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01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9月27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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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01号

  申请人:深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澜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于杰,职务: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深龙华观湖综行罚决字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22年7月11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2022〕深龙华观湖综行罚决字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合法经营深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持有相关经营许可及合法手续,与深圳市某石材有限公司合作开展经营工作。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2022〕深龙华观湖综行责字第0110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随后在被申请人未告知任何权利义务、也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其他文件的情况下,申请人于同年5月7日收到《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并缴纳罚款3万元。其中《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载明:处罚决定书号码〔2022〕深龙华观湖综行罚决字第0010号。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条等程序性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首先,申请人仅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而并未收到处罚决定,缴纳罚款时仔细辨别才发现两份材料所涉及的处罚并非同一文号。而《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时需要履行的法定前置程序,被申请人均未依法履行。被申请人也没有给予申请人依法拥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再者,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和公示处罚决定,仅送达《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该行为亦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进一步讲,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依法送达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送达或公示了案涉行政处罚,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内容实体违法,被申请人混淆事实认定,案涉石材并非建筑废弃物。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交通设施以及装修房屋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拆除废弃物、工程泥浆、施工废弃物、装修废弃物五类。申请人具有合法经营手续以及经营资质,按照经营范围在其工业园区内,配合合作企业,对石材进行处理工作。经营时涉及的石材并非建筑废弃物,完全不符合上述建筑废弃物定义。申请人通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可知,被申请人将石材错误认定为建筑废弃物,并进一步认为申请人未办理废弃物消纳备案行为违法,属于严重混淆客观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关联性,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实体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越法定职权。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消纳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罚款。被申请人系龙华区观湖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是我国乡级行政区的管理机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关。故被申请人作为街道办事处显然并不属于区建设主管部门。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被申请人在未出示相关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对本案没有执法权,无权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观湖街道办事处依职权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其职责范围,其具备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存在违法消纳建筑废弃物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申请人以其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2021年7月27日,深圳市政府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深府函〔2021〕213号),决定将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的部分行政执法权(含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调整由街道办事处以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2021年11月15日,龙华区政府发布《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关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深龙华府函〔2021〕157号),龙华区政府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的决定》(深府〔2021〕18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深府函〔2021〕213号)有关规定,将城市管理、文化市场管理、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水务管理、房屋租赁管理、建筑废弃物管理等方面共计18类职权事项纳入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范围。依据上述2份公告内容,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30日起即可对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被申请人在2022年5月7日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职权实施的行为。

  二、申请人实施的违法消纳建筑废弃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2年3月14日15时20分,被申请人在巡查时发现,申请人位于观湖街道某社区某石场内有消纳建筑废弃物的作业设备,堆放了大量碎石及石粉。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示消纳场所建筑废物消纳备案文件,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了解现场情况后,发现申请人实际并未取得消纳场所建筑废物消纳备案文件。经现场勘查及询问,被申请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告知了申请人其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遂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18时前改正违法行为。同日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携带相关材料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消纳场所里的碎石部分来自公路建设项目拆解出来的旧桥梁构建,部分来自其他拆迁工程项目工地,申请人将该废弃石块重新加工粉碎,后运到自家搅拌站制作混凝土。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消纳备案,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在收到文书后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答复人不满足听证条件)的权利。但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向被申请人提交《尽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违法消纳建筑废弃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已明确告知并切实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不一致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时使用双系统,输入数据后由系统自动生成《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文书无法实现现场执法及留底使用,故被申请人现场执法时使用纸质版文书便于携带及送达使用。该2份文书内容相同,均由被答复人签名确认。另在出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并非必然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存在《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不一致情形。

  四、申请人消纳场所的石块属于建筑废弃物。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交通设施以及装修房屋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拆除废弃物、工程泥浆、施工废弃物、装修废弃物五类。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综合利用厂、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和水运中转设施。第六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四)拆除废弃物,是指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产生的废弃混凝土、砖瓦、沥青等(六)施工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工程产生的混凝土、砖瓦、陶瓷、木材、玻璃、金属、沥青以及塑料等轻物质。(七)装修废弃物,是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砖瓦、陶瓷、木材、玻璃、金属、沥青以及塑料等轻物质。申请人消纳场所处的石块系从公路建设项目拆解出来的旧桥梁构建和其他拆迁工程项目工地拆解出来的废料,根据上述规定,属于拆除废弃物亦系建筑废弃物。

  经查: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经巡查发现,位于观湖街道某社区某石场的园区内有消纳建筑废弃物的生产线、挖掘机、破碎机、装载机及除尘雾炮机等作业设备,现场堆放有已消纳产生的大量碎石及石粉,当事人为深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场向申请人了解情况后,发现申请人并未取得建筑废物消纳备案文件。当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某陪同下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拍摄。现场勘查后,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

  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某进行调查询问。刘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公司做建筑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主要做建筑废弃物的消纳,其承认没有办理建筑废弃物消纳备案,未备案消纳建筑废弃物从2020年6月持续至今。刘某还称,消纳场地内有未经加工处理的建筑废弃物材料和已经加工处理的碎石和石粉等再生品;建筑废弃物大部分来自公路建设项目拆解出来的旧桥梁构件,部分来自其他拆迁工程项目工地;申请人将大件建筑废弃物破碎成石块再加工粉碎,后运到自家搅拌站制作混凝土。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消纳备案的违法行为。

  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可在收到文书后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申请人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利,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尽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当日,被申请人完成了对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确认。2022年5月17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深龙华观湖综行责字第0110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已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机关另行提起了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拍摄照片及视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人营业执照、《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尽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等规定,区建设主管部门原有权对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消纳备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另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深府函〔2021〕213号)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已将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的部分行政执法权,调整由街道办事处以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其中包括“根据建筑废弃物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单位或个人非法倾倒或者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未经审批建设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的行为进行查处”。又根据《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关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深龙华府函〔2021〕157号)规定,街道办事处自2021年11月30日起即有权对辖区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消纳备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超越法定职权,于法无据。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是指以未经加工处理的建筑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进行一定处置程序,制成成型产品或者可以直接再应用到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不成型产品的生产企业”。根据刘某《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可以证实,观湖街道某社区某石场园区内存放有大量未经加工处理的混凝土构件等建筑废弃物和已加工生产的碎石和石粉等再生品,申请人亦承认在园区内持续开展了建筑废弃物消纳活动。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应当在消纳建筑废弃物前办理备案手续。申请人未办理备案开展建筑废弃物消纳,被申请人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刘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园区内的建筑废弃物来自公路建设项目拆解的旧桥梁构件及其他拆迁工程项目,现场勘查照片也显示场内存有大量混凝土块料,并非天然石材,申请人复议称“被申请人将石材错误认定为建筑废弃物”,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巡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当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立案。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某进行了询问。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刘某签收,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但申请人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刘某签收。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有效。申请人复议称其并未收到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未依法履行,没有给予陈述、申辩等权利,未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与前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关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鉴于申请人已另行提起行政复议,将在另案中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深龙华观湖综行罚决字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