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16号
申请人:潘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7日,申请人到某公司上班。申请人在四楼找鞋柜换衣服,准备进入到车间作业。七点四十分左右,申请人找到一个左上角的鞋柜,并把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包括一双鞋子、一个手机、一个厂牌、一把车钥匙放到柜子里(柜子是公用的)。随后申请人进入车间开始工作。在十点四十五分左右,申请人从车间出来,打开柜子后将自己的物品拿出去吃饭。十一点四十分左右,申请人吃过饭回来,用公用钥匙打开了自己之前存放物品的鞋柜,发现鞋柜被占用,感到很生气,于是将被占用柜子中的一只鞋放在了柜子上面,并找了一个新的柜子,将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放入。之后申请人再从原先被占用的柜子中查看是否有遗漏物品,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发现了一个手机,申请人以为是自己的手机,遂将手机放入到了新占用的柜子中并上锁。在此期间,申请人未发现其新占用的柜子中有两个手机。申请人认为自己有粗心大意的过错,并没有盗窃的故意。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通过双方供述以及反复观看视频可以证实,2022年8月7日11时40分许,申请人到深圳市龙华区某公司H1栋准备上班,当申请人在3楼储物柜存放自己的物品时,发现D-XX号储物柜中存放着其同事马某的黑色荣耀手机一部,于是将其手机盗出放入自己存放物品的柜子当中,结合双方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后,可以认定申请人的盗窃行为。
申请人称其无盗窃的说法不成立,申请人的手机与被盗手机有非常明显的外观差别,并且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已多次观察到两部手机的情况,但其依然将手机藏匿在自己的储物柜中,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其辩称自己拿错手机的说法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有现场监控的视频资料,物证,申请人、马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我局认定申请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8月7日11时40分许,申请人到深圳市龙华区某公司H1栋准备上班,当申请人在3楼储物柜存放自己物品时,发现DXX-1号储物柜里有同事马某存放的一部黑色荣耀手机,于是其将该手机盗出放进自己存东西的柜子里。马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被申请人经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后发现申请人有作案嫌疑,2022年8月7日17时许,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申请人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被申请人经询问申请人和马某、查看事发视频,查证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8月7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油松派出所接马某报警称,其在11时许,被盗手机一部,通过监控已经找到手机,偷手机的人还在上班,需要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到油松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以情况复杂为由,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时,被申请人对马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深圳市龙华区某公司公司安全处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同时,被申请人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对案涉手机进行保存,并予以追缴,返还给马某。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申请人盗窃手机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追缴案涉手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核查检查情况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申请人将他人存放在储物柜中的手机拿出,放入自己所占用的储物柜中,使手机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的故意,且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仅仅是拿错了手机,主观上并没有盗窃的故意。综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拿取他人手机的时候,已经将自己的手机放入到柜子中,且申请人有多次打开柜子进行查看的行为,申请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