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

深龙华府行复〔2022〕172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7日 【字体:
文件已失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72号

  申请人:周某

  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清湖行政服务中心2栋506室

  负责人:吴义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回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被龙华区某某医院确诊为正中神经麻痹和腕管综合征。随后申请人便与工作单位某某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防治院等沟通职业病鉴定及工伤申请事宜。经多方交涉,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才配合做职业病申请。2022年2月16日,申请人终于得到回复,结论为不能诊断为手臂振动职业病。经询问得知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开具了《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该复函认定“日常工作中不接触振动职业危害因素”。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再到龙华区某某医院就诊发现听觉神经性异常,随后又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但诊断结论仍为不能诊断为职业病。申请人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22年7月2日获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申请人认为该复函与其本人实际工作情况不符、歪曲事实,并实际影响了职业病诊断,故要求撤回该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所作复函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能,作出涉案复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一,关于案件基本情况。周某称其于2015年5月入职某某公司,从事裁线作业员岗位。后申请人向深圳市某某防治院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2022年1月5日,市某某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发来《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来函称申请人要求进行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因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请被申请人协助,依法组织现场调查并反馈周某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龙华区卫生监督所和龙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执法人员和专家进行调查。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市职业病防治院回复《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明确周某在日常裁线工作中不接触振动职业病危害因素。2022年2月14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深职诊字[2022]X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周某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手臂振动病。

  第二,被申请人所作复函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被申请人仅于2022年1月28日向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回复了一份《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该复函是被申请人应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提请协助,在依法组织现场调查的情况下,将周某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进行反馈的行为。首先,被申请人系对申请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依法组织现场调查,根据调查事实作出复函,复函内容并未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不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仅仅反映有关事实情况。并且该复函也不是向申请人作出,不对申请人产生任何直接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本案被申请人所作的涉案复函,系应职业病诊断机构函请,依法经调查后形成,应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磋商信函)。而且该复函并不能直接决定职业病诊断的结论,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采纳复函认定的事实,也可对此存疑不予采纳,还可自行组织调查。所载的事实仅是为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诊断结论提供参考,并未要求诊断机构作出何种职业病诊断结论,不属于行政指令等行为,诊断机构依法应当综合分析,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最后,案涉复函内容是经被申请人组织调查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是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活动过程中一项非必要的程序或阶段,复函对事实进行描述本身并不会对申请人产生实际权利义务影响。至于诊断机构所作诊断结论对申请人产生的影响,与被申请人所作复函无关。若申请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应当依法另寻其他救济。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申请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能,作出涉案复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深圳市某某防治院发来的《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后,积极准备有关调查活动。并于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龙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张靖、龙华区卫生监督所胡某某、刘某某,对申请人工作场所进行了实地调查。查阅了企业的检测报告资料,询问了申请人工作单位受托管理人王某某。在此基础上,结合此前对申请人周某的询问情况,各专家经研究后形成一致意见,认定:1.周某在日常裁线工作中不接触振动职业病危害因素;2.周某在日常裁线工作中,会频繁保持手指捏住电线的姿势,可能是造成腕管综合征的原因之一。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采纳专家意见,形成《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发送给深圳市某某防治院。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复函,事实依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经查: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入职某某公司,一直从事裁线作业员岗位,后因相关疾病提出职业病诊断。2022年1月5日,深圳市某某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发来《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称申请人要求进行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因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请被申请人协助,依法组织现场调查并反馈周某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该函后附有申请人签字的《职业病诊断质证确认书》《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龙华区卫生监督所和龙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执法人员和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并于同日对某某公司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

  申请人自述工作流程主要是裁细线和裁大线,裁细线就是把一米三以内的细线放到裁线机上按照产品要求的尺寸裁断,裁大线就是把大线拉到大刀下压断,裁好之后进行包装,与某某公司陈述基本一致。某某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2018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2019年、2020年、2021年)未显示裁线机(岗位/工种)有接触振动职业病危害因素。2022年1月21日现场检查后,被申请人组织专家出具意见,认定申请人日常裁线工作不接触振动职业病危害因素。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回复《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确认周某在日常裁线工作中不接触振动职业病危害因素。2022年2月14日,深圳市某某防治院作出深职诊字[2022]X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周某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手臂振动病。

  上述事实,有周某《询问笔录》、王晓英《询问笔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2018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2019年、2020年、2021年)、《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及附件、现场照片、专家讨论意见书、《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深职诊字[2022]X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本案中,深圳市某某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所附《职业病诊断质证确认书》显示,申请人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有关职业病危害资料有异议,市某某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发函请求依法组织现场调查并反馈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被申请人后续进行了现场调查并组织专家研判出具了《专家讨论意见书》,对是否接触振动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了判定。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进行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作出的判定,系作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之依据,该判定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和终局性,构成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过程性行为,且该认定影响了当事人的实际权益。故关于申请人要求撤回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2022年2月14日作出的深职诊字[2022]X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显示:“周某在日常裁线工作中不接触振动职业病危害因素”。虽然申请人据此可知悉被申请人《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22年7月2日才完整获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且相关文件也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期限,故申请人2022年7月2日获得被申请人复函完整文本后,于2022年7月19日便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进行判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后,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工作场所进行了实地调查,现场未发现接触振动职业病危害因素。此外,被申请人还查阅了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2018-2021年历年检测报告并未显示裁线机(岗位/工种)有接触振动职业病危害因素。从对申请人及其工作单位询问中,亦可判断日常裁线工作中不接触振动职业病危害因素。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称有振动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