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22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23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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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22号

  申请人:吴某,男

  住 址:湖南省邵阳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612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1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2022年6月1日23时5分许,申请人在深圳市龙华区东环二路富士康XX宿舍区旁边的停车场,发现一辆老旧的电动车停在宿舍楼下,该车车灯未关,钥匙未拔。申请人考虑到电池继续供电存在安全隐患,遂用手触碰底板,发现该车电池温度过高。于是,申请人就在原地等待,等了五、六分钟没见车主回来。为避免该车被他人盗走,同时考虑到该车电池温度过高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对该电动车采取措施,在监控下将其骑至厂区XXX栋北处的停车场,关闭车灯并拔出钥匙,直到6月6日申请人也没有碰过。6月1日当晚,申请人曾返回XX宿舍区查看,但由于时间太晚,没发现有人在找车,便回宿舍休息。6月2日,为方便将电动车交还车主,申请人在停车场向他人打听及查看寻物信息,了解是否有人在找车,但未果。该电动车老旧、电池发热易燃,同时伴有刹车失灵现象,为避免在人流密集路段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所以未将其移回原处。6月3日,申请人依旧未能找到车主。申请人计划在6月6日下午下班时,将电动车移回原处,并把钥匙交给安保人员。6月6日下午,安保人员找到申请人,申请人立即主动将电动车钥匙交出,并告知其车辆停放位置。随后,三名民警赶到,安保人员将钥匙交给民警后离开,申请人承诺配合民警将电动车交还车主。在去往油松派出所途中,其中两名民警对申请人严厉责问、动粗、恐吓、逼供、反背绑手及谩骂,这种粗暴的行为不符合民警的执法规范。笔录环节,申请人请求民警将转移电动车的原因记录为“避免车辆被盗走及发生火灾隐患”,但民警没有记录,这不符合办案程序。

  二、本案违法行为特别轻微,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骑走车主的电动车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意是为避免他人财物丢失和预防电动车引发火灾,况且申请人也有通过打听的方式尝试找到车主,但未果。申请人在接受油松派出所传唤调查时,电动车和钥匙完好无损地退还给车主,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三、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更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申请人在深圳市有固定的住所及工作单位,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申请人为避免他人财物被盗和防止重大火灾事故,被民警认定为盗窃并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最后被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必要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考虑到申请人特定的行为及特定的场合,确保法律实施的合理性及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龙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6月6日18时10分许,油松派出所接程某报警称:2022年6月1日18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富士康园区XXX栋楼下电动车停放区。2022年6月2日8时许,其发现电动车(2018年5月份花费1000元购买,现价值200元)不见了。接报警后,油松所民警开展调查,于2022年6月6日21时许将涉嫌盗窃的吴某传唤至油松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2年6月1日23时许,申请人吴某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富士康园区XXX栋楼下电动车停放区,发现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没有拔掉车钥匙,于是申请人将该辆电动车盗走并将车停放在富士康X事业群XXX楼下。申请人复议辩称其无盗窃,其称移走电动车是为了防止发生火灾,但其将涉案车辆移动至富士康X事业群XXX楼下且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行为,与其辩解不合。同时,在案发后长达5天的时间之内,申请人完全有时间通知园区安保人员协助寻找失主,但其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方式查找失主。综上查明事实,吴某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被申请人认为吴某称其无盗窃的说法不成立。

  以上有现场监控视频、物证、吴某、程某的询问笔录等

  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吴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待疫情结束后执行。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6月6日18时10分许,油松派出所接程某报警称2022年6月2日8时许,其发现电动车(2018年5月份花费1000元购买,现价值200元)被盗。6月6日21时50分许,油松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申请人吴某询问调查,后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查清事实后依法告知双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让申请人吴某签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吴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追缴电瓶车一辆。行政拘留待疫情结束后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吴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6月1日23时许,吴某将被侵害人程某停放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富士康园区XXX栋楼下电动车停放处一辆未拔钥匙的杂牌电动车(2018年5月份花费1000元购买,现价值200元)擅自骑走。2022年6月6日18时10分,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下属油松派出所受理了被侵害人有关电动车被盗的报案。当日,被申请人调取了治安探头相关时间段的视频资料,锁定吴某为盗窃嫌疑人,并对涉案杂牌电动车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对涉案车辆现场辨认及同日的两次询问,吴某承认其于2022年6月1日在龙华富士康园区XXX栋楼下电动车停放处盗窃前述车辆,并将电动车骑走后停放在龙华富士康X事业群XXX楼下。2022年6月6日23时30分油松派出所对吴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吴某未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吴某作出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截图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接被侵害人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23时晚上实施了盗窃他人电动车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结合申请人询问笔录、案发地点监控资料及在龙华富士康园区XXX栋楼下电动车停放处发现的被盗车辆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申请人并不存在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吴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其移走电动车是为了避免他人财物丢失和防止发生火灾,但其将涉案车辆移动至龙华富士康X事业群XXX楼下后并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行为。同时,在案发后直至民警上门查问前,申请人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方式查找失主。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