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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292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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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92号

  申请人:尹某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龙路港之龙科技园A座办公楼1楼部分、2楼、3楼部分、6楼

  法定代表人:易宇丹,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深(龙华)劳监投诉答复〔2022〕F-XXX号《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2022年12月28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深(龙华)劳监投诉答复〔2022〕F-XXX号《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重新调查处理。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未核实证据,未根据证据客观执法,不作为懒政怠政乱作为渎职枉法,办案时间超期,应予撤销。其中调查答复的第一项,申请人就职的深圳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多次出现克扣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且工资表未对克扣原因作解释说明;第二项,关于交通补贴与通讯补贴,某某公司有文件通知全公司,该补贴应为工资的一部分,按月定额发放,但某某公司长期拖欠、克扣,被申请人不应采信某某公司的虚假证据;第三项,某某公司拖欠申请人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提供了某某公司公开发送全体员工的邮件证据,申请人无法理解被申请人所称无法查实的结论;第四项,某某公司停工停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事实及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的法定职权,程序合法。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劳动监察大队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对劳动者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前往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前往现场为申请人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并于2022年7月12日受理立案。后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延长办案时限,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深(龙华)劳监投诉答复〔2022〕F-XXX号《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并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9日进行了签收。

  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在2022年9月5日的调查询问中确认其投诉内容为:要求某某公司补发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2009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话费补贴及交通补贴、200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要求某某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依法调取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报销单、《关于总部职员工资的请示》《关于2021年某某服装公司年假调休的通知》《关于2022年春节假期深圳职员放假通知》《关于开工时间的通知》《关于延后开工的通知》《关于公司暂时停工待产的通知》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并于2022年9月5日同时对申请人及某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

  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某某公司的调查询问及调取的相关材料,调查如下:(1)申请人主张其工资结构为每月实发工资固定为6750元,但某某公司认为申请人的工资结构应为:底薪(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60元/月+绩效(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计发)+工龄(600元/月)+加班工资(每日应工作8小时,实际工作7.5小时/日,每日差额0.5小时工资以加班工资提前计发,后期从实际加班或年假中扣除)+餐补(250元/月)+保密费(300元/月)+全勤奖(350元/月)。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提交了工资表,通过该表可知申请人的月工资并非其主张的固定工资,每月均有浮动部分,且其中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均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故无法查实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克扣申请人工资的行为,双方存在争议。(2)申请人主张某某公司提供的交通补助是某某公司于2009年7月从福田车公庙搬迁到大浪街道某某工业园开始实施的交通补贴制度,金额是300元/月;此外,公司每月向员工支付通话补贴,具体金额为: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是100元/月,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是80元/月,2018年6月至今是50元/月。但某某公司认为交通补助是以申请人本人每月乘车所产生的费用贴票报销,交通补助金额上限300元/月(具体以实际贴票报销为准);通话补贴是以申请人本人每月贴票数据报账为准,根据个人业务量核定上限标准。申请人提交的《没发话费标准》及《没发交通补助标准》为其自行计算的表格,并未经某某公司确认。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申请人的工资构成中并未包括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且某某公司提供了部分申请人报销交通费、花费的票据,可以得知申请人确实曾报销过交通费及话费,故无法查实某某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补发话费补贴及交通补贴,双方存在争议。(3)申请人主张其200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未休年休假154天、工作日加班44小时,休息日加班558.4小时。但申请人提供的《年假、加班及调休统计公布》没有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数据来源于某某公司,且该统计表未确认统计的具体时间,亦未说明截至目前申请人是否还存在未休年休假及未调休或未支付加班费的加班时长。某某公司在调查询问阶段提供了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出勤记录,申请人认为出勤记录存在未经其签名确认或伪造其签名的情况,故其对出勤记录内容不予确认,双方对于出勤时间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存在异议。故被申请人无法查实某某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其数额,双方存在争议。(4)申请人主张某某公司自2022年7月5日起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某某公司主张其并未解除或者终止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因疫情原因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故于2022年7月4日发布了《关于公司暂时停工待产的通知》,宣布部分工作岗位于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10月31日停工待产,停工待产第一个月,某某公司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停工待产超过一个月后,某某公司按照2360元/月支付工资。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宣布其部分工作岗位停工待产,且在作出决定后也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且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某某公司向申请人实际发放的2022年7月、8月的工资标准亦不低于法定标准,故无法确认某某公司存在申请人投诉的情况。综上,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但根据收集、调取的案件材料及结合被调查人的询问笔录,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故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劳监投诉答复〔2022〕F-XXX号《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对本案决定撤销立案,并告知就投诉事项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三、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

