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69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23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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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69号

  申请人:王某,男

  住址:陕西省洛南县三要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龙华区龙华街道龙华大道228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政决定字〔2022〕34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嫖娼的证据有两个,一是聊天记录,二是支付宝花呗的付款明细。聊天记录只是普通的谈话,并未要求对方为本人提供特殊服务。2022年4月6日的800元消费明细是用于普通商品的购买,并非嫖资,收款方明确显示为“超市”,账单分类为“日用百货”,是申请人最近用于摆地摊要准备的物质交易记录。二、被申请存在刑讯逼供、采用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人格侮辱,并以将嫖娼事实发公司警务室微信群胁迫申请人承认嫖娼,还承诺只要申请人承认了嫖娼就可以让申请人离开,且不会作出任何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还将申请人带到一宿舍内进行逼供。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调查审讯涉嫌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4月6日晚,我局油松派出所民警根据黄色小卡片的线索查获卖淫女冯某某。后于2022年4月7日11时许将涉嫌嫖娼的王某传唤至油松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经查:2022年4月6日1时许,王某在深圳市2022年4月6日1时许,王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某新村某栋某房,通过黄色小卡片上的联系电话联系上卖淫女冯某某。冯某某到达王某住处后,双方以80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方式进行了性交易。结合双方供述及钱款转账记录,可以认定王某嫖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序号129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初次被查获嫖娼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王某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嫖娼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以上有王某、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双方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我局认定申请人王某嫖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2022年4月6日违法事实发生,2022年4月7日我局对该案受案调查,并于4月7日11时依法将王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办案单位依法呈报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并在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王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4月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疫情影响,行政拘留待疫情结束后再执行),并于处罚当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王某辩称我局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且涉嫌非法取证,结合案件卷宗材料可见以上指控均不成立。我局对其作出违法认定建立在充分调查基础之上,取证过程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其本人企图歪曲嫖娼事实的申辩并不成立。根据调查,王某在嫖娼行为发生前后均是使用手机与卖淫女以打电话的方式进行联系,并且在事后将电话联系记录删除;王某支付宝花呗支付的800元与冯某某手机支付宝收款800元的记录显示双方交易时间一致为2022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而冯某某本人无业,并未在某超市工作,故王某称其付钱购买日用百货的说辞不成立。通过调取王某所住楼道的监控视频,可以发现王某于2022年4月6日凌晨2时3分下楼去接卖淫女子,后王某和冯某某一起上楼于2时10分进入王某房间。综上可以证实王某嫖娼的违法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下辖油松派出所民警根据色情小卡片留下线索,经过研判,发现冯某某和王某涉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油松派出所于4月7日将该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后油松派出所依法传唤并询问了王某和冯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组织了双方进行照片辨认,制作了辨认笔录,收集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信息及王某住所处楼道的监控视频。2022年4月7日,油松派出所执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王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王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结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王某进行宣告并送达。2022年4月18日,申请人王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视频监控、转账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的违法行为地系深圳市龙华区,属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的管辖范围,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对王某的违法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王某本人陈述、冯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王某于2022年4月6日在深圳市龙华区某新村某栋某房内与冯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通过支付宝支付800元嫖资的相关事实。

  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履行了传唤、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及受到胁迫、欺骗无奈承认嫖娼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王某及冯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王某实施了嫖娼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主张800元转账记录是用于购买日用品,并非嫖资,还提供了一张交易物资照片予以佐证。对此,本机关认为,王某的相关陈述及证据无法推翻上述证据链所证明的事实,对其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行政决定字〔2022〕3453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行政决定字〔2022〕34538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