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11号
申请人:刘某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阳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高攀,职务:主任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以深龙华民治罚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2年10月13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民治罚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办事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
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深龙华民治罚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位于民乐某占地面积212.55平方米,高一层的永久性建筑及面积34.75平方米附属建筑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视历史遗留的现状,不调查,不研究,不倾听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严重侵犯申请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
申请人是原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某村村民,申请人的父亲刘某1(1995年过世)于1979年经原宝安县龙华镇城乡村镇办合法在此批准三块15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见复印件),申请人刘某分别于1989年6月1日、1991年12月7日向宝安县龙华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缴纳宅基地费和报建费,于1991年12月9日向宝安县龙华镇国土管理所缴纳建房用地管理费(见收据及宝安县建设项目报建表)。申请人的父母及申请人、申请人的哥哥刘某2在该三处修建砖瓦房及修建地基(现有部分地基还在),后因年久失修进行了重新翻修。2008年为了生活修建了简易铁皮鸡舍,后因消防整治,已无条件配合政府全部拆除。现留有的是申请人及家人(母亲刘女士94岁)最后自住使用的房屋,被申请人以该土地是国有之名及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要求拆除,申请人对此坚决反对。
申请人现居住的房屋所在位置土地于2005年划归国有土地。2005年9月29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深圳市龙华民乐股份合作公司签署的《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折合49.12亩的土地虽包括申请人房屋位置所在土地,但申请人只领取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未处理。因此该土地并未实际移交给国家有关部门,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地块并居住至今。
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修建深圳至深汕合作区铁路工程之需要,在民乐设斜井施工,计划申请12232平方米洞口用地,其中地块1、地块2面积共6962平方米已完成审批,地块3面积5270平方米待申报,现地块3待申报红线范围将申请人所居住房屋所在土地纳入地块3红线范围。2022年4月13日,深圳市龙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通过红头文件形式发函至被申请人民治街道办,要求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展深圳至深汕合作区铁路工程民乐斜井征拆迁补偿工作。可见,如政府确应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申请人房屋所在土地,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走行政征收程序,开展拆迁补偿工作,而非无视历史遗留问题,简单粗暴拟强拆申请人房屋。另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办事处主体不适格,无权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体不适格,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的相关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并于2021年9月1日施行。该公告第一条列明了纳入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其中第十三项为“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某处,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具有查处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针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并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5月9日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应报建手续,但申请人在该期间拒绝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也未提交任何材料。
执法人员调取了违法建筑所在地块的卫星影像图,其中2014年航空影像图中未出现涉案违法建筑,仅有两处蓝色铁皮棚,2019年11月份的航空影像图中出现涉案违法建筑物,因此,涉案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间为2019年。为核实涉案土地及建筑物的规划情况,被申请人向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华管理局致函核查违法建筑的用地及报建情况,该局2022年5月31日出具的深规划资源龙华函〔2020〕726号《关于商请核查民治街道某地左右两侧违法建筑及地块的用地规划、权属情况及报建情况的复函》,载明根据《深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该地块为农用地,均位于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属于禁止建设区,且该地块亦未办理过农转用手续。此外,就涉案违法建筑亦未查到相关用地规划许可及报建情况等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违法建筑现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明确表示其是案涉建筑物的权利人,该建筑物由其在2017年建设的,并自认涉案建筑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合理补偿请求》及附件,就涉案违法建设房屋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关凭证。综合以上调查事实,足以认定案涉违法建设行为人为申请人。
因涉案违法建筑结构复杂,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较大,被申请人委托深圳市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违法建筑的具体数据进行测绘。深圳市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显示,建筑层高一层,建筑高度为2.78-3.50米,基底面积212.55平方米,及其附属建筑物34.75平方米。
综上可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案涉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以及《深圳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第2-2-8“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022年5月6日,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案涉地块的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执法人员移送的线索,并于2022年5月17日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正式立案调查,同时指定执法人员周某(执法证号:009XXX)、李某(执法证号:009XXX)负责此案的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临时用地合同书、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申请人拒绝配合调查,被申请人留置送达该文书,并委托民乐工作站工作人员李某(工作证编号:0XX)、蔡某(工作证编号:0XXX)对送达过程进行见证。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向第三人深圳市XXXX股份合作公司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第三人)》,深圳市XXXX股份合作公司亦不配合调查,并拒绝签署上述文件,被申请人留置送达该文书,并委托民乐工作站工作人员练某(工作证编号:0XX)、谢某(工作证编号:0XX)对送达过程进行见证。
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现场,向申请人出示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后,现场询问申请人并手写《调查询问笔录》,询问期间有视频记录。申请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听证,在超出陈述、申辩期限后,于2022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辩内容,对案件进一步核查,作出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并填写《法制审核意见表》,同日召开案件审查会议,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张贴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于2022年6月17日在案涉违法建筑物张贴《限期拆除公告》。
此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抄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地有关基层组织,即视为送达。”在送达执法文书时,因申请人拒绝配合签收,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采用张贴送达方式进行,并委托民乐社区工作站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见证,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涉案建筑物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某地,建筑层高一层,建筑高度为2.78-3.50米,基底面积212.55平方米,其附属建筑物34.75平方米。根据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华管理局出具的深规划资源龙华函〔2022〕726号《关于商请核查民治街道某地左右两侧违法建筑及地块的用地规划、权属情况及报建情况的复函》显示,涉案地块涉及农用地为69.70平方米,其他土地143.43平方米,均位于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属于禁止建设区,且涉案地块未办理过农转用手续,亦未查询到相关用地规划许可及报建情况。涉案建筑所在地块的卫星影像图显示,2014年航空影像图中未出现涉案违法建筑,仅有两处蓝色铁皮棚,2019年11月航空影像图中出现涉案违法建筑物。申请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表示,2008年在涉案地块建设两栋混合结构房屋,因漏雨严重盖了一层铁皮挡雨,在2014年至2017年进行了防水补漏和外立面翻新,涉案建筑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地块的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后,于2022年5月17日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正式立案调查。经现场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经复核决定不予采纳申请人申辩意见。后因申请人拒绝签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张贴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巡查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及送达证明、《调查询问笔录》《合理补偿请求》《勘验(鉴定/测量/评估)委托书》《测绘报告》《关于商请核查民治街道某地左右两侧违法建筑及地块的用地规划、权属情况及报建情况的复函》、航空影像图、《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证明、当事人申辩材料、《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限期拆除公告》及送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深府函〔2021〕213号)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已将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的部分行政执法权,调整由街道办事处以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其中包括“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辖区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深圳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第2-2-8规定,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申请人自称涉案建筑系其2008年建设的两栋混合结构房屋,因漏雨严重盖了一层铁皮挡雨,于2014年至2017年进行防水补漏并进行外立面翻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航空影像图,涉案建筑为2019年11月前后进行建设,申请人未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深圳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第2-2-8之规定,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对于申请人所称于1979年经原宝安县龙华镇城乡村镇办合法批准三块15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的问题。涉案地块有197.65平方米已于2005年划归国有土地,《深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明确记载涉案地块涉及农用地69.70平方米,其他土地143.43平方米,且均位于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属于禁止建设区。涉案建筑物建于2019年11月前后,申请人于1991年取得的宝安县建设项目报建表并非涉案建筑的规划许可证明,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建设行为已经获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其进行征收补偿,理由不成立。至于申请人称只领取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未处理问题,属另案争议,本案中不予审查。
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检查,对涉案建筑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立案审核、案件调查终结、法制审核、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办事处以深龙华民治罚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