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54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3月31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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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54号

  申请人:李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2〕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请求撤销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方某及其同伙进行处罚。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在某牌坊处与方某因欠债收账问题被对方及同伙林某威胁,且用身体猛烈撞击。之后方某伙同林某逃跑,申请人用身体挡住副驾驶车门以防止二人逃跑。林某遂用力关门并且推开申请人致使其小腿受伤,右侧大小腿,右臀部内伤未愈,右耳受伤耳聋未好,直到申请复议时,申请人无法正常上班,精神失常,且无钱医治。方某欠钱不还且与同伙对申请人进行语言威胁恐吓,且两人对申请人身体进行伤害。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2〕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方某等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10日1时许,上塘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2022年5月10日凌晨,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某酒吧碰到方某和方某的朋友林某,方某欠申请人12120元没有还,其向方某要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殴打遂报警。接到报案后,出警民警到场处置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2年5月10日凌晨,申请人李某在深圳市龙华区某酒吧附近的某牌坊处遇到了酒后的方某及方某的朋友林某、某酒吧保安员许某。于是申请人李某就上前向方某讨要之前的欠款,方某因之前与申请人李某闹的不愉快,就没有还钱,接着双方发生了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方某的胸口顶到申请人的胸口。林某及许某见状,为了避免矛盾的升级,将方某拉开,同时林某叫了一辆滴滴快车,车辆到了之后林某打开副驾驶门,并打算让方某上车离开现场,此时申请人趁车门未关上的时候站在车门处阻止关门,于是林某及司机就劝申请人让开,但申请人拒不让开,于是林某就用身体将申请人挤开,再关上车门,之后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处置,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方某、林某自称没有受伤无需验伤。

  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申请人、方某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后方某有用胸口顶到申请人的胸口,该行为未导致申请人受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方某有殴打申请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故方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方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5月10日凌晨,申请人与方某双方因为债务问题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酒吧附近的某牌坊处发生争吵推搡。被申请人到场后依法进行处置,后将嫌疑人方某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申请人坚持让方某还清债务之后才能调解,方某则不想现在还清债务,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于2022年5月20日签署放弃调解申请书。因本案情况复杂,无法在三十日内办结,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方某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方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方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上塘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方某欠其12120元未还,双方于深圳市龙华区某酒吧发生争执,后被打。民警遂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处置。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对方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方某仅承认自己有用胸口顶申请人胸口的行为,不承认自己殴打了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组织方某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询问林某、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并组织林某、申请人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于同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XXX号),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询问许某,制作《询问笔录》,同时组织许某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2022年6月20日,申请人与方某签署《放弃调解声明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向方某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方某因欠债纠纷与申请人发生冲突,方某使用胸口顶撞申请人,但未致申请人达到轻微伤,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方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某及其同伙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行为人方某顶撞了申请人胸口,但未造成损伤结果,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方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方某及其同伙加重处罚,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等程序,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2〕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2〕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