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复决〔2022〕48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23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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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2〕48号

  申请人:A(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澜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于杰,职务: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观湖综行二限拆〔2022〕14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深龙华观湖综行二限拆(2022) 14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600万元。

  申请人称:观澜镇XXX某村小组(下称“土地方”)作为甲方,与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土地合作合同书》,约定在1997年7月1日至2023年止为期36年中,土地方提供12000平方米土地(下称“目标土地”)给申请人兴建工厂之用,在合同期限内,土地上的物之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期满后申请人有优先续约和购买土地。前述《土地合作合同书》签订后,申请人投入大量资金在目标土地上兴建了全部的建筑物。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观湖综行二限拆(2022)14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通知书》”),以申请人未经批准建设位于龙华区观湖街道X社区X路X号内一处高一层建筑面积约为61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下称“争议建筑物”)为由,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拆除。

  争议建筑物系申请人兴建的建筑物的一部分,申请人作为争议建筑物的合法权利人,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赔偿。第一、被申请人在作出《通知书》时已经不具备行使土地监察的相关职权,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第二、被申请人在作出《通知书》时未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也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径行作出的责令拆除争议建筑物的《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申请人依法与土地方达成合作协议,在争议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合法投资建设争议建筑物,该等村企合作兴建厂房在本地非常普遍,属历史遗留问题,《通知书》强制拆除将导致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在投资建设该等建筑物后,适逢深圳市农村城市化改造,申请人已经依法在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中进行权属申报并取得收件回执(编号为:NXXXXXXXX)。《通知书》罔顾当地惯例进行强制拆除将导致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第四、所谓“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目标土地纳入土地整备及利益统筹项目,申请人需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土地方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争议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直接作出《通知书》要求限期自行拆除,明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拆除了争议建筑物。因争议建筑物已被全部被拆除,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依法应确认违法。又因申请人合法投资的建筑物因被申请人违法拆除,严重侵害了申请人财产权益,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00万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具有主体资格,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021年8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深府函[2021]213号),决定将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的部分行政执法权调整由街道办事处以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公告附件《深圳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职权实施清单基础目录》中明确了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职权实施清单。依据该公告内容,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1日即可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因此,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17日对申请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依职权实施的行为。

  第二、申请人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建筑位于观湖街道X社区X路X号内,系由申请人建设的一处高一层建筑面积约为610平方米、占地面积约为610平方米的砖墙铁皮棚。被申请人2022年2月16日巡查发现,观湖街道X社区X路X号内一批临时建筑涉嫌违法。同日,被申请人向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发函调查X社区X路X号内17处临时建筑的用地及规划报建详细情况,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复函称“来文范围不涉及已批临时建筑”。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向申请人张贴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回避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对X社区X路X号内17处临时建筑进行现场勘验,X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在查明上述建筑确实存在未经批准而进行建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上述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并适用《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案件。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拆除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

  第三、申请人与观澜X小组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持有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表》均不能作为案涉建筑物系合法建设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现已失效)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之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之规定,申请人只有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建筑物的建设。申请人与观澜X小组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不是房屋建设的合法依据。而《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表》仅载明申报人申报建筑物的信息,更不能作为建筑物已取得合法报批手续的证据。

  第四、申请人请求支付其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所涉建筑物,均是违法建筑,申请人未在《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 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行为是依职权进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针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申请人不存在财产损失,申请人据此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均属于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商业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作为其申请行政赔偿的依据。

  经查: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巡查发现,观湖街道X社区X路X号内一批临时建筑涉嫌违法。被申请人随后开展调查,并于2022年2月17日进行立案。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向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发函,调查X社区X路X号内17处临时建筑的用地及规划报建详细情况(随函附有17处建筑的CAD图)。2022年2月18日,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复函称来文范围不涉及已批临时建筑。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贴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回避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对X社区X路X号内17处临时建筑进行现场勘验,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在场见证。涉案建筑占地约61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610平方米,为一层砖墙铁皮棚。申请人复议称涉案建筑系其在《土地合作合同书》(1997年3月签署)签订后投入资金兴建。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涉案临时建筑未经批准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申请人限期拆除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2022年3月24日,申请人不服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相对人主体信息、《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关于协助核查X社区X路X号内17处临时建筑报建审批情况的函》、《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关于协助核查X社区X路X号内17处临时建筑报建审批情况的复函》、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资料、《案件处理审批表》《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深府函〔2021〕213号)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已将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的部分行政执法权,调整由街道办事处以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其中包括“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辖区内的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申请人称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2021年9月1日起街道办事处已不具备行使土地监察的相关职权,属于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准确。

  涉案建筑为一层砖墙铁皮棚结构,符合临时建筑特征,经被申请人核实并未办理临时建筑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1995)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一项规定“违法违章建筑物,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扩建或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临时建筑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称涉案建筑系其1997年3月之后投资兴建,依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策,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均须经过批准方可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未超过处理时效,被申请人依据查处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临时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第二款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涉案建筑属于临时建筑,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程序进行处理,程序合法有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对临时建筑处理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在深圳特区范围内应优先适用,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举行听证,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

  涉案建筑面积约为610平方米,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表中无法找到对应建筑物,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为涉案建筑办理过申报。历史遗留建筑确权处理的是永久性建筑,临时性建筑并不在历史遗留建筑处理范围之内,且申请人提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目前也无认定结论,没有证据证明政府已认定其申报建筑的合法性。涉案建筑所在土地若纳入土地整备利益统筹范围,亦不影响对项目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处。申请人以前述理由主张《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无充分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有效,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申请人虽在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听证申请,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属于复杂案件,本机关认为并无举行听证的必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观湖综行二限拆〔2022〕14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对申请人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