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87号
申请人:高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XX日以深龙华公(松元)不罚决字〔2022〕XXXX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5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吴某1、吴某2、王某、张某在小区业主群对申请人进行公然侮辱、诽谤,对申请人造成了不良影响。申请人并不认识上述4人,也没有与他们有过争吵,申请人看到4人的违法行为后立即报警处理,经过多日等待,松元派出所却对吴某1、吴某2、王某、张某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松元)不罚决字〔2022〕XXXX9、XXXX3、XXXX4、XXXX5号)中,申请人对不予处罚决定的结果非常不满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果是对网络违法行为的纵容,申请人完全不认可松元派出所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这样等于网络上辱骂他人没有任何责任,网络将会变成法外之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结果,要求违法行为人当面道歉,被申请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教育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
2022年6月10日14时31分许,松元派出所接110转申请人报警称:2022年6月10日13时20分,其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某社区家里发现微信群有人艾特其,其查看消息后,看见很多怒骂其的消息,其遂报警处理。2022年6月22日9时许,被申请人将涉嫌侮辱他人的吴某1传唤至松元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6月26日19时许,对吴某2、王某、张某进行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2年6月10日13时24分,违法行为人吴某1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某小区内,因对申请人投诉物业导致停车场项目不能如期推进的行为感到不满,在微信“某小区”群(群成员共计499人)@申请人,并发表了一句“你咋这么贱呢”的辱骂言语。后吴某1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悔过书,且在“某小区”微信群中公开向申请人道歉。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吴某1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吴某2、王某、张某在微信“某小区”群(群成员共计499人)参与群聊,但并未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吴某2、王某、张某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上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接事主报警后,2022年6月22日传唤嫌疑人吴某1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6月26日对王某、张某、吴某2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定吴某1侮辱申请人证据确实充分,但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并公开在微信群中向申请人道歉,向公安机关提交悔过书,主动减轻违法后果,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吴某1侮辱他人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吴某2、王某、张某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吴某2、王某、张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处罚结果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悬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某社区家里发现其遭微信群里很多人辱骂,故其报警要求处理,并向松元派出所提交当日的聊天记录,松元派出所制作《物证照片制作说明》。当日,松元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某小区(499)”群中有4人发消息辱骂申请人,2022年6月16日22时39分至23时16分,松元派出所民警对吴某1进行调查询问,因为申请人不让物业修公共停车场,导致C栋业主回家绕路,出行不方便,因此吴某1在小区主群里发消息“@申请人你咋这么贱呢”。2022年6月17日,松元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受理为行政案件。2022年6月20日,松元派出所制作《传唤证》,传唤吴某1于2022年6月22日前到牛湖派出所接受调查。2022年6月22日,吴某1到案后,松元派出所民警对吴某1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吴某1称不认识申请人,主要是因停车场问题起争执,因情绪问题,骂了申请人。2022年6月22日,松元派出所对吴某1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吴某1未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6月24日,吴某1向松元派出所提交了悔过书及其在“某小区”群内向申请人道歉的微信截图。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松元)不罚决字〔2022〕XXXX8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物证照片制作说明》《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对查处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吴某1在包含499人的某小区业主群中对申请人发布文字侮辱信息,辱骂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构成公然侮辱他人。鉴于本案系由邻里间因停车场问题产生纠纷,被申请人在调查询问、调取微信聊天记录,核查了违法行为相关事实后,结合吴某1公开在微信群中向申请人道歉,向被申请人提交悔过书,主动减轻违法后果等情况,综合认定吴某1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松元)不罚决字〔2022〕XXXX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松元)不罚决字〔2022〕XXXX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