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60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3月31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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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60号

  申请人:李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2〕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1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加重对违法行为人刘某的行政处罚。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日20时许,申请人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某早餐店买鸡蛋,期间与店老板聊天,谈及邻店某店老板娘刘某家的小孩与自家小孩在玩耍过程中发生了不愉快,称小孩虽小但是不能不讲道理,不可以撒泼耍赖。期间刘某的婆婆听到,便从店里出来骂申请人,随后刘某也出来责备申请人在自家店门口闹事。申请人回应称:“这不是你家门口,是谁都可以走的。”刘某在争吵过程中突然一拳打向申请人的胸口,申请人被打倒在地,倒地后头晕目眩,腹痛难忍,遂向周围围观群众求助,并说出自己怀孕的事实,请求帮忙报警。申请人丈夫随后赶到,民警与120救护车也随之赶到现场。申请人被抬上救护车,到深圳某医院接受检查。申请人根据医嘱留院观察治疗,在治疗期间发现小便有血丝,医生认为可能是先兆流产建议转院。3月4日民警开车接申请人做了伤情鉴定,并在派出所做了笔录。3月5日申请人转院到了深圳市人民医院,但因疫情原因未能入院。3月10日到龙华区人民医院做检查,结果为先兆流产,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口服叶酸保胎,随时复查,3月23日复查结果为未见胎心管搏动,考虑胚胎有停止发育的可能,3月26日做了终止妊娠手术。申请人认为是被处罚人刘某的行为导致其流产,但被申请人并未认定该事实。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3日20时许,松元派出所接到刘某报警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某工业园附近,将一名女子推倒在地,被推倒的女子现去医院做检查,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经了解,申请人与刘某发生纠纷,刘某将申请人推倒,2022年3月3日23时许,被申请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刘某传唤至松元派出所接受调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2年3月3日20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某工业园,因申请人与刘某的小孩玩耍发生纠纷,申请人与对方发生口角,刘某用手将申请人推倒。申请人倒地后喊道其已怀孕,刘某知晓申请人怀孕后主动拨打110报警、拨打120呼叫救护车,23时许,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至松元派出所接受调查。3月4日,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结果为未见损伤。3月27日,申请人向广正司法鉴定所申请补充鉴定,4月12日鉴定结果为:本次外伤导致流产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损伤程度。申请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5月2日,申请人向龙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5月10日的鉴定结果为:本次外伤导致流产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损伤程度。5月23日,鉴于两次伤情鉴定申请人因外伤导致流产的认定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损伤程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刘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3月3日20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因纠纷和申请人李某发生口角,并用手将申请人推到在地。2022年3月4日,松元派出所受案调查,并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2年5月2日,申请人对“未检见损伤”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导致流产的认定依据不足,不予评定其损伤程度”。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刘某拟作出的处罚及已查明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其家属处罚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3月3日晚上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松元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龙华区某工业园被一名女子推倒在地上,现在已经到医院去做检查。民警随之赶往现场,于当晚23时许,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嫌疑人刘某传唤至松元派出所接受调查,制作《检查笔录》。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将本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于同日对申请人、刘某进行询问,根据《询问笔录》,刘某承认了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的事实。同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XXX号),鉴定结果为未检见损伤。被申请人同时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深龙华公(松元)调证字〔2022〕XXX号),向某工业园物业管理处调取涉案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刘某有推倒申请人的行为。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22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现场证人裴某(汤包店老板)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其证明刘某有推倒申请人的行为,同日被申请人组织裴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并确认刘某为推倒申请人的行为人。2022年4月12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XXX号),对申请人进行补充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某的本次外伤导致的流产依据不足,不予评定其损伤程度。2022年5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华公(司)鉴(法临)字〔2022〕XXX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导致流产的认定依据不足,不予评定其损伤程度。2022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因需要对申请人伤情进行反复鉴定,故案件无法在六十天内办结。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被处罚人刘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作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刘某未作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以刘某殴打孕妇,但其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截图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在案证据,案件发生时,申请人为孕妇,且刘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推倒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关于申请人以刘某的殴打行为导致其流产,请求被申请人撤销原行政处罚并且加重处罚的主张。结合在案证据,2022年3月4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XXX号),鉴定结果为未检见损伤。2022年4月12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XXX号),对申请人进行补充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某的本次外伤导致的流产依据不足,不予评定其损伤程度。2022年5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华公(司)鉴(法临)字〔2022〕XXX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导致流产的认定依据不足,不予评定其损伤程度。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违法行为人刘某推倒申请人的行为,与申请人的流产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司法鉴定、补充鉴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