40分许,违法人员马某来到龙华区民治街道某村篮球场做核酸与吕某发生口角,后殴打了吕某。3月22日,民警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3月22日23时,上塘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马某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反复查看监控及证人证言,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马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疫情暂未投送拘留所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3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上塘派出所接吕某报警称:2022年3月22日15时许,其在某村篮球场排队做核酸,因有人插队,其与插队的人发生口角,对方用手掐其脖子,遂报警。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吕某、吴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向龙华区某村管理处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事发当时某村篮球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3月22日15时42分,申请人与吕某发生争吵、拉扯,争吵过程中申请人上前用左手掐住吕某的脖子,后被他人拉开。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张某、孙某、马某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3月23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AXXXX号),被鉴定人吕某的损伤为颈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吕某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申辩。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其救济途径。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双方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截图制作说明》《物证、照片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吕某轻微伤的后果。关于申请人称吕某颈部伤痕不是由其造成的主张,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掐住吕某的颈部,吕某报警后,被申请人对吕某的受伤情况进行了拍照固定,结合吕某报警陈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吕某颈部伤情是由申请人造成,申请人称不是由其造成的主张不成立。

  被申请人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上塘)行罚决字〔2022〕3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上塘)行罚决字〔2022〕3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