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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320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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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320号

  申请人:蒋某某

  住  址:江苏省扬州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以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实不清,责任不明:1.对方先上前挑衅并言语侮辱申请人的队友,整场比赛都在骚扰申请人的队友,申请人出于保护女性上前理论,对方主动用胸口和头部顶撞申请人,申请人顶回去,双方都有受伤,不是打架斗殴行为;2.申请人挥拳的行为是由于对方人多,围堵了申请人,申请人因恐慌产生自我保护本能,而且没有打到对方;3.双方在推搡的过程中并没有肢体上的冲突行为,挥拳也没有打到对方,对方朋友在笔录中也证实了对方是假摔。

  二、证据不全面、不充分,处罚无依据、不公正:1.起因是对方挑事,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并非打架斗殴,不应该处罚申请人,如果申请人构成打架斗殴,应该连同对方一起处罚;2.在场人员较多,被申请人应全面取证,弄清事实真相;3.处罚决定书简单片面、敷衍了事,完全没有把对方主动挑衅、辱骂申请人,先顶撞申请人的行为写下,也没有把事件是由于对方先威胁申请人一方的女球员并故意殴打的事实明确;4.双方均为轻微伤,且事端为对方挑起,如果要处罚,也应该给予对方同等甚至更重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调查核实:2022年10月13日22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处楼顶篮球场,因打球过程中林某某防守时用手碰到申请人女朋友杨某某下巴,申请人看到后以为林某某是故意的,便上去跟林某某理论。后林某某队友金某看到后,便上前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并与申请人用胸口互顶,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用头部顶到金某的牙齿,造成申请人的额头受伤及金某的牙齿松动,后申请人挥拳打了金某头部。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申请人复议称其挥拳的行为是由于对方人多,围堵住了其,其恐慌产生的自我保护本能行为,而且并没有打到对方。通过监控视频及现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金某一方的其他人并未动手殴打申请人,而申请人挥拳打到了金某的头部。其复议理由不成立。通过视频可以发现,申请人伤情系其头部主动撞击金某所致,金某与申请人仅有用胸口互顶的行为。针对申请人的受伤,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也称“就是我当时和对方那个穿橘色8号球衣的男子在互相顶的时候,因为一开始他顶的我,我顶不过他,出于对自己的保护,我就用头主动去顶对方的头部,结果应该是顶到了对方的牙齿了,我就流血了”,申请人的伤情不是金某殴打所致。同时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金某有用胸口顶其,没有供述金某有其他的殴打行为,因此金某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未对金某进行处罚。

  以上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申请人、金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10月13日22时许,民治派出所接金某报警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处楼顶篮球场打球时,与对方发生纠纷。后对方打其一拳,其没有还手。民治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置。经查,申请人与金某因打篮球时发生打架冲突,双方经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民警遂依法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申请人、金某传唤至民治派出所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待疫情缓解后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罚决定。

  经查:2022年10月13日,民治派出所接金某报警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处楼顶篮球场打球时,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被申请人打了一拳,其没有还手。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

