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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234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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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34号

  申请人:邓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清湖行政服务中心2栋506室

  负责人:吴义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关于202205XXXXX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重新调查,出具新的答复书。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原就职公司故意开除员工,且未在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申请人要求卫健局进行立案调查。申请人在岗期间,其公司未安排职业健康体检,导致申请人一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故申请人请求执法部门对原就职公司加重处罚。申请人原就职公司管理人员吴某、曾某对申请人进行迫害,请求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申请人原就职公司的法人代表未出面解决问题,申请人要求法人出面。申请人原就职公司未安排职业病鉴定,也未承担相应费用。申请人的岗位属于有害工种,申请人原就职公司并未安排上岗前培训,在工作过程中其就职公司对职业健康的关注不够,请求卫生执法部门给予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对某某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信访投诉。投诉内容包括:1.公司恶意开除未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的员工,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对公司的恶意开除员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从严从重处罚;2.龙华区卫生监督所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太轻(深龙华卫职罚[2021]XX-X-XX号),要求对公司从严从重处罚;3.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吴某、曾某涉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对两个人进行立案调查,如有违法行为存在,对以上两名人员进行行政处罚;4.要求公司配合其完成职业病诊断,费用由企业出具;5.要求公司法人于某出面解决问题,电话或邮件或当面都行;6.要求出具行政处罚(深龙华职罚[2021]XX-X-XX号)的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就某某公司有关情况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时,申请人补充提出以下诉求:7.查处公司在未做离岗体检的情况下开除员工的违法行为;8.查处公司未告知其接害情况的违法行为;9.查处公司未安排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10.查处公司未对其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培训的违法行为。

  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2022053XXXXX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申请人信访投诉事项一一进行答复,并于当日通过邮寄和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还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了列举式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方属行政复议范围,才具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本案,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信访事项作出《关于2022053XXXXX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就申请人信访投诉内容分别作出九条答复。

  首先,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事实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对已发生的客观事实作出客观准确的叙述性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理由在于,相关回复内容并非旨在改变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该事实原本产生的法律效果,回复行为本身未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而是仅仅反映有关事实情况;此外,回复内容不论对事实情况调查是否真实准确,描述是否完整得当,对于已发生的既定的客观事实,均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影响到相关事实本身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因此,纯粹的叙述性回复内容,未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行政行为,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涉案答复意见书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答复内容即属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在相关回复中告知申请人曾已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情况及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未对原行政处罚决定或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作出改变,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影响。申请人以此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后重新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若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满,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途径进行救济。此外,关于被申请人所作涉案答复意见书第五条,亦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解答、说明或指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理由在于,该部分回复内容不会对申请人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申请人可结合实际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可以听从建议,也可以不听从建议。并且,即使申请人未听从被申请人涉案答复意见书的相关建议,也不会因未听从建议本身这一事实而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中。涉案答复意见书第四条,即属于上述情况。

  被申请人所作涉案答复意见书部分内容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关于涉案答复意见书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根据前述分析,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此处不再赘述。被申请人所作相关答复内容,调查事实清楚,解答或建议的依据准确,并无不当。而且,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所作解答或建议,可以自由选择采纳与否,相关涉案答复内容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关于涉案答复意见书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申请人认为涉案公司涉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法开除员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由劳动行政部门查处,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因此,本案中,申请人错误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答复意见书第一条的诉求,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已向其进行解释说明,并指引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该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答复意见书第三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吴某、曾某涉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对两个人进行立案调查,如有违法行为存在,对以上两名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经被申请人仔细审查后,发现申请人所称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适用对象为用人单位,自然人无违反该条款的可能。因此,被申请人在涉案答复意见书第三条中回复申请人其此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涉案答复意见书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本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申请人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2013年7月1日和2016年5月24日与涉案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涉案公司未将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申请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但涉案公司上述违法事实被发现时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涉案答复意见书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本案,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涉案公司能够提供2010年5月27日的《入职教育训练登记表》和2019年3月19日的《培训登记表》,均有申请人的签名。申请人认为公司存在未对其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培训的违法行为,尚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暂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用人单位存在该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访投诉事项后,经认真调查,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涉案答复意见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和电子邮件依法送达申请人,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关于2022053XXXXX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2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主要诉求为:1.公司恶意开除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员工,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对公司的恶意开除员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从严从重处罚;2.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太轻(深龙华卫职罚[2021]XX-X-XX号),要求对公司从严从重处罚;3.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吴某、曾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对两个人进行立案调查,如有违法行为存在,对以上两名人员进行行政处罚;4.要求公司配合其完成职业病诊断,费用由企业承担;5.要求公司法人于某出面解决问题,电话或邮件或当面都行;6.要求出具(深龙华卫职罚[2021]XX-X-XX号)行政处罚的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发送受理短信至申请人处,告知申请人其已受理上述信访事项。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补充三项诉求:1.查处公司在未做离岗体检的情况下开除员工的违法行为;2.查处公司未告知其接害情况的违法行为;3.查处公司未安排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及未对其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培训的违法行为。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深龙华卫职罚[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公开。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答复意见书》,并于同日寄出。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意见书》,于2022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材料有《来访登记表》《龙华区卫生监督所来访投诉登记表》《受理告知短信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20XXXXX)、《劳动合同文本》《入职教育训练登记表》《培训记录表》《培训签名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龙华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并提出6项投诉诉求,后续调查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增加3项投诉诉求。经归纳总结,申请人共提出以下9项投诉诉求:1.公司恶意开除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对公司的恶意开除员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从严从重处罚;2.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太轻(深龙华卫职罚[2021]XX-X-XX号),要求对公司从严从重处罚;3.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吴某、曾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对两个人进行立案调查,如有违法行为存在,对以上两名人员进行行政处罚;4.要求公司配合其完成职业病诊断,费用由企业承担;5.要求公司法人于某出面解决问题,电话或邮件或当面都行;6.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深龙华卫职罚[2021]XX-X-XX号)行政处罚的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7.要求查处公司未告知其接害情况的违法行为;8.要求查处公司在未做离岗体检的情况下开除员工的违法行为;9.要求查处公司未安排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及未对其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培训的违法行为。

  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诉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某某公司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开除员工,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范围,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指引申请人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诉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投诉的某某公司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的答复是对处罚决定的客观叙述,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上述条款的规制对象为用人单位而非单位管理人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的第4项诉求。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供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被申请人依法指引申请人向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等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的第5项诉求。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的诉求告知某某公司,因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诉求不在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内,被申请人的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上述第6项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22年6月23日向申请人公开行政处罚相关内容。

  关于申请人的第7项诉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投诉的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调查处理,并出具了相应的决定。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相关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的第8项诉求。被申请人经调查,确认某某确实存在相关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5月7日对某某公司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20XXXXX),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相关内容。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的第9项诉求。被申请人经调查,确认某某公司已提供相关培训记录证明其对申请人进行了上岗前职业健康培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相关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信访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所作答复意见书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关于202205XXXXX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