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66号
申请人:罗某
住址:湖南省监利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清湖行政服务中心2栋506室
负责人:吴义龙,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深圳某某诊所(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以及对其举报事项适用《信访工作条例》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2022年9月7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眼袋肥厚,为解决脸部烦恼,于2022年5月23日在被举报人的美团店铺“×××”购买了【外切祛眼袋】紧致眼周/改善衰老改善眼袋的服务,申请人累计向被举报人支付了2960元。
事后,申请人查看相关网友评价,对被举报人的资质、广告真实性产生质疑,经申请人核实,被举报人发布的医疗美容广告存在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自身知情权、财产权益遭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获取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需要,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消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签收了上述材料。
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政务短信,内容为:“罗先生:您好!我局已于2022年5月27日收到您反映的业务编号为20220526XXX号的信访事项。您提出的信访事项,我们决定予以受理。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将于收到该诉求之日起60日内向您答复。在此期间,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和上级行政机关不再处理。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特此告知!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对举报立案。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举报事项后,未依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该“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为程序处理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只能是是否受理举报、投诉的决定,而非对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另,医疗机构涉嫌违反广告法及相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处理。
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违反广告法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设定的程序处理。根据《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信发〔2017〕1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以下相应程序处理:(二)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应当适用相应规定和程序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设定程序处理的行政举报事项,错误地应用于《信访工作条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上述信访分类规定要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消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有关情况,申请书投诉举报请求包括:“1.依法会同深圳市龙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发布涉案医疗广告;3.依法介入投诉人与被投诉之间的消费争议,协调被投诉举报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投诉人8880元;4.依法分别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诉求,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举报人并给予奖励;5.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信访事项,并于次日将受理结果短信送达申请人。2022年6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申请进行处理,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2年7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告知是否立案以及对其举报适用《信访工作条例》违法,向龙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对其举报予以立案的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并非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进行投诉或举报,其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申请人在美团上购买了去眼袋的团购项目后的第二天就申请了退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消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有关情况,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享有法定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是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权,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查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未处理行为,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中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二)申请人该复议申请与其2022年6月复议请求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重复申请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022年6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申请进行处理,向龙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已予以受理。本案,申请人又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对其举报予以立案申请行政复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已包含了“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对其举报予以立案”。实质上,申请人在两案中是对同一事项申请重复复议。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必须以被申请人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人反映的涉事医疗机构发布美容广告存在违法要求查处,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范围,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因被申请人不具备相应法定职权,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应当是是否受理举报、投诉的决定,申请人认为相关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立案,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并非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进行投诉或举报,其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及(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本案,申请人在美团上购买了去眼袋的团购项目后的第二天就申请了退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消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有关情况,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享有法定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是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控告、检举权,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查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未处理行为,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二)被申请人答复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对于行政程序中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政务短信对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予以回复,“决定予以受理”,该回复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即对于申请人信访事项并未作出最终处理结果,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应当待被申请人作出最终结果后,方能行使复议等救济权利。
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多个过程性行政行为,诸如受理、立案、延期等等。申请人对每一个过程性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属于滥用救济权利的表现,若允许该行为,将导致行政、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与法治精神相背离。申请人待终局性行政行为作出后再寻求救济,若其认为过程性行为违法的亦可一并提出,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三、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三条规定:“各级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登记、转送、交办、告知。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依据《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于次日决定予以受理并短信送达申请人,相关程序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信访事项时,严格按照《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三条规定,区分情况予以办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被申请人并无相关职权。针对被申请人信访举报反映的事项,被申请人仅能在权限范围内依法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设定的程序处理其举报事项,超越了被申请人法定职权,该主张明显错误。
经查: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消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称其于2022年5月23日在被举报人美团店铺购买【外切祛眼袋】紧致眼周/改善衰老改善眼袋的服务,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命名违法;2.医疗广告违法;3.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其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会同深圳市龙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发布涉案医疗广告;3.依法介入投诉人与被投诉之间的消费争议,协调被投诉举报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投诉人8880元;4.依法分别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诉求,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举报人并给予奖励;5.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政务短信,短信内容为:“罗先生:您好!我局已于2022年5月27日收到您反映的业务编号为20220526XXX号的信访事项。您提出的信访事项,我们决定予以受理。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将于收到该诉求之日起60日内向您答复。在此期间,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和上级行政机关不再处理。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特此告知!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2022年5月27日。”
另查: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您提出“依法会同深圳市龙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的诉求。关于您反映深圳某某诊所存在医疗机构命名违法的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疗美容诊所”,符合上述命名规则要求。关于您提出该机构在美团平台上使用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不一致的识别名称的问题,属于发布的医疗广告与取得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样式不一致的问题,我局已于2022年6月17日将有关线索移交至医疗广告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于2022年7月4日下达《广东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当场记分通知书》,对该医疗机构进行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记分。关于您反映深圳某某诊所存在违反医疗广告内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相关规定,该机构涉嫌存在发布虚假医疗广告及发布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等医疗广告的问题,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我局已于2022年6月17日将有关线索移交至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二、关于您提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发布涉案医疗广告”的诉求。我局已于2022年6月13日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深圳某某诊所严格按照取得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定内容进行宣传,并于2022年6月17日将该机构涉嫌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问题移交至市场监管部门处理。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该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该机构已将不符合《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的相关医疗广告撤下,未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其他医疗广告内容。
三、关于您提出“依法介入您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消费争议,协调被投诉举报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您8880元(消费价格3倍赔偿)”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您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该条第(三)项,我局已收到您的投诉,并已就该机构是否涉嫌存在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您提出的其他消费权益诉求,建议您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四、关于您提出“依法分别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诉求,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举报人并给予奖励”的诉求。我局于5月27日收到您的投诉举报和相关诉求,并于当日通过政务短信的方式将受理结果送达给您,并告知我局将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在60日内答复您。关于您提出发放投诉举报奖励的诉求,首先感谢您对辖区医疗机构涉嫌违法的问题提供投诉举报线索,但因目前上级主管部门和我局均未针对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设定并公布奖励政策,因此暂时无法为您发放奖励。
五、关于您提出“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投诉)举报人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的诉求。关于您反映该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问题,经现场调查,未发现该机构存在开展“G点注射(填充)”“G点性激发术(扩大)”等相关诊疗记录,暂无证据证明该机构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我局将进一步加大巡查力度,一旦发现该机构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将予以立案查处。若您对本答复意见书不满,可以向我局工作人员提出;仍未能解决的,可以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书起60日内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快递单、快递信息截图、《消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受理告知短信送达截图、处理结果告知短信截图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三条规定:“各级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登记、转送、交办、告知。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及程序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于次日决定予以受理并短信送达申请人,经调查,于2022年7月25日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逐一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已依照《信访工作条例》等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其举报予以处理并告知,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理其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又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发布美容广告存在违法要求查处,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范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设定的程序处理其举报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是否立案以及适用《信访工作条例》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罗某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