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16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23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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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16号

  申请人:苏某某,女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以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5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非常感谢警方积极处理此案件,但是警方同志在正式开始走行政处罚流程前并未与申请人最终确认是否走行政处理的流程,所以申请人对这个操作流程存疑,直到晚上九点多警察同志通知申请人补充递交材料,申请人才得知已经走了行政处罚的流程。2.警察同志一再催促本人前往警局签署补充材料申请人因不好意思拒绝随即前往警察局。申请人对办事员的仓促不得不提出质疑,因当天确认是否拘留本人犹豫过,当真正走流程时办事员也没有再次确认就开始操作。另外当天晚上需要补签一个补充材料时,本人并没有签字,提出需要再考虑,但办事员直接代签,违背了本人的意志。3.双方经最后协商一致同意调解处理,但跟办事员没有及时沟通到位,导致行政处罚仓促走完。4.申请人再次澄清,申请人作为受害人已不追究李某某的责任,同意调解,但因与警察同志的整个操作流程沟通不到位,导致整个行政处理流程草草结束,故申请撤销此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8日,被申请人民新派出所接申请人苏某某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某栋某房,申请人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李某某用纸巾和药瓶扔肚子上,用鞋子扔其身上,还将茶几的东西推到其身上。2022年5月14日,申请人再次报警称:2022年5月13日22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某栋某房,申请人因琐事与李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手掐申请人脖子和揉申请人脸三四次。2022年5月14日14时许,民新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李某某询问调查。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核实:2022年5月8日13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某栋某房,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因琐事与申请人苏某某(已怀孕)发生争执,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拿物品扔向苏某某,其中一瓶可乐(铝制瓶子,未开盖,容量350ML)砸到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膝盖受伤。2022年5月13日22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某栋某房,因琐事申请人与李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手掐申请人脖子和揉申请人脸三四次(每次持续不到一分钟),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出具鉴定结果:申请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申请人声称其之前还报过两次警,都是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打其才报警的,申请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经查询,2022年3月17日21时许,申请人曾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某花园某栋某房,申请人与其男友李某某因感情纠纷起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并向公安机关申请不予处罚,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和李某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被侵害人苏某某为孕妇,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某某的询问、辨认笔录,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查证询问后依法告知李某某拟作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5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5月8日14时2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新派出所(以下简称“民新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某栋某房,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后,申请人签收了《报警回执》。

  2022年5月14日,民新派出所再次接申请人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某栋某房,其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用手掐了苏某某的脖子和揉苏某某的脸。民新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受理为行政案件。

  2022年5月14日,民新派出所民警制作《传唤证》,要求李某某于2022年5月14日23时52分前到民新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某于当日14时30分到达,因案情复杂,民新派出所对李某某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

  2022年5月14日11时8分至12时13分,民新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5月8日下午,因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情绪失控,将放在电视机左前方的监控视频摔在地上,把电风扇推倒在地,将茶几上的水杯和未开盖的铝罐可口可乐推到申请人身上,然后砸到申请人腿上,造成申请人双腿膝盖有淤青。5月14日,申请人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手掐了申请人脸、脖子和揉申请人的脸,持续发生了半个小时,造成申请人脸部红肿。申请人称之前报过两次警,均系李某某打申请人才报警的,现在要求依法处理李某某。

  2022年5月14日13时35分至13时40分,民新派出所民警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5月14日14时40分,民新派出所民警对李某某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2022年5月14日,申请人向民新派出所提交了《超声诊断报告单》,报告显示申请人已经怀孕。民新派出所民警用照相机对申请人受伤部位进行拍摄,申请人和李某某均签字确认拍摄照片中膝盖伤痕是李某某推倒的可口可乐瓶摔伤的,脸部伤痕是李某某用手掐伤和揉伤的。

  2022年5月14日,民新派出所民警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某称:5月8日13时许,在申请人住处,因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其将电视机上的摄像头摔在地上,推倒电风扇,将抽纸、拖鞋和茶几上的一些物品(可口可乐瓶、药品瓶)扔在申请人身上,后听说申请人的膝盖被可口可乐的瓶子(铝制瓶子,瓶子是红色的,未开盖,350ML的)碰到,现在膝盖有淤青。5月14日,李某某用手掐了申请人的脖子和揉申请人的脸,大概发生了三四次掐脖子和揉申请人脸部的行为,每次都持续不到一分钟。

  2022年5月14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A2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深龙华公(民新)行鉴通字〔2022〕34002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与李某某。

  2022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李某某。202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与李某某。2022年6月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根据申请人与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某在明知申请人为孕妇的情况下,于2022年5月8日13时许,拿物品扔向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膝盖受伤。2022年5月13日22时许,李某某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用手掐申请人脖子、用手揉申请人的脸三四次(每次持续不到一分钟),导致申请人面部擦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申请人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5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5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