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18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23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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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18号

  申请人:程某某,男

  住 址: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上塘)行罚决字〔2022〕35967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5日上午10时18分,申请人按防疫要求扫码测温进场。10时33分,申请人卸货完毕到达出口。随后,放申请人进场的那名保安员走过来,让申请人给他10元马上让申请人出去,不给钱他就要慢慢查。申请人说:“好吧,你查一下,要快点。”10时50分,保安员仍然不让申请人出去。申请人打开行车记录仪给保安员看,证明自己是10时18分进来的,但保安员还说要慢慢查。这时,另一名保安员覃某某走过来,让申请人把车开到后面去,等他们查好了再说。申请人说:“你们都快查半小时了还要查多久?”覃某某就骂申请人:“一个送货的,在这里叫什么叫。”这时,申请人下车和覃某某理论,覃某某跑过来五下将申请人打倒,还说申请人也打了他,甚至还拿疫情说事。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进场扫码测体温,进场时间和出场时间都有视频为证,覃某某打他也是有视频为证,这和不配合疫情根本就没有一点关系,覃某某打人还说自己被打,属于诬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覃某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过轻,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加重对违法行为人覃某某的处罚。保安员以申请人的车没有进场记录为由要钱,申请人去医院回来开车去上塘派出所时,保安员又要申请人交17元的停车费,这是自相矛盾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25日11时许,被申请人上塘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是货拉拉司机,2022年5月25日10时20分进入某地面停车场给商家送北京烤鸭,大概是10时32分开车到了停车场的出口准备出去,因车辆收费问题与保安员发生争执,其被保安员推倒在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报警人程某某是货拉拉的司机,2022年5月25日11时许,程某某开车进入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地面停车场给商家送北京烤鸭,送完货后当其开车到停车场出口的时候,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员覃某某发生口角。程某某与覃某某因为停车费的问题发生纠纷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两人发生了肢体接触,然后覃某某在程某某用身体往前顶撞的时候,就用手推了一下程某某,造成程某某倒在地上。案发后,经过广东广正司法所鉴定,程某某、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体表未检见损伤痕迹。2022年5月31日,程某某、覃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拒绝调解申请书,双方要求依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覃某某仅用手推倒程某某,属于初次违法,且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体表未检见损伤痕迹,覃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覃某某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程某某的询问、辨认笔录,覃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覃某某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05月25日11时许,本案案发后,经过广东广正司法所鉴定,程某某、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体表未检见损伤痕迹。2022年5月31日1时许,程某某、覃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拒绝调解申请书,双方要求依法处理。2022年05月25日18时许,上塘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覃某某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民警依法告知覃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覃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5月25日10时许,被申请人上塘派出所接程某某报警称:其是货拉拉司机,2022年5月25日10时20分进入某地面停车场给商家送北京烤鸭,大概是10时32分开车到了停车场的出口准备出去,因车辆收费问题与保安员发生争执,其被保安员覃某某推倒在地,遂报警。2022年5月25日18时18分许,上塘派出所民警出警至龙华区某地面停车场,依法将程某某、覃某某带回上塘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相关审批手续后,延长对覃某某的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当晚,被申请人分别对程某某及覃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以上询问笔录均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2022年5月25日,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初步鉴定,程某某的体表未检见损伤痕迹,覃某某的体表未检见损伤痕迹。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案发现场停车场出入口的监控视频。根据询问笔录和监控视频显示,2022年5月25日11时许,程某某与覃某某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两人发生了肢体接触,覃某某用左手手臂将程某某推倒在地。2022年5月31日,覃某某拒绝与程某某调解,上塘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覃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覃某某未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上塘)行罚决字〔2022〕35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覃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6月8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处罚决定过轻,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传唤证》《到案情况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物证照片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覃某某用左手手臂推了程某某,并造成程某某倒地。其次,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序号68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其他情节较轻的情节。本案覃某某用手推倒程某某,且其属于初次违法,结合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体表未检见损伤痕迹,被申请人认定覃某某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依据覃某某上述行为的性质、情节、程某某伤情鉴定意见等因素,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主张该行政处罚结果过轻,请求增加对违法行为人覃某某的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询问、委托鉴定、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上塘)行罚决字〔2022〕35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深龙华公(上塘)行罚决字〔2022〕35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