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300号
申请人:周某
住 址:湖南省长沙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2〕XX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2〕XXXXX号),加重对严某的处罚。
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应朋友邀请参加饭局以及饭局后的娱乐活动,并在此期间认识严某,因与其在饭桌上谈及商务合作事项,所以申请人有与严某独处聊天的时间,但是严某在此期间对申请人进行了不当言论,已超出了朋友之间的举动,在申请人拒绝其不合理要求后,严某对申请人进行拉扯并阻止申请人离开,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申请人多次挣脱,但严某仍对其进行骚扰,申请人遂报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公正,希望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30日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上塘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2022年10月30日凌晨,其被刚认识的朋友严某骚扰并堵在深圳某酒店中,要求其到房间。严某拉住申请人的手不让其离开,其挣脱后搭的士离开。接报警后民警立即到场处置。民警电话联系违法行为人严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严某于2022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到达上塘派出所。因严某当时为醉酒状态,严某醒酒后因涉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22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询问。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2年10月29日18时许,严某经朋友介绍认识申请人,并和申请人等人一起喝酒吃饭唱歌,2022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严某与申请人等人到某酒店住宿,严某对申请人表示好感并希望与申请人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但申请人感觉被骚扰遂从房间离开。2022年10月30日1时20分6秒,申请人在房间门口碰到严某,严某叫申请人去房间里聊天,申请人不同意,想坐电梯离开,严某在酒店20楼楼道、电梯厅用手拉拽申请人去房间,遭到申请人的拒绝,1时21分27秒申请人坐电梯下楼离开。申请人自称没有受伤无须验伤。
本案鉴于严某与申请人是经朋友介绍认识,且严某想与申请人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严某是想与申请人聊天而拉拽申请人,严某限制申请人离开的时间仅为一分二十秒,时间较短,申请人也未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严某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符合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严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书证,严某、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上塘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并到场处置。民警电话联系严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严某于2022年10月30日凌晨3时到达上塘派出所。因严某处于醉酒状态,严某醒酒后,双方在派出所内进行调解,但申请人不愿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同时申请人表示希望公安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严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并给其一份书面道歉。10月30日10时,上塘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严某询问调查。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严某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严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上塘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2022年10月30日,申请人被人骚扰并堵在某酒店中,其被一人领到一房间,对方拉着其手臂并捂住其嘴不让其离开,其挣脱后搭的士离开,遂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同时,上塘派出所民警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严某来所接受调查。2022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严某到达上塘派出所,因严某呈醉酒状态,民警遂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对其进行醒酒。202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某酒店调取相关证据,同时,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要求严某到上塘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组织严某对监控视频内容进行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同时组织申请人对监控视频内容进行确认。2022年10月30日,申请人签署自愿放弃鉴定确认书,表明其自愿放弃伤情鉴定。202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以严某欲追求申请人发展男女关系,先后在某酒店20层楼道、电梯厅以及1楼大门口用手拉拽申请人,欲通过此方式阻止申请人离开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严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与严某双方相识,严某虽对申请人有限制离开的动作,但限制申请人离开的时间较短,且并未造成申请人受伤的结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严某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对严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2〕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上塘)不罚决字〔2022〕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