  被申请人在2022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现场投诉,后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立案受理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劳动监察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在2022年10月27日作出《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均符合《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查:申请人为某某公司员工,2022年7月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公司,后续确认其投诉内容为:要求某某公司补发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2009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话费补贴及交通补贴、200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要求某某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申请人主张其工资结构从2015年7月至今为每月固定工资6750元,某某公司认为申请人的工资结构自2018年底开始为:底薪+绩效+工龄+加班工资+餐补+保密费+全勤奖,但之前的工资情况,由于工资表未保留无法确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申请人的月工资并非其主张的固定工资,其中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均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故被申请人认为无法查实申请人是否为固定工资6750元/月及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克扣申请人工资的行为,双方存在争议。

  申请人主张某某公司提供的交通补助是某某公司于2009年7月从福田车公庙搬迁到大浪街道某某工业园开始实施的交通补贴制度,金额是300元/月;此外,公司每月向员工支付通话补贴,具体金额为: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是100元/月,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是80元/月,2018年6月至今是50元/月。但某某公司认为交通补助是以申请人本人每月乘车所产生的费用贴票报销,交通补助金额上限300元/月,具体以实际贴票报销为准;通话补贴是以申请人本人每月贴票数据报账为准,根据个人业务量核定上限标准。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的工资构成中并未包括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且某某公司提供了部分申请人报销交通费、话费的票据,可以得知申请人确实曾报销过交通费及话费,故被申请人认为无法查实某某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补发话费补贴及交通补贴,双方存在争议。

  申请人主张其200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未休年休假154天、工作日加班44小时、周末加班558.4小时。某某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某某公司2019年假、加班及调休统计公布》予以确认,但对申请人2008年至2018年的年假不予认可。虽然《某某公司2019年假、加班及调休统计公布》显示申请人存在年休假及加班时间且双方均予认可,但统计公布同时显示申请人的年休假及加班已被某某公司作调休抵扣等处理,未处理的年休假及加班时数与申请人的主张存在明显差距,且未显示2008年至2018年期间的年休假及加班费是否有支付,加之某某公司该期间工资、工时台账缺失,被申请人认为无法根据该证据查清某某公司是否拖欠申请人2008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申请人提供的《某某公司2019年假、加班及调休统计公布》显示申请人2019年年休假及加班时数抵扣剩余4.8天;某某公司提供的《2020.1.1-2020.1.31出勤报表》显示申请人于该月调休4.8天,虽然该表申请人未签名,但是有其他多位员工签字,且和申请人2020年1月考勤记录吻合,某某公司主张申请人2019年年假已休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及加班工资依据并不充分。某某公司是否拖欠申请人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及加班工资,双方存在争议,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仍无法查明。

  申请人主张某某公司自2022年7月5日起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主张其并未解除或者终止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因疫情原因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于2022年7月4日发布了《关于公司暂时停工待产的通知》,宣布部分工作岗位于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10月31日停工待产,停工待产第一个月,某某公司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停工待产超过一个月后,某某公司按照2360元/月支付工资。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宣布其部分工作岗位停工待产,且在作出决定后也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向申请人实际发放的2022年7月、8月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法定标准,故被申请人认为无法确认某某公司存在申请人投诉的情况,双方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龙华区劳动监察立案呈报表》《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投诉书》《某某公司2019年假、加班及调休统计公布》《劳动合同》《劳动监察保障调查笔录》《工资表》《工资发放明细》《员工工资签收表》《考勤记录》《出勤报表》《关于公司暂时停工待产的通知》《费用报销单》《关于总部职员工资的请示》《关于2021年某某服装公司年假调休的通知》《关于2022年春节假期深圳职员放假通知》《关于开工时间的通知》《关于延后开工时间的通知》《关于公司暂时停工待产的通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审批表》《劳动监察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龙华区劳动监察撤销立案呈批表》《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快递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劳动者的投诉作出处理答复的职权。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三)依法撤销立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属于投诉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立案,并对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授权代表进行调查询问、制作《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收集《工资表》《考勤记录》《出勤报表》《工资发放明细》《员工工资签收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答复,已履行相关职责。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确认无法查实某某公司存在申请人投诉之事实,双方存在争议。被申请人答复告知申请人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办理,符合上述规定。另,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决定撤销立案,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某公司的投诉,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劳动监察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深(龙华)劳监投诉答复〔2022〕F-XXX号《投诉处理结果答复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