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45号
申请人:文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2〕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文某的电动车被盗,其车上的财物未全部报备,被申请人未对全部财产作出认定。另外,因申请人右脚有骨折,电动车成色较新,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被盗财务的价值认定有误,应当对嫌疑人作出刑事立案决定。2.违法行为人认为办案民警与销赃人之间有勾结,包庇销赃人,吞没赃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2022年6月1日21时许,申请人文某将黑色的台铃电动车停在龙华区某新村XX栋楼下。嫌疑人郭某恰好也在该地点附近休息,待到22时44分时,郭某发现事主的车辆存放多时而且车钥匙没有拔走,其便将车辆骑走变卖了850元。6月2日凌晨三点,申请人下楼买烟发现电动车被盗。2022年6月6日18时许,被申请人通过视频研判信息在龙华区某新村XX栋楼下将盗窃电动车的嫌疑人郭某抓获。当场未发现相关涉案物品,后被申请人传唤郭某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嫌疑人郭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主动交代作案经过,并称所盗电动车已经被其以850元的价格变卖,违法所得已用于日常开销,变卖的地点及收买人等相关信息郭某已经忘记无法提供。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核实收赃人员,且对被认定被盗物品有异议,遂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经过查询嫌疑人手机等随身物品,未能核实出收买人的身份信息。另外,申请人文某报警称,其被盗车辆于2021年6月份以3888元的价格购买,被盗时的价格估计2500元左右,未提及电动车上还有价值700元的派克水性笔、价值100元的充电宝等物品。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6月6日18时许,被申请人通过视频信息研判,在电动车被盗位置某新村XX栋楼下将嫌疑人郭某抓获传唤。因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对郭某依法延长查证询问时间至24小时。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告知郭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郭某的盗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通知其家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郭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6月2日7时5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龙城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6月1日21时许,申请人将自己所有的黑色台铃电动车停放在龙华区某新村XX栋楼下,至2022年6月2日凌晨3时许发现被盗。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交被盗电动车发票与合格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予以接收,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向龙华街道某新村管理处调取6月1日21时至6月2日3时的监控录像,截图保存后制作《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通过视频对嫌疑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制作《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核查情况说明》,确认视频中人像为嫌疑人郭某,并组织申请人对视频资料进行辨认,确认视频中的电动车原为其所有。2022年6月6日18时许,被申请人通过视频研判在某新村XX栋附近抓获嫌疑人,并于现场对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制作《检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传唤嫌疑人郭某到龙城派出所进行第一次询问,通知其家属,并制作《询问笔录》,嫌疑人承认其于2022年6月1日23时许,在某新村XX栋楼下睡觉,在醒来后看到1辆黑色台铃电动车未关灯,且钥匙也未拔下,遂将其骑至某小区北区XX栋楼下存放。4日中午,见有人收车,郭某便将车以850元的价格卖掉。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传唤嫌疑人到龙城派出所接受询问,由于本案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制作《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嫌疑人进行前科查询,制作《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查询结果显示,嫌疑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同日,组织嫌疑人对所调取的视频进行辨认,嫌疑人承认视频中的内容为其盗窃经过。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郭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郭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郭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核查检查情况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行为人将申请人停在某新村XX栋楼下,未拔出钥匙的黑色台铃电动车骑走并予以变卖,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在被盗电动车中放置了其他财物,因申请人在报案时并未提出,且在事后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并受理为行政案件,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因右腿有粉碎性骨折,被盗车辆基本未骑,保持在九成新,案涉财物已超过3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请求对嫌疑人进行刑事立案。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购买电动车的时间为2021年6月份,价格为人民币3880元,电动车被盗时间为2022年6月份,按照贬值规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未超过3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办案民警与销赃人之间有勾结,包庇销赃人。申请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或者不当,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