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81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3月31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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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81号

  申请人:程某

  住址:江西省乐平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龙华大道6201号龙华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红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深圳市龙华区×××商店的举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举报,申请人认为其在被举报人的美团外卖平台店铺“×××”购买的“某某复合维生素”属于假冒伪劣药品,没有进口药品许可证、无合法来源,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

  全国12315平台“立案情况”一栏载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26日。

  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所举报的涉案产品在售。执法人员要求被举报人提供被举报商品进货单据、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材料、进货记录及销售记录等材料,被举报人表示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尽快提交。

  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立案调查。

  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已作立案调查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充证据。

  全国12315平台“结案反馈”一栏载明:“我局已就举报事项立案查处,处理结果将通过政务短信或者书面告知。”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28日。

  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称其销售的“某某复合维生素”是按照食品来销售的,产品外包装都是日文,没有简体中文标签,不清楚是否属于申请人所称的“第二类医药品”,被举报人表示愿意承担此次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

  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天。

  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上述举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上述举报,于2022年4月29日经批准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2年5月20日决定立案调查,于2022年8月9日经审批延长三十日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前述规定。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仍在办理之中,尚未做出最终处理结果,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另,全国12315平台“立案情况”一栏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26日,而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实际立案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全国12315平台“立案情况”一栏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立案时间不一致,且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结案反馈”一栏载明的内容并非实际结案反馈内容,造成申请人误认为其上述举报已结案,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程某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