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12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23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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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12号

  申请人:龙某,男

  住址: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大和路89号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其举报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编号:1440309002022021884664228),申请人称其2022年1月18日在被举报人于京东平台开设的网店“XXX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一份淮山薏米糕。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商品存在生产日期超出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无合格证、无宣传配料淮山含量、无生产商联系方式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

  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产品由X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X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举报人从X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并通过京东平台开设店铺“XXX食品专营店”进行销售。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X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XXXXX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同批次《出厂检验报告单》及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

  关于被举报产品无合格证问题,商家提供了申请人购买到的同批次的出厂检验合格的报告单,但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均未见合格证明,被申请人要求商家整改,商家已停止售卖。

  关于被举报产品超出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问题,商家提供的生产许可证1显示,签发时间为2018年4月3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日,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显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系在该证的有效期内生产。生产许可证2显示,生产商办理了换证手续,新证签发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有效期延至2026年11月1日。

  关于被举报产品无宣传配料淮山含量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产品标签并未特别强调添加了淮山,也未特别宣传淮山的价值或者特性,淮山也非有特殊价值、特性的食品,不符合GB7718中4.1.4.1的规定,无需对淮山含量进行标注。

  关于被举报产品无生产商联系方式问题,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规定,“联系方式应当标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有效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应至少标示以下内容中的一项:电话(热线电话、售后电话或销售电话等)、传真、电子邮件等网络联系方式、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邮政编码或邮箱号等)”。针对申请人举报书中主张被举报产品标签无生产商联系方式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由X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X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在标签上标注委托商X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符合标注要求。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产品包装有异臭、产品有异味等问题,商家已提供被举报产品同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经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口感及滋味”均符合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

  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及短信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答复如下:关于被举报商品的合格证明问题,商家已提供了商品的出厂检验合格的报告单,但商品及包装上的标识均未现合格证明,我局已要求其整改,其已停止售卖,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关于生产许可证问题,经查,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关于你举报的其他问题,现有证据不能初步证明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2年5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对于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关于被举报商品的合格证明问题,商家提供了商品的出厂检验合格的报告单,但商品及包装上的标识均未见合格证明,被申请人要求商家整改,商家已停止售卖,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经被申请人核查,并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中其他所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