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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290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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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90号

  申请人:李某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XXX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0月30日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XXX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XXX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XXX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5日凌晨2点在龙华区龙胜路,张某某同李某佳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并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认可,被申请人对两人的处罚较轻,特别是李某佳,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10月25日凌晨1时45分许,龙华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胜路龙胜市场旁做代驾时被两名男子殴打。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双方到达派出所后经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民警遂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张某某、李某佳至龙华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调查核实: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案发时监控视频可以证实:2022年10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申请人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胜路龙胜市场旁做代驾,看到张某某、李某佳等三名男子从桥头烧烤店吃完宵夜出来,便上前问是否需要代驾,后双方发生口角,李某佳用手推打了一下申请人的脸部。申请人遂拨打电话报警并跟随该三名男子至龙胜市场入口处,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张某某朝申请人的胸口踹了一脚,申请人随即倒地,张某某又上前朝申请人的头部打了一拳和踢了两脚,后被现场人员劝开。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李某佳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本案鉴于李某佳用手推打了一下申请人的脸部,伤害后果较轻,且李某佳推打系因为申请人要求代驾而纠缠才实施,李某某有过错在先,在张某某殴打李某某时李某佳在旁边也有劝阻张某某,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李某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佳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李某佳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张某某、李某佳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10月25日凌晨1时45分许,龙华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双方到达派出所后经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民警遂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张某某、李某佳至龙华派出所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对张某某、李某佳的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张某某、李某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2022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佳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张某某、李某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10月25日1时45分许,龙华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2022年10月25日1时45分许,申请人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胜路龙胜市场附近因做代驾一事与另一男子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用脚将其踢倒并踢其头部。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结果通知申请人、张某某。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将本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提取视频录像一段,伤情自述一份,调解不成功证明书一份。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要求张某某到龙华派出所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张某某对现场视频内容进行确认,并制作《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因本案可能适用拘留,被申请人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对证人贺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提取贺某某手机中的视频一段。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XXX50号),以张某某因代驾事情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上前用脚踹了申请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至张某某处,于2022年10月28日送达至申请人处。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要求李某佳到龙华派出所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时组织李某佳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内容进行确认。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贺某某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202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李某佳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以李某佳因代驾事情与申请人发生口角,打了申请人一巴掌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佳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至李某佳、申请人处。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手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根据《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

  申请人与李某佳、张某某因代驾事宜发生口角,李某佳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张某某上前用脚踢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受轻微伤。

  被申请人认定张某某、李某佳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合李某佳违法行为伤害后果较轻,在张某某殴打申请人时李某佳存在劝架行为等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认定李某佳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李某佳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结合了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请求对张某某、李某佳加重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等程序,确认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XXX50号、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XXX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XXX50号、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2〕XXX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