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32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23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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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32号

  申请人:黄某,男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603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日6时59分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在玉龙路往南坪快线西方向路段与同方向的一辆出租车发生剐蹭,当时车速在40码左右,由于出租车司机彭某没有停车,申请人便将其拦停。申请人问彭某为什么要逃跑,彭某却对申请人父母进行辱骂,申请人当时很生气,为阻止彭某继续辱骂自己父母,就给打了彭某一拳。申请人父母均年过七旬还要被彭某在妻儿面前侮辱,彭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申请人及其父母的人格。事情发生后,彭某报派出所,申请人报交警。交警认定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让彭某先到医院进行伤情鉴定。随后申请人与彭某均到达民新派出所,彭某身体无大碍,体表无明显损伤,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民警先后对彭某和申请人进行沟通,彭某非但没有对自己的行为做出赔礼道歉,反而要求申请人赔偿25000元,申请人不接受调解,这就是事情的全部过程。

  发生交通事故的正常流程是先报交警后报保险,然而彭某当着申请人妻儿的面对申请人父母进行公然辱骂把事情扩大到不可控制的地步,彭某属于故意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是要受到行政处罚的。民警对申请人及其父母受到的侮辱视而不见,反而让申请人到人民法院起诉彭某,民新派出所明显没有办法处理彭某。事情的起因是彭某故意侮辱申请人及其父母,民警对彭某的行为不管不顾,对申请人的行为就给予行政拘留,属于处罚不公。被申请人应该一视同仁,而不是差别对待。既然可以不处罚彭某,那也可以不处罚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6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6月2日6时59分许,被申请人下属民新派出所接彭某报警称:2022年6月2日6时55分许,其驾驶粤BDX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区福龙路往南坪西方向路段时,被一辆私家车别停,对方司机下车后说其车辆刮碰对方的车辆,便直接打了其左侧太阳穴一拳。

  经核实:2022年6月2日6时许,违法行为人黄某驾驶车辆行驶在龙华区民治街道梅龙路往南坪快线西方向路段时,与彭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剐蹭。当时彭某并没有发现,其驾驶车辆继续行驶时,被黄某驾驶车辆别停。双方停车后发生口角,彭某辱骂黄某,黄某被辱骂后用右手打了彭某脑袋左侧一拳。调解期间,彭某自述头部左侧被殴打疼痛,没有皮外伤,自愿放弃验伤,其愿意与对方调解,但要黄某赔偿15天的误工费12000元(每天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医药费2000元。黄某因对方态度恶劣,有剐蹭其车辆和辱骂其父母的过错,其拒绝与彭某协商调解,要求依法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彭某有辱骂黄某的行为,且黄某属于初次违法,彭某无体表损伤痕迹,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故黄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情形。据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另黄某指控彭某公然侮辱其的行为,被申请人核实彭某确存在辱骂黄某的行为,但彭某的辱骂行为系发生在黄某的故意别车之后,情节显著轻微,该事项仍在侦办期间,被申请人将充分利用案件侦办期限全面核实黄某上述指控事项。

  以上有彭某的询问、辨认笔录,黄某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黄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6月2日15时许,被申请人民新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黄某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经询问查证后,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依法告知黄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6月3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其送达处罚决定及通知其家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6月2日6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梅龙路往南坪快线西方向路段时,与彭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剐蹭,由于彭某当时并未发现,其驾驶车辆继续行驶时,被申请人驾驶车辆别停。双方停车后发生口角,彭某用言语辱骂申请人,期间申请人用右手打了彭某头部左侧一拳。2022年6月2日6时59分许,被申请人下属民新派出所接到彭某报警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梅龙路往南坪快线西方向路段被申请人别停,对方直接打了其左侧太阳穴一拳。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赶赴现场,将涉事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当日,被申请人调取了粤BDXXXXX号出租车相关时段的视频资料,经对彭某及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其打了彭某头部左侧一拳。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相关审批手续后,延长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调解期间,彭某查看其身体无大碍,且体表未见伤痕,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同日,申请人拒绝与彭某调解,被申请人民新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6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6月2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603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照片复印件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放弃鉴定确认书》《不调解申请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首先,根据《询问笔录》以及粤BDXXXXX号出租车监控录像,申请人在与彭某争吵过程中,于监控时间2022年6月2日6时59分31秒,用右手打了彭某头部左侧一拳。其次,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序号68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彭某有辱骂申请人的行为,且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彭某无体表损伤痕迹,自愿放弃伤情鉴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结合申请人上述行为的性质、情节、彭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等因素,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询问、辨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其动手打人是彭某侮辱申请人及其父母导致,被申请人不处罚彭某仅处罚申请人一方,显失公平。本案,彭某辱骂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彭某是否应受到处罚,属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申请人主张处罚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6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6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