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71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3月31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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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71号

  申请人:邓某

  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清湖行政服务中心2栋506室

  负责人:吴义龙,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2022年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深龙华卫职罚〔2021〕1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发现重要信息均被隐藏,认为不利于其维权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特向龙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答复并公开完整的文书,不得隐藏任何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深龙华卫职罚〔2021〕1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供纸质文书,被申请人当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部分公开,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区分处理后,于当日邮寄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签收。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深龙华卫职罚〔2021〕1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当事人主体信息、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等事项。其中,关于当事人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以及违法事实和证据涉及的第三人姓名等信息,均属于个人隐私,予以公开将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由于涉及个人隐私部分信息并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将相关信息隐去也不会使得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产生错误理解。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后,迳行公开,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部分公开涉案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按照申请人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根据其预留地址及联系电话向其邮寄送达,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所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隐去的信息非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对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等主要内容毫无影响。

  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被申请人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时,不仅要依法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也要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公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包含了大量第三人的姓名、工作岗位等信息,隐去这些信息,完全不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被处罚人、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依据等主要内容产生影响,不妨碍申请人了解该行政处罚的基本内容,更不会使得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罚产生错误理解。被申请人隐去涉及个人隐私部分信息后,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公开,既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也保护了第三方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相反,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所称,隐去的部分文字都是重要的、敏感的信息,不利于其维权和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第三人工作岗位、姓名和被处罚人联系电话等全部隐去的信息,都不是申请人请求公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关键或主要信息。申请人取得该份经过区分处理的信息后,便足以清楚、充分的知悉:被处罚人何时因实施怎样的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而被处以怎样的行政处罚。因此,即使被申请未公开完整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对申请人的知情权造成丝毫影响。而申请人期望知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他人隐私,已超出了其知情权的合理界限,予以公开将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将该部分信息隐去合理合法。至于申请人认为隐去部分信息不利于其维权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张,其完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复议要求重新公开,无相关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2022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现场申请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深龙华卫职罚〔2021〕1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

  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邓某申请公开的深龙华卫职罚〔2021〕1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同意部分公开,经隐去自然人姓名、联系电话等个人隐私信息部分,现作区分处理后将可以公开的信息提供给邓某。被申请人当日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深龙华卫职罚〔2021〕1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快递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粤府办〔2021〕13号)第十四条规定:“全文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一)当事人名字或名称;(二)自然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本案,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深龙华卫职罚〔2021〕1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信息作区分处理,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公开的部分予以公开,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并向申请人提供,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