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10号
申请人:汤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被某某公司辞退,因不服辞退欲申请仲裁,于2022年8月4日去某某驻厂办领取资料时,被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抢夺资料。后报警,被带至油松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向派出所民警反映资料被抢夺的事情,民警称此事不在管辖范围,需自行解决。申请人于8月5日16时左右自行前往某某公司驻厂办索要被抢的东西,并重新拿了一份空白合同,申请人表明某某公司方归还被抢东西,则申请人交回空白合同。某某公司不同意,对申请人进行堵截,不让申请人离开。申请人恐惧之下有摔凳子和扔空瓶子的行为,后在推搡中被某某公司员工盛某推倒在地。后申请人报警。申请人认为自己先向警察求助,在警察未处理的前提下自行讨要被抢的东西,并不是去闹事的。申请人在遭受某某公司非法拘禁的前提下,有过激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而不是互殴。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盛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于轻微。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进行国家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8月6日19时许,申请人前往某某公司意图取走某某公司空白劳务合同被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盛某等人制止,双方产生争执。19时1分12秒,申请人将其擅自取走的空白合同装入右后裤袋内,拒绝交还;19时2分41秒,申请人使用空塑料瓶敲打某某公司工作人员;19时3分6秒,申请人拿起一把塑料椅并将塑料椅摔在地上;19时3分17秒,申请人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推搡,盛某将申请人摁倒控制,申请人遂用脚踹盛某,后盛某取下申请人的拖鞋朝申请人上半身挥舞。经广东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盛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期间,某某公司正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上述行为已导致现场秩序紊乱,在场人员躲避或围观,银行卡业务停止办理无法正常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造成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本案案发时,某某公司正在正常开展工作业务,申请人以摔凳子、大声喧哗、用空瓶子砸人等方式扰乱某某公司秩序,已致使某某公司工作业务不能正常进行,同时现场工作人员盛某为阻止申请人的行为将申请人控制,后申请人用脚踹盛某,申请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较重”,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汤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辩称其系因某某公司不配合向其提供劳动合同,其因申请劳动仲裁的需要故进行自助行为擅自取走空白合同,后因被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阻挠、非法拘禁才产生过激行为,且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而非互殴的辩解不合理:一是申请人擅自取走的空白合同非其本人劳务合同,其取走该合同不存在合理性;二是申请人可通过提交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并由仲裁庭通过调取证据的方式要求某某公司提供申请人劳动合同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其诉求不属于民法典自助行为中“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自助行为前提条件;三是经查阅现场视频监控,某某公司办公室可正常进出,且工作人员阻拦申请人的行为系因申请人拒不交出空白合同引起,无对申请人进行非法拘禁的故意;四是申请人先实施加速冲撞、推搡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扰乱单位秩序等行为在先,后被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盛某等人控制,申请人并非无故被殴打,其主张其系防卫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其不认可被申请人对打人者盛某的轻微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盛某系因申请人意图擅自取走某某公司空白劳动合同,扰乱某某公司秩序对申请人采取控制行为,被申请人用脚踹后取下申请人的拖鞋对其上半身进行挥舞,过程中导致申请人受伤。虽盛某在控制申请人后对汤某挥舞拖鞋的行为存在过当,但申请人存在事先过错,且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盛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申请人的询问、辨认笔录,盛某的询问、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汤某、盛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案发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6日21时依法传唤汤某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2年8月7日10时,经询问查证后民警依法在决定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依法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后由民警签名确认。2022年8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8月6日19时许,深圳市公安龙华分局油松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与人力市场的人发生纠纷后被打,其中有人受伤,要求通知120急救。同日,被申请人将本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同时,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盛某到油松派出所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盛某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制作《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2022年8月6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赵某、易某,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8月7日,被申请人申请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盛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同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XXXX7号、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XXXX8号),结果为: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盛某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盛某。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拒绝签字,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并签字确认。2022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申请人扰乱办公场所公共秩序,情节较重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延长查证时间审批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造成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本案,根据现场视频监控、询问笔录等证据反映,申请人因劳动纠纷与某某公司发生冲突,在现场大声喧哗,采取扔凳子、扔矿泉水瓶等暴力方式,致使某某公司办公室其他工作人员工作中断,现场秩序混乱,并导致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盛某受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且造成了人员受伤的结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国家赔偿,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认定为互殴行为。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在与某某公司发生纠纷后,欲将空白合同带离公司,被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盛某等阻拦后,击打了盛某的头部,并导致其受轻微伤,且采取扔凳子、矿泉水瓶以及大声喧哗的方式扰乱现场秩序,其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不认可鉴定结果,且认为被申请人对盛某的行政处罚过于轻微。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向广东某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于当日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深龙华公(油松)行鉴通字〔2022〕3XXXX号),并签字确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另,被申请人对盛某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机关不予审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