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38号
申请人:张某
住 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负责人:赵亮,职位: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以深龙华公(油松)不罚决字〔2022〕36XXX号、36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违法嫌疑人丛某受违法嫌疑人朱某指使于2022年7月7日1时30分许使用红漆在深圳市龙华区某区12栋5楼、6楼通道地面和墙壁上喷“搬”等字样,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6时40分报案,油松派出所负责人进行调查和取证(喷漆视频、图像)。现申请人认为违法嫌疑人有骚扰居民人身安全的行为,被申请人却没有作出相应的罚款或处理,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不罚决字〔2022〕36XXX号、36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与朱某之间存在产权纠纷。朱某与前夫张某荣(申请人哥哥)和其他合伙人于1994年建成一幢4层楼房,朱某及前夫张某荣分到3楼一整层,1994年张某荣去世。2011年,朱某与合伙人签订协议将该处房屋推倒重建。建成后,按协议朱某分得下某区11栋5层501、502、503、509房间。后朱某按2000元一平方米购买6层601、602、603、609房间。申请人则称该处房产是其与其哥哥张某荣以及其父亲一起垫资建成,后房子拆迁重建,朱某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申请人父母及家人均住在该处,从2014年该处建成后其便一直管理并出租,且朱某在张某荣去世后已改嫁,目前已非其家人。朱某与申请人两兄弟多次协商房屋产权问题均无果,朱某到法院起诉,法院以涉案小产权房无合法报建手续,需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合法性审查并处理后再提起诉讼的理由驳回起诉。朱某现提供了宝安区人民政府1993年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与其前夫家人协议重建及产权分配的协议书。朱某曾在房屋门口贴条告知各位租客搬出,但租客均未理会。2022年7月2日,朱某想将现有租客清空后对房屋进行整体装修,因丛某做装修生意,朱某告知丛某清空租户可以让其接手装修,故让其在明显的地方喷字以提醒各位租客搬离,并提供了油漆。2022年7月7日1时30分许,丛某一人在下某区12栋5楼、6楼墙面地面喷上朱某电话号码及八、九个“搬”字后离开。申请人报警后,油松所民警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因朱某对涉案房屋的所属权理论上大于50%,但因无任何一个行政部门对此建筑进行处理,人民法院无法作出判决,故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属及占比多少无法判断,在无法判断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嫌疑人对房屋进行私自处理,无法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朱某、丛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以上有现场监控视频,书证,朱某、丛某、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报警请求受理为行政案件。2022年7月12日14时许,朱某、丛某自行来到油松派出所后被民警传唤接受调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因违法行为需进一步取证核实,传唤时间结束后其自行离去。2022年9月5日,鉴于办案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朱某、丛某不予行政处罚。2022年9月6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7月7日1时30分许,丛某受朱某指使在深圳市龙华区某区12栋5楼、6楼使用红色喷漆在地上和墙壁上面喷“搬”等字。当日,申请人发现被喷漆后向油松派出所报警。油松派出所接警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龙华区某区12栋监控管理员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事发时的视频监控。当日,油松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受理为行政案件。油松派出所民警制作《传唤证》,传唤丛某,并对其进行两次询问,丛某称其受朱某指使在龙华区某区12栋5楼、6楼进行喷漆。同日,油松派出所民警对朱某进行询问,朱某称其之前报过警,其在某区12栋5楼、6楼房屋被侵占,该处房屋属于非法出租。2022年7月初,其让丛某在某区12栋5楼、6楼进行喷漆,要求租户搬离,并提供了喷漆的工具。2022年7月11日,油松派出所民警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22年7月12日,油松派出所民警对朱某进行询问,其称因自己的房子被申请人霸占并出租给他人,为了把租客赶走,所以让丛某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喷在墙上,方便租户询问情况。同日,油松派出所民警组织朱某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2022年7月15日,油松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在其父亲去世之前就一直负责管理龙华区某区12栋5楼、6楼,并向民警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记录等证据材料。同日,油松派出所民警对涉案房屋租户叶某、舒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8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9月5日,经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在无法判断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朱某对房屋进行私自处理无法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故该案在办案期限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朱某、丛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不罚决字〔2022〕36XXX号、36XXX号),并依法送达朱某、丛某和申请人。
另查:2022年6月30日,朱某到油松派出所进行求助,油松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朱某认为其在某区12栋第5层、第6层的501、502、503、509、601、602、603、609被其小叔子侵占,并提交了建房合同,房屋协议以及历史遗留登记原件等资料,要求处理。
朱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1993年6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向案外人张某娣颁发了登记字号为私8-00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张某娣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某村第十三栋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为混合三层半建筑,基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338平方米。该证附记一栏手写添加“本楼的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31.2平方米,属张某荣、朱某夫妇所有。梁某1994年4月29日”。
朱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外人梁某于1994年5月18日出具的手写文件显示:涉案房屋第三层属朱某与张某荣所有。朱某自述2011年与案外人梁某、朱某妹、张某天、张某亮一起将上述房屋拆除后重建。
朱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外人陈某雄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手写文件显示:朱某分得重建后房屋的第5、6层。
朱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显示:其就涉案房屋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
朱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朱某与张某荣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张某贤与张某荣系父子关系,张某荣已于1994年死亡。朱某陈述张某荣死后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张某贤陈述张某荣死亡后将涉案房屋给了张某贤。张某贤及申请人于2014年开始出租使用涉案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应以涉案房屋为其享有物权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建筑物为前提。但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且已经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法院以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对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部门对建筑物进行处理后,再就涉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朱某起诉。
以上事实《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监控视频、梁某于1994年5月18日出具的手写文件、陈某雄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手写文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对查处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丛某、朱某对在深圳市龙华区某区12栋5楼、6楼通道地面和墙壁上喷漆的行为予以承认。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由朱某、张某荣同他人共同出资修建后依约分得,并已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朱某虽与申请人就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其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但被申请人认为在无法判断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朱某对房屋进行私自处理无法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并认定朱某及丛某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朱某、丛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不罚决字〔2022〕36XXX号、36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