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61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3月31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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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61号

  申请人:何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1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5日19时许,申请人在深圳市龙华区某工业园1楼驻场办公室内手持水果刀(刀鞘未拔出)与中介谈判工资问题,申请人进办公室坐到椅子上,让中介报警。到警察到来之前,申请人并未作出任何动作。被申请人在调查后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水果刀1把。申请人经过事后反省,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向中介方道歉,获得谅解,申请人认识到虽然自己没有持刀威胁他人的主观故意,但客观行为让他人感觉到了威胁,并充分认识到对他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认为其给第三方赔礼道歉并获得原谅,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5日19时许,何某在深圳市龙华区某工业园1楼驻场办公室内手持水果刀向公司经理蔡某索要工资。蔡某随即报警,油松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开展调查,于2022年7月5日20时许将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何某传唤至油松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2年7月5日19时许,申请人因不认可劳务公司(某某人力)对其的薪酬结算方式,来到了深圳市龙华区某工业园1楼驻场办公室,找到该处负责人蔡某理论(申请人由某某人力公司派遣至某公司工作,蔡某系某某人力某招募点负责人)。后申请人行至该工业园旁边便利店,购买了一把刀刃约11厘米长的水果刀后,返身回到案发地点,向蔡某展示该刀具并继续表达个人诉求。蔡某遂报警。申请人称,案发时其持刀对蔡某说“要不你拿刀捅我,要不你报警”。蔡某称,案发时申请人对其说“我去买把刀来,我陪你玩”,后又持刀对其说“是我捅死你,还是你报警”。申请人上述行为足以对他人人身安全形成威胁,构成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申请人为表达个人诉求向蔡某挥动刀具的行为足以对他人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其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蔡某、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何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在对本案依法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收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处罚决定已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7月5日凌晨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油松派出所接蔡某报警称:一名男子持小刀对其进行威胁。民警随之赶赴现场,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处置。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由于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深圳市龙华区某工业园区监控管理员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并由申请人和蔡某进行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对蔡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同时组织蔡某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水果刀进行保存,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申请人承认所保存的水果刀为其所购买。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申请人持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水果刀1把。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保全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根据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因索要工资,持刀进入办公室,并向蔡某进行威胁的事实。本机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申请人持刀进入办公室,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申请人持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持刀进入办公室后,坐在角落椅子上,主观上并不想伤害他人,且未实施下一步行为。申请人在与蔡某沟通无果后,至园区旁边的便利店买水果刀,并持刀进入办公室,对蔡某进行威胁,虽刀鞘未取,但申请人已向被侵害人展示了刀具,且使用语言对蔡某进行威胁。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事后反省,且申请人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申请人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时候,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事后的反省行为、道歉行为,不能作为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等程序,确认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