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42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3月31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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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42号

  申请人:蒋某

  住 址:广东省惠州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其他殴打行为人作出处罚。事实和理由:1.李某某等八人因工作纠纷,于2022年4月22日晚19时50分在龙华区某医院工地对申请人进行殴打。2.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有轻微伤结果。3.申请人仅对李某进行了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轻,认为自己受到了围殴,请求对参与围殴的其他行为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2日19时57分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2022年4月22日晚上19时50分许,申请人与李某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深圳市某医院项目部内,因施工测量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被推搡及殴打。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被申请人处民警通过调查走访,提取现场视频,以及寻找证人证实,2022年4月22日19时50分许,在龙华区民治街道深圳市某医院项目部内,李某电话通知蒋某过去施工现场测量李某带队施工的数量,但遭到蒋某的拒绝,李某遂带着其手底下的工人李某2、李某3等人一起到工地天台找到蒋某,之后蒋某即被殴打至受伤。经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现场人数较多,光线较暗,现场只有证人文某拍摄了一段视频,但视频较为模糊,看不清楚殴打过程以及具体的殴打行为,办案民警经过走访调查,制作了十余名证人的询问笔录,现有被害人蒋某及证人李某4、李某2指认李某有用拳头殴打蒋某,虽然李某拒不承认有殴打蒋某的行为,但有被害人及证人的指认可以认定李某有殴打蒋某的违法行为。被侵害人蒋某陈述除李某外还有多人对其进行殴打,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现场其他人的殴打行为,故暂未能对除李某外的其他人进行处罚,下一步被申请人仍将进行调查,若有证据可以证明在场其他人员有殴打蒋某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有殴打蒋某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拍摄视频,蒋某、李某的询问、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对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4月22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龙华区某街道地铁站旁某医院工地被人殴打,被申请人遂依法展开调查。经过多次调解无果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中午13时许,传唤行为人李某至民治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本案情况复杂,无法在三十日内办结,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本案办案期限至六十日。经询问查证后民警依法告知李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李某提出申辩其并未殴打蒋某,被申请人经过复核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有殴打蒋某的违法行为。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4月22日19时57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治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某街道地铁站旁边的某医院工地被十几个人围殴。接报后民警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并将违法嫌疑人李某传唤至民治派出所配合调查。民警到达现场后,于2022年4月23日0时10分到23分对嫌疑人李某进行人身检查,检查结束后制作《检查笔录》。同日,民治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同日提取塔吊司机所拍摄的现场视频进行截图保存,并制作《物证制作说明》;分别组织申请人与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要求李某于2022年4月25日13时前往民治派出所接受询问,且于同日对李某的违法前科进行查询,制作《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查询结果显示,李某于2007年因某罪被湖南省某市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以案件情况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6月14日和2022年6月25日制作《传唤证》,要求嫌疑人李某到民治派出所接受询问,并送达其家属。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李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某申辩:“我没打蒋某。”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36630号),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伤害他人的;(二)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所拍摄的视频、《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李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主张对行为人加重处罚,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现场还有其他人对其进行围殴,请求对围殴人员进行处罚,综合本案证据,从塔吊司机所拍摄视频中,可以确认李某有对申请人进行拉扯和殴打的动作,但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其他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十二点的规定:“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受理之日为2022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为2022年6月25日,鉴定期间为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办理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等程序,确认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