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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245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3月31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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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45号

  申请人:曾某

  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以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2年11月14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车辆(粤BK6XXX)在深圳北站西广场负一楼涉及非法营运,执法人员欲将其驶离现场。在听到车辆前有人吵架后,申请人急忙跑过去,一边跑一边喊,但车辆没停下来,申请人怕车辆撞到别人,遂用手拍了一下车辆右前侧,车辆最终停了下来。申请人打开副驾驶门对执法人员说:“先别开,停下来,前面有人,万一撞到人不好。”当时高铁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过来说,先别开,等人散了再开。申请人整个过程没有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申请人本身是个司机,时刻小心开车已成习惯,所以才产生这样的反应。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12日晚2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深圳北站西广场地下停车场内,交通执法人员执法时发现一辆涉嫌非法营运拉客的小车,正在处理时,一群人围住交通执法人员阻碍执法,现场有人受伤。民警接到该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赶往现场,将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曾某等人传唤回派出所协助调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2年9月12日晚,犯罪嫌疑人周某(另案处理)驾驶非法营运小车(粤BK6XXX)在深圳市龙华区深圳北站西广场地下停车场内非法载客前往广州,乘客上车时当场被深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查获,交通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处置时,周某、杨某拒绝配合工作,导致现场人员围观,拍摄视频,并将视频及消息“运管在西广场扮乘客钓鱼执法,还打人,大家有空过去讨个公道支援一下,否则下一个被查的就是你”之类的话语发送到多个微信拉客群组。2022年9月12日晚19时许,周某的妻子曾某收到消息后,在拉客的微信群内看到其老公所开的非法营运车辆在北站停车被交通执法人员查获后,立即赶往现场,并在到达现场后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执法人员要将其老公驾驶的非法营运车辆驶离现场时,其上前用手拍车窗、拉车门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将车辆驶离。犯罪嫌疑人杨某多次躺在车前面,阻挡执法人员将车开走,并在现场起哄,大喊钓鱼执法,执法人员打人,误导群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申请人在公共场所阻碍执行职务,其行为属于阻碍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曾某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9月13日0时许,申请人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被民警传唤至民新派出所。随后民警依法对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展开询问调查。因当事人阻碍执行职务的案情复杂,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对处罚告知事项提出申辩称“我不应该被处罚,当时的情景有高铁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场可以证明我没有违纪违法”,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对其申辩进行了复核,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其申辩理由不成立。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待疫情结束后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曾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经查:2022年9月12日晚,周某(另案处理)驾驶非法营运小车(粤BK6XXX)在深圳市龙华区深圳北站西广场地下停车场内非法载客,乘客上车时,涉案车辆当场被深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查获。交通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处置过程中,周某、杨某拒绝配合工作,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当晚20时许,被申请人接报后赶往现场。在执法人员要将申请人丈夫周某驾驶的非法营运车辆驶离现场时,申请人上前用手拍打车窗、拉开副驾驶车门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将车辆驶离。在疏散现场群众后,被申请人将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曾某等人传唤回派出所协助调查。

  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其当时担心自家车辆撞到人,遂拍车窗,并尝试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告知执法人员不要再开了,申请人当时没有故意阻碍执法,只是应激反应。当日,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执法人员林某、张某1、张某2、谭某、刘某进行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申辩中载明“我不应该被处罚,当时的情景有高铁派出所的工作员在场可以证明我没有违纪违法”,并有申请人的签字。

  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截图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执法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20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深圳北站西广场地下停车场内通过用手拍打车窗、拉车门的方式阻碍深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驶离涉嫌非法营运的车辆,在公共场所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当时担心车辆撞到别人,遂拍车窗,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告知执法人员停下来,其没有故意阻碍执法,只是应激反应,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结合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及现场执法人员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传唤、询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