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46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23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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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46号

  申请人:周某,男

  住址: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2022年5月11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编号:21XXXXXXXXXXXXXXXXXXXXXX),申请人称其2021年4月21日在淘宝平台“XX小铺子”购买了CPB肌肤之钥隔离,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经注册、无简体中文、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公开真实的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和奖励。

  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其投诉举报。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X社区X西区X栋X楼X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查无实处。因被举报人不在出则地址经营,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申请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3月17日,被举报人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政务短信告知申请人:“你关于XXXX(ID:XXXX)深圳市龙华区龙华XXXX食品商行的举报(工单编号:2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已收悉,我局已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待案件办结后再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2022年3月24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通过被举报人预留的电话告知其来接受调查。

  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其协助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负责人信息(姓名、电话)及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并请其协助通知当事人到被申请人所在地接受调查。

  2022年3月1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批准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2022年月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政务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立案的处理决定。目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编号为2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举报仍在办理之中,尚未做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2年月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符合前述规定的时限,但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告知申请人立案的处理决定超出了前述规定的时限要求。“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属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此外,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超出规定的时限告知予以立案的处理结果明显存在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