  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金某至民治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同日,被申请人三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申请人称:其和球队的五个女球员在民治街道某处楼顶篮球场打篮球比赛,对方一个穿蓝紫色35号球衣的男子(林某某)在打比赛的过程中一直用语言侮辱申请人队伍的女球员,林某某在防守申请人女朋友杨某某时击打了杨某某的颈部和面部,申请人认为林某某的动作不是正常防守动作,便上前理论,双方吵了起来,随后一个穿橘色8号球衣的男子(金某)过来骂申请人,双方产生口角,金某先用胸口顶申请人,后双方用胸口互顶,在第四次顶撞中,申请人出于自我保护,主动用右侧头部去撞金某脸部,申请人太阳穴附近因撞到了金某的牙齿而流血,随后申请人自我防卫挥拳打向金某的下巴,但不知道有没有打中,金某在问队友是否应该倒地后自己倒在地上报警,接着金某一边玩手机一边等警察。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两次对金某进行询问,金某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金某称:其和朋友在民治街道某处楼顶篮球场和别人打比赛,在回防时看到对方一个穿23号绿色球衣的男子(申请人)辱骂队友林某某,便过去和申请人理论,双方产生口角,其用胸口顶申请人,接着双方用胸口互顶,期间申请人用头顶其下巴和嘴巴的位置,申请人的头碰到其牙齿,之后申请人用拳头打了其嘴和脸,然后其倒地报警。同日,被申请人组织金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朋友詹某某、莫某某进行询问,二人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根据《询问笔录》显示:詹某某和赵某某在民治街道某处楼顶篮球场约了一场篮球比赛,由赵某某担任裁判,其中一队由申请人、杨某某、詹某某、莫某某等五人组成,另一队由金某、林某某等五人组成,比赛过程中,对方场上一个身穿蓝紫色35号球衣的男子(林某某)在防守杨某某时掏球,一掌扇在了杨某某的脖子,申请人见状过来和林某某对骂,接着对方一个身穿橘色8号球衣的男子(金某)过来对骂,双方用胸口互顶,随后申请人向金某挥了一拳,金某没有还手,金某过了1至2秒后倒地。同日,被申请人组织詹某某、莫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金某的队友林某某进行询问,林某某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林某某称:其和队友在民治街道某处楼顶篮球场打球,期间对方一名女防守队员(杨某某)拿到球,林某某上前防守,看到她的球没保护好,就向从下往上掏球,不小心手指碰到她的下巴,林某某和她道歉,她男朋友(申请人)看到后冲上来骂林某某,双方对骂起来,金某看到双方起冲突了就上来把二人隔开,申请人就用手指着金某骂,金某用胸去顶对方,申请人就用头去顶金某,并挥拳打金某的脸,后面金某就倒在地上。同日,被申请人组织林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球赛裁判赵某某进行询问,赵某某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赵某某称:其和朋友约了一场篮球赛,其是这场比赛的裁判,期间一个穿23号绿色球衣的男子(申请人)拿到球后传给一个穿23号绿色球衣的女子(杨某某),杨某某将球放在身前停在原地四处找队友传球,林某某过来防守,想伸手抢球,杨某某躲开了,结果林某某的手碰到了杨某某的脖子和脸,随后杨某某显得十分痛苦,林某某就和她说对不起,申请人认为林某某是故意的,就冲过来和林某某对骂,金某看到后怕林某某被打,就挡在两人中间,双方发生口角,金某和申请人用胸口互顶,申请人低着头顶金某的下巴,顶到了金某的嘴巴,然后申请人就受伤了,申请人就用拳头打了金某一拳,金某被打后捂着嘴巴躺在地上报警,金某不是被打倒的,金某没有还手。同日,被申请人组织赵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杨某某进行询问,杨某某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杨某某称:其和朋友以及男朋友蒋某某一起在民治街道某处楼顶篮球场打球,期间,蒋某某传球给杨某某,杨某某拿到球后放在其右边腰间,这时候一个身穿蓝紫色35号球衣的男子(林某某)过来防守,用手拍到了杨某某的脖子和脸,蒋某某看到后就上去和对方理论,并吵起来,之后对方一个身穿橘色8号球衣的男子(金某)过来和蒋某某吵起来,双方开始用胸口互顶,顶的过程中,金某磕到了蒋某某的头部,蒋某某头部流血,随后蒋某某向金某挥了一拳,金某过了几秒才躺在地上。同日,被申请人组织杨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10月19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AXXX3号、AXXX4号、AXXX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申请人、金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构成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深龙华公(民治)行鉴通字〔2022〕XX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杨某某和金某。

  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某处物业管理处调取了2022年10月13日的涉案监控视频。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2时19分许,一名身穿23号绿色球衣的男子(申请人)将球传给一名身穿23号绿色球衣的女子(杨某某),一名身穿35号蓝紫色球衣的男子(林某某)上前防守,在抢球的过程中用手打到了杨某某,杨某某用手摸自己的脸部,申请人随即上前找林某某;22时20分许,杨某某与一名男子拦了一下申请人,申请人越过二人去找林某某,随后一名身穿8号橙色球衣的男子(金某)从球框下走到申请人面前将申请人与林某某隔开,不久双方发生肢体碰撞,相互用胸部顶撞对方,顶了几次后,申请人用头部顶撞金某的头部,并向金某面部挥拳,然后金某倒地躺下。

  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22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处楼顶篮球场,因打球与对方穿橘色8号球衣的男子引发纠纷,与对方用胸口互顶,后主动用头部去顶到对方牙齿,导致头部受伤,后又打了对方头部一拳,经法医鉴定,申请人和对方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待疫情结束再执行拘留。申请人于同日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案监控视频证据显示,申请人与金某用胸部互顶,然后申请人用头部去顶金某的头部,并向金某面部挥拳,导致金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受伤一事,根据《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申请人的头皮擦挫伤是因其用头部顶撞金某的头部时顶到金某的牙齿所致,且金某除与申请人用胸部互顶外,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要求对金某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被申请人在接到金某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予以处理,经调查取证、询问、辨认等程序,依法延长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对申请人处罚前告知了拟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最终确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