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15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23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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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15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以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5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申请人与受害人苏某某系情侣关系,案涉行为发生在居住地点,发生的时间为双方同床共枕的早晨醒来时,且受害人苏某某腹中胎儿父亲亦是申请人,申请人与受害人的关系显然极其亲密,并非一般的陌生人。其次,案发原因系申请人意图亲吻受害人苏某某,但苏某某因为怀孕期间的焦躁情绪以及双方其他情感纠纷突然进行扭打反抗,申请人为防止苏某某受到伤害而做出之后的行为,申请人本身并无任何殴打受害人苏某某的主观故意,受害人苏某某本人也有相当的过错。再次,受害人表示其在报警之后,因情绪激动作出了夸大的陈述,实际的真实案发过程为情感纠纷。申请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故而,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未认清申请人与受害人极其亲密的关系,申请人本身并无任何殴打受害人苏某某的主观故意,受害人苏某某本人也有相当的过错,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时显然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申请人证据不足。首先,受害人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受害人苏某某明确表示其本人并未受到任何伤害。其次,在后续过程中,苏某某也明确表示案件询问时所做出的询问笔录系情绪激动导致,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案发情况作出了夸大的陈述。最后,该纠纷为一般纠纷。故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难以证明申请人有过殴打行为,且达到严重程度。

  三、本案对申请人的处罚明显不当。首先,受害人怀孕后情绪不稳定,时常会作出不理性的行为。其次,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意图殴打受害人的主观故意,所作出的行为仅为避免受害人行为过于激动使其自身遭受伤害。此外,受害人也对申请人予以谅解,受害人也深刻认识到自身肆意浪费司法资源的严重错误,并保证以后不会再作出此种儿戏行为。故,被申请人就情侣之间的一般情感纠纷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明显不合理、不适当。综上所述,希望复议机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为仅予以罚款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8日,被申请人民新派出所接苏某某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某栋某房,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用纸巾和药瓶扔苏某某肚子上,用鞋子扔苏某某身上,还有将茶几的东西推到苏某某身上。2022年5月14日,苏某某再次报警称:2022年5月13日22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某栋某房,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用手掐苏某某脖子和揉苏某某脸三四次。2022年5月14日14时许,民新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申请人询问调查。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核实:2022年5月8日13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某栋某房,申请人因琐事与苏某某(已怀孕)发生争执,申请人拿物品扔向苏某某,其中一瓶可乐(铝制瓶子,未开盖,容量350ML)砸到苏某某,造成苏某某膝盖受伤。2022年5月13日22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某栋某房,因琐事苏某某与申请人再次发生争执,后申请人用手掐苏某某脖子和揉苏某某脸三四次(每次持续不到一分钟),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出具鉴定结果:苏某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苏某某声称其之前还报过两次警,都是申请人打其才报警的,苏某某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经查询,2022年3月17日21时许,苏某某曾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某花园某栋某房,苏某某与其男友李某某因感情纠纷起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并向公安机关申请不予处罚,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苏某某和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被侵害人苏某某为孕妇,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某某的询问、辨认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查证询问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5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5月8日14时2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新派出所(以下简称“民新派出所”)接苏某某报警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某栋某房,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后,苏某某签收了《报警回执》。

  2022年5月14日,民新派出所再次接苏某某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某栋某房,其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用手掐了苏某某的脖子和揉苏某某的脸。民新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受理为行政案件。

  2022年5月14日,民新派出所民警制作《传唤证》,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5月14日23时52分前到民新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于当日14时30分到达,因案情复杂,民新派出所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

  2022年5月14日11时8分至12时13分,民新派出所民警对苏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苏某某称:5月8日下午,因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情绪失控,将放在电视机左前方的监控视频摔在地上,把电风扇推倒在地,将茶几上的水杯和未开盖的铝罐可口可乐推到苏某某身上,然后砸到苏某某腿上,造成苏某某双腿膝盖有淤青。5月14日,苏某某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用手掐了苏某某脸、脖子和揉苏某某的脸,持续发生了半个小时,造成苏某某脸部红肿。苏某某称之前报过两次警,均系申请人打苏某某才报警的,现在要求依法处理申请人。

  2022年5月14日13时35分至13时40分,民新派出所民警组织苏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5月14日14时40分,民新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2022年5月14日,苏某某向民新派出所提交了《超声诊断报告单》,报告显示苏某某已经怀孕。民新派出所民警用照相机对苏某某受伤部位进行拍摄,苏某某和申请人均签字确认拍摄照片中膝盖伤痕是申请人推倒的可口可乐瓶摔伤的,脸部伤痕是申请人用手掐伤和揉伤的。

  2022年5月14日,民新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5月8日13时许,在苏某某住处,因与苏某某发生争执,将电视机上的摄像头摔在地上,推倒电风扇,将抽纸、拖鞋和茶几上的一些物品(可口可乐瓶、药品瓶)扔在苏某某身上,后听说苏某某的膝盖被可口可乐的瓶子(铝制瓶子,瓶子是红色的,未开盖,350ML的)碰到,现在膝盖有淤青。5月14日,申请人用手掐了苏某某的脖子和揉苏某某的脸,大概发生了三四次掐脖子和揉苏某某脸部的行为,每次都持续不到一分钟。

  2022年5月14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A2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深龙华公(民新)行鉴通字〔2022〕34002号),并依法送达给苏某某与申请人。

  2022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202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苏某某与申请人。2022年6月6日,苏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根据苏某某与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明知苏某某为孕妇的情况下,于2022年5月8日13时许,拿物品扔向苏某某,造成苏某某膝盖受伤。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再次与苏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手掐苏某某脖子、用手揉苏某某的脸三四次(每次持续不到一分钟),导致苏某某面部擦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申请人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5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5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